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宁华新材料有限公司

宁乡宁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24民初3645号之一
原告:宁乡宁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回龙铺镇金玉工业集中区金旺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生(特别授权),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芳,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崇武,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被告:张晓峰,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被告张崇武、张晓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民(特别授权),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露,女,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特别授权),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系被告袁露之夫。
原告宁乡宁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崇武、张晓峰、袁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原告宁乡宁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乡宁华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乡宁华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2509元,共计2549元,由原告宁乡宁华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紫蓉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熊 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