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23民初3325号
原告:***,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经营者:宋某,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圣央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某)与被告***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92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6420.95元,合计198600.95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9218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5年4月7日,之后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工程机械设备,用于其承建的石家庄正定新区隆兴大道、北京大街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机械租赁服务。202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付款协议书,确认双方结算金额共计492180元,已支付200000元,欠款金额为292180元。202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剩余租赁费1921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我方认可欠款金额为192180元,但该欠款未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第五条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第11条规定,乙方支付甲方机械费时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在工程所在地开具正式发票,因乙方未开具发票,故未支付欠款金额,对利息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工程机械设备,用于其承建的石家庄正定新区隆兴大道、北京大街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机械租赁服务。
双方间交易习惯为先开发票后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发票,2020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00000元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0元,2021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00000元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2021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0元。
2024年3月14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杨某(杨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方发送一份《协议书-长安秋腾改24.3.11》,并说“挂账和付款不是对了吗,然后拟定了个付款协议您们看下韩某当时和你们谈了下”,次日,杨某:“协议先盖章吧时间改成今天,送给来或者寄给我”,原告:“好的地址给我”,杨某:“一式两份,石家庄市正定某路南北京城建道桥项目部,杨某,XXX”。
上述《协议书-长安秋腾改24.3.11》中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载明“甲、乙双方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由乙方向甲方所承建的石家庄正定新区隆兴大道、北京大街工程施工项目提供机械租赁服务,自合同履行起到目前为止,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结算金额为492180.00元,甲方已支付200000.00元,欠款金额为292180.00元,乙方已开发票200000.00元。
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双方剩余欠款事宜达成以下意见:甲方在2024年3月底支付乙方250000.00元,乙方自愿放弃42180.00元的债权,甲方付款前,乙方需提供250000.00元的正规合法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收据。甲方履行完250000.00元的债务后,甲乙双方合同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履行完毕,甲方对乙方再无其他欠款,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该合同下的任何债权。
以上内容双方均已确认,准确无误,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持壹份。”
2025年1月9日,***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用途为“代道桥付正定新区隆兴大道项目机械费”,202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921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19218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开发票作为从给付义务无法与作为主给付义务的付款义务相对抗,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不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按照案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具体数额2024年3月14日已经确定,故被告应当自2024年3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92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218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2元,由被告***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