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甘0521民初55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磊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7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