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9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欢欢,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吉,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桃园镇仔仙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曹圣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金陵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姜福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平,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智瑞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金陵船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船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的(2018)苏0106民初7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翔智瑞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9月25日工资111379.3元(按15000元/月标准)。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与翔智瑞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接受翔智瑞公司管理,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翔智瑞公司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翔智瑞公司在与**签订劳动合同时就知道**是徐州苏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海公司)股东的身份。翔智瑞公司成立时,曹圣中与**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重组后生产任务统一安排,结算方式统一安排,工资发放统一安排,劳动合同统一签订;且在确保员工工资发放后,各自合拢的产值各自分配;”可见,翔智瑞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方便统一管理重组后的员工,为重组后的员工统一发放工资和统一签订劳动合同。重组后的员工里自然包含**,因此翔智瑞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动报酬。2、翔智瑞公司以向苏海公司支付产值分配的金额视为向**支付“费用”,否认与**的劳动关系及向支付**劳动报酬错误。**作为苏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在翔智瑞公司工程地点上班(金陵船厂),做为翔智瑞公司的安全员同时从事冷作、电焊、打磨带班工作。**代表苏海公司确认产值分配金额,随后将钱转账到苏海公司银行账户上,是完全合理的。这与**与翔智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并不矛盾,翔智瑞公司也不能因为**代为确认苏海公司产值分配金额,就拒绝支付**劳动报酬,否认**的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翔智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经营的苏海公司与曹圣中经营的公司均在金陵船厂独立承包业务多年,后因金陵船厂要求几家单独承包的公司分别合并后再与金陵船厂签订合同,因此**与曹圣中在2016年1月21日签订协议书,以翔智瑞公司的名义与金陵船厂签订合同,该协议是合作协议,双方系合作关系。2、除SD-2船体外其他的业务都是分项承包,**确认其他的合作无争议。3、SD-2船体是总包合同,按综合单价计算承包,翔智瑞公司在与**结算时,双方是参照SD-1船体进行结算的,翔智瑞公司也将**应获得的盈余7万元支付给**,**签字确认。4、虽然原苏海公司员工都与翔智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受**管理,工资由**支付。原苏海公司工人工资支付的问题,**多次虚假陈述,在一审及仲裁时候陈述原苏海公司工人工资由翔智瑞公司发放,在一审最后一次开庭前,翔智瑞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原苏海公司工人工资发放凭证,在第三次开庭时**才认可他的工人工资全部是由他自己发放的。**承认双方的结算款中间含有了**底下所有工人工资,也就意味着其认可了结算款含有包括**在内所有工人工资。5、**的劳动合同造假。金陵船厂要求所有员工都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且在金陵船厂备案,原苏海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都是由**负责签订,其有机会接触到翔智瑞公司的公章。**提供的劳动合同在签名、盖章、书写、工资标准都存在着异常。6、**陈述其之前工资为现金发放不符合交易习惯,发放周期前后矛盾。智翔瑞公司与**结算,或给其自己员工发放工资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因为金陵船厂要求通过银行支付,以备查验。7、**及原苏海公司员工由**管理,均不受翔智瑞公司管理。**在2017年3月至5月带领原苏海公司员工与他人合作金陵船厂其他项目,是**本人去洽谈的,所有的项目费用也是**本人结算的。综上,双方系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在人格及经济上均不从属与我方,且双方合作期间款项已全部结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金陵船厂辩称,其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翔智瑞公司及**所在的苏海公司,都曾经与金陵船厂发生过承揽加工的合同关系。金陵船厂与合作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通过工程承包合同的方式来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合同主要的条款要点:一、承包公司必须是具有钢结构加工资质的法人企业;二、所有承包公司必须与其招用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向金陵船厂的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备案;三、承包公司的工人进入金陵船厂的厂区和船上施工作业时,必须遵守现场施工作业的安全保卫的管理规定;四、承包公司必须按约向员工发放工资,并接受发包方金陵船厂的监督,以防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情况发生;五、2016年初,金陵船厂为了改进工程发包的管理,要求外包公司来厂承接业务,必须达到一定的规模,为此对于一些规模较小的外包单位,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了合并。在这种背景下,2016年的2月,以**为实际控制人苏海公司,整体并入了翔智瑞公司,在工程项目的发包承包费用的计算上,金陵船厂仅认合并后的翔智瑞公司,不再认苏海公司,至于翔智瑞公司内部人员怎么管理,工作怎么安排、产生如何分配,金陵船厂不予介入。对于双方的关系一审法院充分审查了证据,作出了一审判决。综上,对于**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翔智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翔智瑞公司不支付**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9月25日工资111379.3元。
一审查明以下双方无争议事实:**系苏海公司的股东、实际负责人,苏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菊红为**妻子。2016年之前,苏海公司即开始承揽金陵船厂业务。翔智瑞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魏小英,实际负责人为魏小英的丈夫曹圣中。曹圣中在2016年之前以其名下的另一家公司承揽金陵船厂的业务。2016年1月21日,曹圣中、**达成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为了更好的适应金陵船厂的管理和合拢量的不足,现成立翔智瑞公司将于2016年2月15日正式运行,重组前公司所有事物自行承担,重组后需遵守事项如下:1、重组后生产任务统一安排,结算方法统一安排,劳动合同统一签订;2、本着合作共赢,各自合拢的产值各自分配(在确保员工工资发放后);3、金陵船厂各项扣款、罚款各自承担(含房租水电);4、员工如发生特大工伤事故,甲、乙双方按人员比例承担所发生的费用,一般性工伤事故各自承担;5、厂部的押金按人员的比例承担;6、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特制订本协议一式三份,各自保留一份,车间一份。
翔智瑞公司成立后,与**带领的苏海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持有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
2018年4月20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翔智瑞公司支付2017年2月8日至2018年4月20日的工资218275.86元。2018年6月11日,该委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翔智瑞公司支付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9月25日工资111379.3元。翔智瑞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与翔智瑞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翔智瑞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系苏海公司与曹圣中公司的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其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离厂(金陵船厂)审批表、协议书、加工承揽合同。离场审批运行表时间为2016年2月,承包单位为苏海公司,离场原因为“按厂部要求进行承包公司整合退出”。翔智瑞公司陈述据其了解,当初有6家小公司在金陵船厂承接业务,后金陵船厂对公司的人数及合拢量有要求,在金陵船厂的撮合下,六家公司并成三家公司,但实际上还是由原班人马在工作。协议书系曹圣中与**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其中协议书第一、二项是针对金陵船厂的要求,第三项可以看出各自的罚款、扣款各自承担,一般性的工伤事件各自承担,故双方系一个合作协议,如果所有的工人都是翔智瑞公司的员工,就不存在各自承担的问题了。加工承揽合同是以翔智瑞公司的名义与金陵船厂签订,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
证据2、银行流水及产值确认单、金陵船厂派工单。翔智瑞公司将**携带的人员每月的产值全部足额给了苏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菊红的账户。从**签字的确认单与金陵船厂的派工单来看,金陵船厂向翔智瑞公司结算多少,翔智瑞公司扣除**的罚款、扣款外,款项全部打给了苏海公司。翔智瑞公司陈述双方在合作期间,结算方式为:1、除了ZG2500-2以外的船体,这部分金陵船厂是按派工单实际将款项支付翔智瑞公司,翔智瑞公司将金陵船厂支付的费用扣除**员工应承担的罚款、水电费等之外,足额支付给了**,简单的说,就是金陵船厂给翔智瑞公司多少钱,翔智瑞公司就给**多少钱;2、关于ZG2500-2的船体,因为该船体金陵船厂采用招标总包的形式,在合同中有单价398元/吨,该单价是综合单价,不分船的部分和难易程度,是以船的总重量×合同单价,但在实际工作中因为各分段难易程度不一,各分段的金额单价是有区别的,我方在与**结算时是根据金陵船厂给我方的ZG2500-1号船单价作为参考,总体结算后略有盈余额,后再2018年1月31日和**结账,将略有盈余的部分分给**7万元、另一个合伙人8.5万元、曹圣中6.5万元。曹圣中直接管理的工人工资由曹圣中支付,**的工人工资由苏海公司支付。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
证据3、情况说明及人员临时借调表、承包合同。情况说明是南京业荣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荣公司)吴维东于2018年5月31日书写,内容为:2017年3月至5月,业荣公司在金陵船厂的施工工地因人手紧张,从翔智瑞公司借用部分工人来支援,此项合作业务是由翔智瑞公司的**跟我公司联系的,人员也是由**带队来支援的,他们这批工人来我公司帮忙所完成的工程款项,我公司已于2018年4月份与翔智瑞公司的**将尾款结清,所有的工程款项我公司都已通过银行转账结清给**了。人员临时借调申请表中显示借调人员信息,由曹圣中签字。借调结束后,吴维东的妻子廖成梅将工人款项支付给**。承包合同其中一份为2017年7月31日苏海公司与金陵船厂签订的单船工程承包合同,开工、竣工日期以金陵船厂通知为准;另一份是2017年8月1日金陵船厂与苏海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两份合同均是由**代表苏海公司签订。
证据4、翔智瑞公司与**员工劳动合同。如翔智瑞公司与张伟签订的劳动合同,其笔迹、内容均与苏海公司与张伟签订的劳动合同笔迹一致,劳动合同期限也有重叠部分,翔智瑞公司与张伟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28日,苏海公司与张伟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6日至2018年1月31日。其他工人的劳动合同也是如此,合同原件均在金陵船厂。但翔智瑞公司与**的劳动合同金陵船厂却没有持有。
证据5、金陵船厂财务制度及网银明细。金陵船厂的财务制度要求各承包公司在每月结算工资钱,必须如实提供由承包公司盖章、承包公司员工本人签字的上月工资表及网银工资发放明细,同时工资足额发放,否则不予结算。曹圣中向员工发放工资都是通过网银,并没有向**及**手下的员工发放工资。
**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离场审批表真实性没有异议,苏海公司在之前就承揽金陵船厂业务,应金陵船厂的要求与曹圣中整合为翔智瑞公司;对协议书没有异议,虽然甲、乙双方是曹圣中与**的签字,但各自代表的是翔智瑞公司与苏海公司,不影响**作为员工入职翔智瑞公司,协议书中明确合同是统一签订,都是以翔智瑞公司名义签订,把苏海公司员工包括**全部并入到翔智瑞公司,工资由翔智瑞公司统一发放,在发放了工资以后再进行产值分配,这时候才涉及到扣款问题,产值分配是分配到公司,不是分配到**个人,**并入翔智瑞公司后作为员工履行劳动者的义务,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对于加工承揽合同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银行流水、对账单无异议,经过法庭核对对账单与派工单的金额,**确认除ZG2500-2以外的船体对账单与派工单均系一一对应,金陵船厂向翔智瑞公司结算多少,曹圣中均向**结算。对于ZG2500-2船体,**则陈述曹圣中并未按照派工单进行结算,曹圣中与其约定每个工程都提取20%-40%利润,**认可,故ZG2500-2曹圣中说提取40%的利润,其也同意,ZG2500-2双方也已经结算清楚,但翔智瑞公司应当支付工资。对证据3中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临时人员借调表没有**的签字,不予认可,廖成梅向**转账记录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承包合同真实性认可,虽然苏海公司与金陵船厂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8月1日,但直至9月25日苏海公司全体员工从翔智瑞公司撤出后才有履行条件。证据4真实性认可,恰恰能够证明在2016年月苏海公司并入翔智瑞公司时劳动合同统一签订。另外,张伟和苏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0月6日,与**从翔智瑞公司撤出的时间吻合。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从金陵船厂的财务制度来看,需要制作有员工签字的工资表,故曹圣中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该银行卡的款项是给所有员工发放工资,且也无摘要为“工资”。
**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与翔智瑞公司系劳动关系:
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的工资为15000元/月。**还陈述除该期劳动合同外,2016年2月还签订一期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也是15000元/月,曹圣中已经以现金形式发放,但不是按月发放,是3、4个月才发放一次,签字的工资表在翔智瑞公司,但2016年2月的劳动合同无法提供。
证据2、登船证。加盖翔智瑞公司公章,有登船证**才可以到翔智瑞公司工地进行工作。
证据3、协议书。证明翔智瑞公司承诺在两公司重组后所有的劳动合同统一签订,工资统一发放,产值分配在工资发放后统一分配给两公司。
证据4、承包公司员工名册。2017年2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在册承包公司员工名单,载明**为安全员、曹圣中为现场负责人。2017年10月23日在册公司员工名单中**与曹圣中分离。
证据5、报检单。2017年9月21日,**就相关工程进行检测记录。
证据6、2017年9月13日协议及2017年9月24日的申请。协议系甲方金陵船厂、乙方翔智瑞公司、丙方苏海公司签订,其中第三条明确“甲方同意乙方与丙方就员工转公司事宜协商一致所达成的意见,按照甲方流程由丙方提出申请,乙、丙双方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提交甲方办理”。申请的内容为:2015年苏海公司并入翔智瑞公司,在合拢车间承包船体合拢工作,感谢翔智瑞公司对原苏海公司的工作支持,现因工作原因,苏海公司独立在合拢车间经营承包合拢工作,望翔智瑞公司予以理解,现申请原苏海公司员工撤出翔智瑞公司,加入苏海公司,并列出具体名单(含**)共计27人,曹圣中签字并加盖翔智瑞公司公章。
证据7、翔智瑞公司员工徐杰明书写的收条两份,明确在仪征分厂吴维东处的工程款为98277元,该工程由翔智瑞公司的安全员**负责,吴维东妻子廖成梅将工程款结算给**,**再支付给徐杰明,由徐杰明进行分配,且吴维东应支付的工程款尚有8000元未支付,徐杰明向**借款8000元发放工资。
证据8、**与曹圣中的聊天记录。2018年1月26日,**与曹圣中谈工人报酬,让曹圣中多给一点,曹圣中回复“我是总承包,分配我说了算”,证明分配由曹圣中做主。
翔智瑞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同中翔智瑞公司的公章真实性认可,但因为**手下的员工流动频繁,但是双方基于合作关系,所有的人员必须要有合同递交给金陵船厂,所以**处有翔智瑞公司的空白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中曹圣中的签字并不是曹圣中本人所签,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从来没有用过复写纸,翔智瑞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看出是先盖公章后签字的,合同中是法定代表人魏小英的签章,而**提供的劳动合同则是曹圣中签字。该劳动合同载明**工资为15000元/月,而其他工人工资为1770元,显然不符合该行业的工资标准。另外,翔智瑞公司在2016年并未向**通过现金形式发放过工资,翔智瑞公司向员工发放工资,即使是500元都要通过银行转账,金陵船厂不允许现金结算。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这与本案的协议是相吻合的,金陵船厂的管理都必须要以翔智瑞公司的名义进行。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劳动合同统一签订是为了应付金陵船厂,双方是合作关系,协议书第二条是有歧义的,并没有说工人工资发放主体,如果工资全部发放之后双方分配的应该是利润,而不是产值。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约定以翔智瑞公司的名义在金陵船厂备案,其中一份9月25日的名单,还有很多苏海公司的员工挂在翔智瑞公司名下,根据9月13日的协议,苏海公司的工人要转回苏海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苏海公司的员工一直由**控制。证据7中徐杰明是苏海公司的员工,与**存在亲戚关系,恰恰证明了苏海公司的员工不受翔智瑞公司的控制。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这只是合作协议的协商过程。
金陵船厂陈述金陵船厂要求翔智瑞公司与其工人及挂靠在翔智瑞名下的工人都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需要在金陵船厂备案。关于ZG2500-2船体,是按照综合单价承包给翔智瑞公司,每个分段有难易之分,结算时是按照难易情况与承包单位进行结算,翔智瑞向**结算ZG2500-2船体的价格与ZG2500-1的价格一致,承揽公司发放工人工资时会向金陵船厂备案,只有工人工资结算清楚后,金陵船厂才会支付工程款。另外,金陵船厂核实翔智瑞公司与**2016年度劳动合同在船厂备案,约定工资为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但金陵船厂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该份劳动合同,2017年度的劳动合同即本案争议的劳动合同金陵船厂没有持有。**陈述苏海公司工人工资是其与翔智瑞公司核算后,翔智瑞公司给**,**再给徐杰明,徐杰明发放给工人。但**又陈述其管理的工人不仅包括苏海公司的工人,还包括曹圣中的工人,苏海公司的考勤由原苏海公司班组长考勤,但金陵船厂负责所有员工考勤。经一审当庭与吴维东联系,吴维东陈述其承揽金陵船厂仪征工厂的工程,2017年**带员工在金陵船厂仪征分厂工作,吴维东的妻子廖成梅向**结算。
一审法院认证如下: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是判断劳动关系的重要标准,但劳动关系判断的关键因素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人格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就本案而言,**并未举证证明翔智瑞公司对其有管理、监督,**与曹圣中各自经营自己的公司,只是应金陵船厂的要求成立翔智瑞公司,以翔智瑞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对内,**与曹圣中各自带领工人进行工作,各自产值各自结算,各自的工人各自发放报酬,不符合劳动关系中人格从属性的特征,也无法看出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的磋商与合意。从经济从属性来看,**的款项来自于其向金陵船厂提供承揽服务的费用,与翔智瑞公司并无经济从属性。
一审法院认为,**与翔智瑞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能作为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双方并非按照劳动合同履行权利义务,故**以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结构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2月8日至9月25日的工资111379.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无争议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提交一组证据,即其与曹圣中2017年3月14日—7月10日期间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主要为“在南京吗,上午11:00去车间开会”、“车间下周有任务,有没有人”、“从……抄的水电金额报过来”,证明目的:**受翔智瑞公司的管理,服从翔智瑞公司的工作安排。翔智瑞公司经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是合作关系,金陵船厂安排任务是安排到翔智瑞公司的,翔智瑞公司与**再进行合作,双方合作的正常交流是没有任何问题的。金陵船厂经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曹圣中与**的对话,无论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均是由翔智瑞公司承接业务,曹圣中与**都会有相应的联系,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陈述,因原苏海公司工人与翔智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都是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苏海公司按照实际跟工人签订的协议发放工资,有的协议是**的班组长徐杰明与工人签订的,有的是**与工人签的。**一审中陈述,翔智瑞公司对其2016年工资为现金发放,3、4月发放一次;二审中陈述,翔智瑞公司是统一年底现金支付的2016年工资。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各方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翔智瑞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翔智瑞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翔智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与**系合作关系。经查,**经营的苏海公司与曹圣中经营的公司从金陵船厂承接业务,后应金陵船厂对于合作单位规模的要求,**与曹圣中签订协议将双方原公司人员合并成立翔智瑞公司统一承接业务,翔智瑞公司与重组后的原苏海公司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满足金陵船厂的要求,并未有订立劳动合同的磋商与合意,**亦认可其另行与原苏海公司人员实际签订协议并发放工资。实际工作中,**与曹圣中分别带领原各自公司工人进行工作,各自产值各自结算,原各自公司的工人由双方各自发放报酬,故不符合劳动关系中人格从属性的特征。**主张翔智瑞公司已按2016年度劳动合同为其发放工资,但其对于翔智瑞公司发放工资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举证证明翔智瑞公司基于劳动关系实际对其进行管理、监督,**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与翔智瑞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翔智瑞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胜
审判员 桂 艳
审判员 雒继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