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2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葛洲坝集团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葛洲坝集团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2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湖北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洲坝集团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2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董事会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第六项《关于葛洲坝集团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向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实缴增值方案》无效,或撤销前述董事会决议”;3.判令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对公司内部治理进行司法审查的范畴,一审法院认为“以司法不应当介入公司治理”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此,公司决议(包括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明确属于人民法院对公司内部治理进行司法审查的范畴。人民法院不仅应当受理此类案件,而且应基于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对公司决议的合法性、合规性及有效性进行深入的审理,并据此作出公正的司法评价。本案中,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剥夺了湖北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新股优先认缴权,显然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的范畴。二、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董事会作出董事会决议是在履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利,该董事会决议并非无法律意义的过程性文件。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董事会的职权包括:“某甲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公司董事会职权亦包含“(九)审议公司增减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因此,本案中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董事会作出董事会决议的行为是在履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利,并非无法律意义的过程性文件。另外,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在《长江日报》刊登了公告,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在该公告中明确声明案涉董事会决议具备法律效力。三、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案涉董事会决议不再执行”,这与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和葛洲坝集团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不符,亦与事实不符。该决议的存在及其可能带来的后果,对湖北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构成了潜在的威胁。本案在一审审理时,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和葛洲坝集团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为:“案涉董事会决议属于过程性文件”,并无不再执行案涉董事会决议的表述,庭审过程中也未有类似陈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董事会决议不再执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案涉董事会决议作出后,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曾试图以该董事会决议为依据办理或咨询办理股东出资变更登记事宜。虽然未成功变更登记,但待一审判决生效后,难言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不会再次寻求变更登记,难言一审驳回湖北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不会影响公司登记部门的判断。届时,湖北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必将被损害。二审中,湖北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董事会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的第六项《关于葛洲坝集团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向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实缴增值方案》无效。
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答辩:湖北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葛洲坝集团交通投资有限公司陈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董事会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的第六项《关于葛洲坝集团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向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实缴增值方案》无效或者撤销前述董事会决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23年3月28日,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做出《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关于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的通知》,通知各董事参加2023年4月11日上午9:00召开的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并附有会议议案。2023年4月11日上午9:00,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董事长刘某主持会议,全体董事会成员洪某、冯某、***、***以现场或线上视频方式参会,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1.关于审定修订《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的议案;2.关于审议《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2022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关于增资的四项议案:3.关于审议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同比例增资方案的议案;4.关于审议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引入新股东方增资方案的议案;5.关于审议湖北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葛洲坝集团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实缴增资方案的议案;6.关于审议葛洲坝集团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向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实缴增资方案的议案。议案3-5项均以4票反对,1票弃权未通过;第6项议案以3票同意、1票反对、1票弃权审议通过。湖北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名董事***在会议上表示反对增资事项,增资金额较大,股东间应提前交流;董事长刘某则表示董事会是提前讨论与方案表决,确定后再由股东商讨,风险评估与财务评估正在进行,股东会会呈现。会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名董事***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以上事实有会议记录和现场录像佐证。议案6《关于审议葛洲坝集团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向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实缴增资方案的议案》的主要内容如下:三、增资方案某乙公司增资金额需求为9000万元,增资后,某乙公司资本金将从1000万元增加至10000万元。(一)增资原则本次增资应严格确保依法合规,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有关规定进行增资。(二)增资方式本次增资方式为某丙公司认缴并实缴增资,实缴金额9000万元,湖北某某公司增资0元,实缴时间为2023年8月31日。(三)资产评估本增资方案涉及股权结构调整,需开展资产评估工作,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22年12月31日。(四)增资后股权结构本增资方案由某丙公司认购全部增资份额,即:某丙公司认缴并实缴增资9000万元,湖北某某公司增资0元,某丁公司的股权结构按照实际资产评估值确定。2023年5月6日,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在长江日报上刊登《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事项公告》。2023年8月30日,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向湖北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送达《关于计划召开股东大会的函》,通知湖北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商议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该股东大会未实际召开。一审另查明,《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包含“(九)审议公司增减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在审理中,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陈述,案涉的董事会决议是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过程性的文件,还需要股东会审议通过以后,才能产生对股东和公司的实质性的法律效益。因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拒绝讨论和接收董事会决议,无法再继续推进股东会的召开。实际上由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于召开股东会时需要出席的股东的数量均未作出强制性的要求,在湖北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缺席的情况下,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实际上有条件召开并通过增资协议,但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一直在寻求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沟通,出于充分尊重湖北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股东的利益,没有单方召开股东会。在审理中,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6日向一审法院明确说明,由于各股东未协商一致,股东会未召开,相关议案未审核,增资事项暂时搁置,现为解决搁置事项造成的公司管理流程和合规问题,原董事会决议结果不再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自治是公司治理的本质属性,司法权对公司治理的干预应持审慎态度,坚持穷尽内部救济原则。虽然案涉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存在排除湖北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股优先认缴权的问题,但在进入诉讼后,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已经明确案涉董事会决议不再执行,湖北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不会受到损害。因此,在公司自治已然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某戊公司自治的必要性,对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诉讼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章程》,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包括“批准董事会的报告或提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本院认为,根据湖北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第六项《关于葛洲坝集团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向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实缴增值方案》的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上述董事会决议是否应被认定为无效。根据已查明事实,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包括“批准董事会的报告或提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董事会的职权包含“审议公司增减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虽然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董事会已表决通过《关于审议葛洲坝集团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向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实缴增资方案的议案》,但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尚未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批准上述议案的股东会决议。因此,根据《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章程》,上述董事会决议并未对公司及股东发生法律效力,对湖北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亦未造成实质损害。此外,鉴于葛洲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尚未就是否批准上述董事会决议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故尚不能完全排除该公司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情形,故上述董事会决议并不必然属于违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认购权规定的违法情形。在某己公司内部发生法律效力并对股东权利产生实质损害,且目前不能排除该公司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情形下,湖北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请求确认案涉董事会决议第六项无效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上,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湖北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