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湘仪路佳和园503。
法定代表人:何仲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宇,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添鹏,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宁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回龙铺镇华田村十一组。
法定代表人:王毓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宁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9)湘0124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塘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9)湘0124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严格按照《管桩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上诉人根据履行情况行使抗辩权,不存在违约情形,因被上诉人无法按约及时向上诉人提供管桩,被上诉人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有权行使抗辩权,要求被上诉人按约定先行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行为。本案律师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买卖合同总价款未经双方当事人结算,总金额并不是被上诉人根据发票内容所主张的3110860元。被上诉人所主张金额中的476680元作为运输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产品交货验收单所交付的管桩共计11793米,与其提供发票所列数量明显不一致。
宁华公司辩称,一、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依约实际履行供货义务,而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立即支付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10条、第12条约定:“非供方原因导致供方停止供桩7天视为需方工程缓建。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立即向需方收取已供管桩货款及其他费用,对逾期未付的款项,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因需方违约引起的诉讼,需方应承担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结合本案一审、二审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2018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发货后,直至2018年12月22日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要求供货,时隔23天。明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7天工程缓建期,因此被上诉人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有权要求上诉人立即支付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二、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总价款3110860元、发货总量14020米准确无误,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发票5张及发票签收单、产品交货单,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交货量统计表及一审庭审中的双方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本案合同总价款3110860元、发货总量14020米。上诉人以未进行结算签字为由否认该合同总价的理由是不具有客观性的,本案一审诉至法院前,上诉人秉承友好协商理念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结算付款,甚至在起诉前还给上诉人发过律师函,上诉人均推诿、拒收、拒绝在结算上签字,故意拖欠。被上诉人认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运输费用476680元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根据合同第7条明显可见,合同单价含管桩材料货款及运输费用。即,运输费用是由上诉人在合同价款中支付的。上诉人认为的合同第一条第4点提货方式:‘包运不包卸’是免运费的意思,明显是对条款的牵强附会和刻意曲解。
宁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11086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违约金:134941.2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6日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两分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8日,宁华公司(供方)与格塘公司(需方)签订《管桩购销合同》,约定由宁华公司向格塘公司供应单价为145元/米的PHC400*95AB管桩10000米与单价为225元/米的PHC500*125AB管桩20000米,合同总价为595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一百万元整到供方账户,供方开始供货直至此一百万元整货款供货完后,供方再继续供货壹万米,后续供货需方先付款供方后发货,供完最后一根管桩之日起50日内需方付清所有款项。货到工地后由需方指定签收人员或其书面委托人对货物进行清点、验收后在供方《产品交货验收单》上签收,签字即为验收完毕,并以此签认的《产品交货验收单》为结算依据。格塘公司的委托签收人为***、曹启坤。合同还约定非供方原因导致供方停止供桩7天视为需方工程缓建。如需方逾期付款或需方工程缓建,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立即向需方收取已供管桩货款及其他费用,对逾期未付的款项,需方需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因需方引起的诉讼,需方应承担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执行费、鉴定费等。双方对结算的约定为:供方在供桩结束后,可立即要求需方办理结算手续,在供方提供数据资料7天内,需方应完成核对、签认手续,否则,超过此期限且未提供合理理由,视同需方无条件签任由供方单方出具的结算清单所有数据。需方在同一栋建筑物施工时,不得使用供方以外的其他厂家的管桩,否则引起的一切质量事故和纠纷概不负责,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需方承担。
合同签订前,格塘公司通过李玉民的账户向宁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付款1000000元。合同订立后,宁华公司依约向格塘公司供完1000000元的管桩,之后仍按照约定向格塘公司供货管桩,但未供完合同约定的后续10000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格塘公司将签收人为变更为邓颖、***、李杰。2018年11月29日,宁华公司最后一次向格塘公司供应管桩。格塘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自2018年12月1日起开始使用他人公司的管桩。格塘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向宁华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0元。
格塘公司对宁华公司起诉的货款本金1110860元中对应的2018年11月23日产品交货验收单00022203(500*125AB-10米,80米)、00022204(500*125AB-10米,80米)、00022208(500*125AB-10米,80米)、00022213(500*125AB-10米,80米)、00022214(500*125AB-10米,80米)、00022215(500*125AB-10米,80米)有异议,并非***本人签收,对于其余的产品交货验收单对应的货物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宁华公司、格塘公司双方之间的《管桩购销合同》是否解除;二、格塘公司应否支付宁华公司货款及货款的金额;三、格塘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一、宁华公司、格塘公司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否解除。本院认为,宁华公司、格塘公司双方之间签的《管桩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宁华公司、格塘公司双方在2018年11月29日之后,未再发生货物交易往来,格塘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自2018年12月1日起开始使用其他公司的管桩。格塘公司辩称系因宁华公司产能跟不上,导致格塘公司工期延误,且在之后一直要求宁华公司供货,但宁华公司予以拒绝。但格塘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因宁华公司产能不足,导致无法供货,且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最后一次供货后,格塘公司再次要求宁华公司供货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2日。根据合同约定“非供方原因导致供方停止供桩7天视为需方工程缓建,如需方逾期付款或需方工程缓建,供方有权终止合同”。本案中,应视为格塘公司工程缓建,宁华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宁华公司、格塘公司双方均已其行为明示不履行相应的货物交易的义务,格塘公司虽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于2018年10月18日签的《管桩购销合同》,但格塘公司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再需要宁华公司供应货物,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之间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已无履行可能,该合同应予解除,因在起诉前,宁华公司未书面通知格塘公司解除涉案合同,故本案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送达被告之日应视为合同解除之日,故对宁华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格塘公司应否支付宁华公司货款及货款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格塘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约定,在供完1万米管桩后,后续的1万米管桩为先供货,后付款,现宁华公司未按约定供完后续的1万米管桩,格塘公司不应付款。一审法院认为,现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且双方均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供货及要求供货的义务,已无可能实现供足后续1万米管桩的货物,宁华公司已向格塘公司供应的货物价值已超出格塘公司已付货款金额,格塘公司使用了宁华公司供应的管桩,应当向宁华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货款的金额。格塘公司提出被告对宁华公司起诉的货款本金1110860元中对应的2018年11月23日产品交货验收单00022203(500*125AB-10米,80米)、00022204(500*125AB-10米,80米)、00022208(500*125AB-10米,80米)、00022213(500*125AB-10米,80米)、00022214(500*125AB-10米,80米)、00022215(500*125AB-10米,80米)有异议,对于其余的产品交货验收单对应的货物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格塘公司对上述非***本人签名的产品交货验收单虽有异议,但格塘公司提交的宁华公司发货量统计表(对账单)中记载了上述五张产品交货验收单的货物单号、型号、规格、数量及单价。格塘公司虽无法说明该证据来源,但其作为证据提交,表明对该证据的认可,根据合同约定“供方在结束供桩后,可立即要求需方办理结算手续,在供方提供数据资料7天内,需方应完成核对、签认手续,否则超过此期限且未提供合理理由,视同需方无条件签认由供方单方出具的结算清单所有数据……”,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宁华公司销售专用章,来源于宁华公司,且该统计表与宁华公司提交的产品交货验收单相互对应,虽上述的五张被告有异议的产品交货验收单虽非***本人签名,但在收到宁华公司的对账单后,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格塘公司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该货物已由宁华公司交付给格塘公司的认可。故格塘公司应当支付宁华公司的货款为1110860元。
三、格塘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格塘公司在宁华公司方向其最后一次供货后,直至2018年12月22日才向宁华公司明确要求继续供应货物,可以视为被告工程缓建,格塘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宁华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立即收取已供管桩的货物,对逾期未付的款项,格塘公司需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格塘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执行费、鉴定费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最后一次供货后的七日,即2018年12月6日。一审法院认为,虽根据合同约定,非供方原因导致供方停止供桩视为需方工程缓建,宁华公司有权立即要求格塘公司支付已供管桩货款,但同时双方约定在供桩结算后,可立即要求需方办理结算手续,但本案中,格塘公司虽提交了加盖了宁华公司公章的对账单,但宁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对账单于何时交付给格塘公司,且宁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将催收函及律师函送达给格塘公司,因对后续的1万米管桩为先供货、后付款,双方未对供货情况及货款进行结算,故应当在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后,格塘公司再向宁华公司支付货款。因格塘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宁华公司的对账单,但双方均未明确该对账单交付格塘公司的时间,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宁华公司起诉之日。宁华公司自愿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合同约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宁华公司请求格塘公司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符合当事人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宁华公司请求的财产保全保险费并非为实现债权必然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宁乡宁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二、限被告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乡宁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10860元,并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4月16日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限被告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乡宁华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四、驳回原告宁乡宁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52元,由原告宁乡宁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27元,由被告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2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格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检验时间是2020年4月初,证明被上诉人产能不足,未能及时供货,导致格塘公司工期延后,至今才完成工程验收。宁华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客观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并不是只有宁华公司一个公司在供货,一审上诉人也认了宁华公司最后一次供货后两天就跟另外一个公司签订了合同供货,所以并不是宁华公司的原因导致格塘公司工期延误。上诉人主张宁华公司产能不足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宁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8张产品交货验收单,一审提交过148张,宁华公司遗漏了一部分,二审补上合总共166张产品交货验收单等证据,证明宁华公司向上诉人3110860元的货。这3110860元的货代表14020米管桩。对于格塘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宁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依法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格塘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格塘公司在宁华公司向其最后一次供货后,直至2018年12月22日才向原告明确要求继续供应货物,可以视为被告工程缓建,且格塘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在2018年11月29日系宁华公司最后一次供货,自2018年12月1日起开始使用其他公司的管桩。故格塘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二、关于格塘公司应支付货款的金额。格塘公司在一审庭审自认除了有异议的六车货,对宁华公司起诉的货款金额无异议。本案有产品交货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货款金额。格塘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异议的几张产品交货验收单,其并未在合同履行的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且格塘公司签收的增值税发票中列出了货物的具体数量,格塘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格塘公司应当支付宁华公司的货款为1110860元并无不当。三、关于本案律师费用的承担。宁华公司提供的6万元收据中注明“以银行到账为准”,但宁华公司未提供相关支付证据,也没有开具相应的发票,故对该律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运输费用的承担及运输发票的问题。本案的购销合同第二条第7项规定合同单价含管桩材料增值税发票及运输增值税发票,合同的第1条第4项约定“包运不包卸”并不能排除单价中包含运费,而“包运不包卸”约定的只是提货方式,故格塘公司据此认为运输费用应由宁华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格塘公司提出的律师费用的上诉理由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9)湘0124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
撤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9)湘0124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52元,由宁乡宁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27元,由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52元,由宁乡宁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学里
审判员 匡梓精
审判员 赵康宁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谢鋆
书记员张奕颉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