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众磊道桥有限公司

沈阳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民终7154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天赢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因与被起诉人大连某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大连某有限公司、孙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5)辽0112民初73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沈阳众磊道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何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应当限制于合同两方之间,也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如何履行动产租赁合同的。第一,本案为实际履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后,被起诉人到上诉人处将案涉围挡及支架装车取走,上诉人已经完全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的交付义务,可见上诉人履行交付的地点位于上诉人所在地。第二,本案的争议标的恰为被起诉人的租金给付义务,因此接收货币的一方也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又根据一审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首先,该规定所述为“租赁物使用地”而不是“租赁人所在地”,因此本条款所说的就是租赁物在何处使用。其次,案涉租赁合同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那么被起诉人在取得案涉围挡后如何使用,不应作为判断“合同履行地”的标准,在哪使用是上诉人不可控的也无法举证的,一审法院在明知的情况下还一再要求上诉人对此举证,加大了上诉人的举证义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基本原则。最后,根据一般交易习惯推定,当事人考虑运输成本,当然会就近寻求厂家租赁围挡,而后将围挡用于所在地区的相关项目,据此上诉人推定被起诉人是将案涉围挡及支架用于沈阳市浑南区某项目。综上,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合同实际履行地,一审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上诉人出具的《施工围挡租赁协议书》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因此属于约定不明。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租赁物使用地,但因上诉人无法提供租赁物具体使用地点,故本案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三被起诉人住所地分别为丹东凤城市凤凰城区、大连甘井子区及辽宁省昌图县,均不在沈阳市浑南区,故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本案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沈阳众磊道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