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24民初2732号
原告:宁乡宁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回龙铺镇华田村**。
法定代表人:王毓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湘仪路佳和园503
法定代表人:何仲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民,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重洋,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宁乡宁华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宁乡宁华建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被告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民、张重洋到庭参加了诉,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宁乡宁华建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被告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重洋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乡宁华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11086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违约金:134941.2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6日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两分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新康·和平苑A标段”项目,与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管桩购销合同》购买原告管桩,合同双方对付款方式(第一条第三款)、违约责任(第二条第十二款)及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第二条第十四款)均进行了约定。截至2019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0860元。另,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根据合同第二条第十款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2月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的违约金134941.2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且被告还应依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综上,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305801.2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16日起以1110860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请求以及事实都不认同,没有依据。二、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无法确认金额,原告所讲的进行过催收要有证据证实。三、合同的货款还没有结算,所以合同不应当解除。四、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根据约定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谁违约谁承担,我们认为我们没有违约,所以不应当承担该费用。五、我公司视情择期追诉原告给我公司带来的损失。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证实。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发票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产品交货验收单中被告仅对其中2018年11月23日产品交货验收单中的编号为0002220、00022204、00022208、00022213、00022214、00022215非***本人的签名有异议,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发货量统计表(对账单)中记载了上述五张产品交货验收单的货物单号、型号、规格、数量及单价,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催款函无原件,且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催收函已送达给被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管桩购销合同》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发货量统计表被告虽无法说明其来源,但其提交法庭说明其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该统计表与原告提交的产品交货验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沟通记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与恒瑞的对账单及被告与建设方签订合同工期部分,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管桩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单价为145元/米的PHC400*95AB管桩10000米与单价为225元/米的PHC500*125AB管桩20000米,合同总价为595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一百万元整到供方账户,供方开始供货直至此一百万元整货款供货完后,供方再继续供货壹万米,后续供货需方先付款供方后发货,供完最后一根管桩之日起50日内需方付清所有款项。货到工地后由需方指定签收人员或其书面委托人对货物进行清点、验收后在供方《产品交货验收单》上签收,签字即为验收完毕,并以此签认的《产品交货验收单》为结算依据。被告方的委托签收人为***、曹启坤。合同还约定非供方原因导致供方停止供桩7天视为需方工程缓建。如需方逾期付款或需方工程缓建,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立即向需方收取已供管桩货款及其他费用,对逾期未付的款项,需方需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因需方引起的诉讼,需方应承担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执行费、鉴定费等。双方对结算的约定为:供方在供桩结束后,可立即要求需方办理结算手续,在供方提供数据资料7天内,需方应完成核对、签认手续,否则,超过此期限且未提供合理理由,视同需方无条件签任由供方单方出具的结算清单所有数据。需方在同一栋建筑物施工时,不得使用供方以外的其他厂家的管桩,否则引起的一切质量事故和纠纷概不负责,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需方承担。
合同签订前,被告通过李玉民的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付款100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完1000000元的管桩,之后仍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管桩,但未供完合同约定的后续10000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签收人为变更为邓颖、***、李杰。2018年11月29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管桩。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自2018年12月1日起开始使用他人公司的管桩。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0元。
被告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本金1110860元中对应的2018年11月23日产品交货验收单00022203(500*125AB-10米,80米)、00022204(500*125AB-10米,80米)、00022208(500*125AB-10米,80米)、00022213(500*125AB-10米,80米)、00022214(500*125AB-10米,80米)、00022215(500*125AB-10米,80米)有异议,并非***本人签收,对于其余的产品交货验收单对应的货物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管桩购销合同》是否解除;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及货款的金额;三、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否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的《管桩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11月29日之后,未再发生货物交易往来,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自2018年12月1日起开始使用其他公司的管桩。被告辩称系因原告产能跟不上,导致被告工期延误,且在之后一直要求原告供货,但原告予以拒绝。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因原告产能不足,导致无法供货,且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最后一次供货后,被告再次要求原告供货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2日。根据合同约定“非供方原因导致供方停止供桩7天视为需方工程缓建,如需方逾期付款或需方工程缓建,供方有权终止合同”。本案中,应视为被告工程缓建,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已其行为明示不履行相应的货物交易的义务,被告虽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于2018年10月18日签的《管桩购销合同》,但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再需要原告供应货物,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之间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已无履行可能,该合同应予解除,因在起诉前,原告未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涉案合同,故本案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送达被告之日应视为合同解除之日,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及货款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辩称依据合同约定,在供完1万米管桩后,后续的1万米管桩为先供货,后付款,现原告未按约定供完后续的1万米管桩,被告不应付款。本院认为,现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且双方均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供货及要求供货的义务,已无可能实现供足后续1万米管桩的货物,原告已向被告供应的货物价值已超出被告已付货款金额,被告使用了原告供应的管桩,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货款的金额。被告提出被告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本金1110860元中对应的2018年11月23日产品交货验收单00022203(500*125AB-10米,80米)、00022204(500*125AB-10米,80米)、00022208(500*125AB-10米,80米)、00022213(500*125AB-10米,80米)、00022214(500*125AB-10米,80米)、00022215(500*125AB-10米,80米)有异议,对于其余的产品交货验收单对应的货物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非***本人签名的产品交货验收单虽有异议,但被告提交的原告发货量统计表(对账单)中记载了上述五张产品交货验收单的货物单号、型号、规格、数量及单价。被告虽无法说明该证据来源,但其作为证据提交,表明对该证据的认可,根据合同约定“供方在结束供桩后,可立即要求需方办理结算手续,在供方提供数据资料7天内,需方应完成核对、签认手续,否则超过此期限且未提供合理理由,视同需方无条件签认由供方单方出具的结算清单所有数据……”,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原告方销售专用章,来源于原告,且该统计表与原告提交的产品交货验收单相互对应,虽上述的五张被告有异议的产品交货验收单虽非***本人签名,但在收到原告的对账单后,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该货物已由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认可。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为1110860元。
三、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在原告方向其最后一次供货后,直至2018年12月22日才向原告明确要求继续供应货物,可以视为被告工程缓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立即收取已供管桩的货物,对逾期未付的款项,被告需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被告方应承担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执行费、鉴定费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最后一次供货后的七日,即2018年12月6日。本院认为,虽根据合同约定,非供方原因导致供方停止供桩视为需方工程缓建,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支付已供管桩货款,但同时双方约定在供桩结算后,可立即要求需方办理结算手续,但本案中,被告虽提交了加盖了原告方公章的对账单,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对账单于何时交付给被告,且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将催收函及律师函送达给被告,因对后续的1万米管桩为先供货、后付款,双方未对供货情况及货款进行结算,故应当在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原告方的对账单,但双均未明确该对账单交付被告的时间,故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符合当事人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财产保全保险费并非为实现债权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乡宁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
二、限被告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乡宁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10860元,并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4月16日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限被告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乡宁华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宁乡宁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52元,由原告宁乡宁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27元,由被告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萌
人民陪审员 蔡爱妃
人民陪审员 张元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岳巧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