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4民初1101号
原告:宁乡宁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回龙铺镇金玉工业集中区金旺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生(特别授权),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芳,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港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回龙铺镇华田村十一组(王波私宅)。
法定代表人:贺良平。
被告:长沙中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回龙铺镇华田村十一组。
法定代表人:曾卫东。
原告宁乡宁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港越食品有限公司、长沙中民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生、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乡宁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178790.58元,并支付违约金2976522.41元(计算至2019年12月7日止,后段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长沙港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越食品公司)与宁乡市回龙铺镇人民政府、港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港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在宁乡港越肉类屠宰加工项目投资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港越食品公司。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港越食品公司欠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490万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2015)宁民初字第05684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5月6日,被告港越食品公司与被告长沙中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食品公司)及宁乡县回龙铺镇政府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港越食品公司在该投资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中民食品公司,同年7月29日,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该项目建设主体由“长沙港越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长沙中民食品有限公司”。因被告港越食品公司未依约履行前述民事调解书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中民食品公司自愿为被告港越食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但两被告仍未履行义务。综上,两被告拒不按照《执行和解协议书》履行义务,且被告中民食品公司作为被告港越食品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港越食品公司、中民食品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投资合同书、港越投资补充协议、协议书、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转让协议、关于调整港越集团屠宰及肉类加工建设项目备案证登记内容的批复、执行和解协议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长沙港越食品有限公司与宁乡市回龙铺镇人民政府、港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港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在港越集团屠宰及肉类加工建设项目投资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港越食品公司。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港越食品公司欠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490万元。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港越食品公司上述纠纷在宁乡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协议,(2015)宁民初字第056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截至2015年1月6日,被告港越食品公司尚欠原告货款、违约金共计490万元,双方就分期支付达成协议,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则被告港越公司自愿自逾期之日起一次性履行全部未尽义务,并自愿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4784735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
2016年5月6日,宁乡县回龙铺镇人民政府及两被告达成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港越食品公司将港越集团屠宰及肉类加工建设项目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中民食品公司,被告中民食品公司保证“及时支付该项目建设所涉及的农民工工资和建设工程款项等(包括该项目以前没有结算和支付清楚的农民工工资和建设工程款项等)”。2016年7月29日,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上述项目名称由“港越集团屠宰及肉类加工建设”变更为“中民食品(宁乡)出口贸易加工生产基地”,建设主体由港越食品公司变更为中民食品公司。
因被告港越食品公司未履行(2015)宁民初字第056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1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认:被告港越食品公司按照调解书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于2016年7月15日经法院强制扣划原告账户资金支付原告货款255944.42元,于2016年8月18日经法院强制扣划原告账户资金支付原告货款135万元。原告与被告港越食品公司确认截至2017年1月6日,被告港越食品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78790.58元,并就还款金额和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如乙方(即港越食品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丙方(即中民食品公司)保证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乙方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如丙方未按期承担保证责任,丙方自愿为乙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乙方应履行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如乙方或丙方未能在2017年6月30日前清偿本协议书所确定的内容,则甲方(即本案原告)有权要求乙方及丙方支付甲方因调解而放弃的953473元违约金,乙方及丙方仍按(2015)宁民初字第0568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违约责任向甲方承担给付义务。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书签订后,两被告仍未履行,遂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宁乡宁华建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宁乡宁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更名后的宁乡宁华新材料有限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港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已生效,原告再次向被告港越食品公司主张权利属于重复诉讼。对被告中民食品公司是否应当与被告港越食品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及宁乡县回龙铺镇人民政府2016年5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三条第(3)项明确约定:“丙方(即被告中民食品公司)保证及时支付该项目建设所涉及的农民工工资和建设工程款项等(包括该项目以前没有结算和支付清楚的农民工工资和建设工程款项等)”,系债务人被告港越食品公司将与原告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即本案被告中民食品公司,该义务转让虽未即时取得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同意,但在2017年1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中第三条再次明确约定:“如乙方(即港越食品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丙方(即中民食品公司)保证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乙方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可视为被告中民食品公司以债务加入的方式与被告港越食品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该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亦予以接受,在三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民食品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民食品公司应共同支付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数额,本院核算如下:三方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一条中确认截至2017年1月6日止,被告港越食品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本金2178790.58元,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7年1月6日,被告欠付原告违约金1451369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后段违约金以2178790.5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中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056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被告长沙港越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乡宁华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余欠货款2178790.58元、2019年12月8日前的违约金2976522.41元以及后段以2178790.5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宁乡宁华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35.19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8795.19元,由被告长沙中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洋
人民陪审员 黄正思
人民陪审员 罗 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丽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