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民申9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招商局金陵船舶(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姜福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招商局金陵船舶(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船舶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7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其要求金陵船舶公司按照市政府文件规定向其发放企业鳏寡孤独退休人员慰问补贴差额,一审法院以“福利待遇纠纷”立案,篡改了其起诉的真实意思;2.其与金陵船舶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起诉是要求法院纠正金陵船舶公司损害其利益的行为,裁定书依据劳动争议法律规定驳回其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其为金陵船舶公司的退休人员,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金陵船舶公司补发2018年至2020年企业鳏寡孤独退休人员慰问补贴差额,故原审法院以“福利待遇纠纷”作为立案案由,将其归为劳动争议类纠纷,并无不当。但经审查后发现,因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春节期间走访慰问群众发放慰问金引起的纠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遂驳回***的起诉,亦无不当。
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芬
审 判 员 徐美芬
审 判 员 王婷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红旗
书 记 员 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