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行申15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熊建军,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虎踞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张长青,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刚,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单彬,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金陵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姜福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平,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诉南京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鼓楼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行终4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1、2017年3月22日系申请人被江苏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的日期,不应作为认定申请人为工伤的起算时间;2、申请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应当以患职业病的时间为起算点;3、用人单位存在迟延缴纳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的过错,导致申请人从发病到确诊为职业病耗时较长,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时应充分考虑该因素。请求本院依法再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及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鼓楼区人社局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被申请人于用人单位提交申请书及职业病诊断材料同日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申请人认为应当以首次申请职业病诊断时间作为认定工伤的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用人单位拖延缴纳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等事实,不属于可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事由。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鼓楼区人社局以江苏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2017年3月22日出具的《职业病鉴定书》(编号:2016056)为依据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7﹞GL02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在卷的两份《职业病鉴定书》及三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可证明,江苏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的《职业病鉴定书》(编号:2016056)系唯一确诊***为职业病的诊断鉴定书,且两份《职业病鉴定书》均注明以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准。鼓楼区人社局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将江苏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业病鉴定书》中记载的2017年3月22日作为***确诊为职业病的时间,即依据省级职业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7﹞GL02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经审查,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均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程序合法。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申请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郑琳琳
审 判 员 季 芳
审 判 员 陆轶群
法官助理 孙安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