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局金陵船舶(南京)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金陵船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65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金陵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姜福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金陵船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船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2014年起,金陵船厂无端通知***待岗,造成***工资严重降低,相较2013年118201元的年收入,被无端降低合计290224元。2.金陵船厂隐瞒***工作时的部分状态,导致鉴定周期被拖长,未能得到及时治疗,严重损害了***的身心健康,***据此申请精神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判令:1.金陵船厂向***补发2014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工资290224元;2.金陵船厂以2013年平均工资为基数向***支付职业病鉴定期间的社保差额,并补发工伤赔偿差额;3.金陵船厂向***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款15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1.关于***主张金陵船厂向其补发2014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工资290224元的问题。***于2017年9月19日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明确载明,请求金陵船厂支付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共计27个月的工资差额81000元。故***要求金陵船厂补发2014年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由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并无不当。而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差额,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要求金陵船厂补发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工资差额的问题,由于***于2013年9月22日被检查出双肺纹理增加,金陵船厂根据医院建议,对***进行调岗,***也已签字确认。***称金陵船厂采取欺骗形式逼迫其调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工作岗位的调整,***的工资待遇也发生相应变化,但***认可其调岗后的工资待遇与同岗位其他员工的工资待遇没有差别。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补发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工资差额的诉请,并无不当,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要求金陵船厂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并补发工伤赔偿差额的问题,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并无不当。另,***要求金陵船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款15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亚男
审判员  何永宏
审判员  鲍颖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江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