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4民初1443号
原告:宁乡宁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回龙铺镇金玉工业集中区金旺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生,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芳,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创金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回龙铺镇华田村(金玉乡镇工业集中区金旺路南59号)。
法定代表人:谢旭泉。
原告宁乡宁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华公司)诉被告湖南创金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生、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36572.5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266866元(计算至2020年1月9日,后段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要,在原告处采购混凝土,原告于2015年7月供货完毕,经双方对账供货金额为1113712.5元。被告先后于2014年12月、2015年2月分别付款127140元、150000元,欠付货款836572.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
被告创金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账单及送货单、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要,在原告处采购混凝土,原告于2015年7月供货完毕。2018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张淑林对账,确认原告供货金额为1113712.5元,已付款277140元,余欠货款836572.5元。同时,双方在对账单上约定,货款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款,未付金额以日万分之五比例计付滞纳金并承担原告因追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对账后,被告未支付货款。
另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宁乡宁华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2月28日变更为宁乡宁华新材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张淑林作为被告的财务负责人,与供货单位对账的行为系执行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对被告发生效力,故被告应按对账单上确定的金额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65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现原告自愿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自2018年4月11日计算至2020年1月9日的违约金为87561元,后段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创金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乡宁华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36572.5元;
二、被告湖南创金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乡宁华新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87561元(已计算至2020年1月9日,后段按年利率6%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宁乡宁华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291元,由被告湖南创金空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897元,由原告宁乡宁华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波
审 判 员 李 洋
人民陪审员 孙雪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似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