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423民初2494号
原告:甘肃建投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被告:***,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建投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2023)甘0423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某丙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2023)甘04民终17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丙公司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2024)甘民申1928号民事裁定,指令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24)甘04民再15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遗漏追加当事人,程序违法,撤销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4民终179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23)甘0423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依法追加***为被告。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交付占用原告的场地(原农业总场加工场办公用屋后墙以东场地及原有建筑物);二、判决被告***清除场地内自建的建筑物及构成物并撤离场地;三、判决被告***给付场地占用费(2020年1月1日起算,每年1万元,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租赁场地及地上原有建筑物日止;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的子公司,甘肃省某甲公司农业总场(后更名为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农业总场)是原告的下属单位(没有注册登记,不是法人,也不是分公司)。2019年9月19日,因业务调整,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农业总场(以下简称农业总场)划转至原告,债权由原告负责清收。位于景泰县某城东二公里处的原农业总场某厂围墙以内场地及地上原有建筑物属于原告所有,以四周老围墙为界。2017年,原农业总场负责人和***口头协商一致,将上述场地内的原农业总场办公用屋后墙以东场地及原有建筑物出租给***,每年2000元的租赁费,一年一租。***承租后又将场地及地上房屋转租给被告***。2017年至2019年期间,***依约给付了三年的租赁费,2019年12月份,***明确表示不再续租。2020年1月份,农业总场负责人把被告***叫到某甲,向被告***说明***不再续租,如果被告***要租赁场地必须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并调整租费,但是被告***以租费过高为由拒绝签订租赁协议,也不退还场地,原告与之多次交涉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以租费过高为由拒绝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无权占用原告的场地及建筑物,被告***强行使用,拒不交回,构成侵权,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该赔偿。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告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贵院具状起诉,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场地是***与***合伙租赁,签订了承包合同,不存在侵权。场地承包合同是***与***去建工局农场签的,交租金是***交的。2019年原告要求与其重新签订合同,其说之前就有合同,需要终止之前的合同;租赁费可以调整,但是承包合同年限不能变。
被告***辩称,二被告之前是合伙关系,共同租赁案涉场地,后因***无力垫资,场地交给***经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场地承包合同。被告交了2017年-2019年的租金。合同期限到2037年9月3日。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甘建总发(2019)102号”文件(复印件),甘肃省某乙公司农业总场“农场发(1996)09号”文件、土地登记审批表、协议书、土地权属界限文字说明、地类面积核对通知单各一份、土地面积统计表三份(均为复印件),证明2019年9月9日集团总公司农业总场某甲公司,划转移交完成后,由原告负责农场的人员、资产、运营管理,并承担一切责任,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原告公司的变动,与其租赁没有关系。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二、收款收据二张(复印件),证明2017年9月开始***与原告建立口头租赁合同关系,一年一租,每年交付一次租赁费用,费用由***支付。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2019年交费没有开票。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交费收据不齐,应当按照原审原告承认的为准,合同约定的是一年一交。
证据三、承诺书、恢复生产申请报告、环保处罚通知、告知书各一份,证明***撤离租赁场地后,被告***持续非法占有案涉场地,因其经营的洗涤公司持续排污造成生态环境恶化。2023年12月15日,被告***经营的公司再次排放废水,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书要求尽快清理场地搬离,被告签署后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承包合同无关,原有建筑物被告没有使用。被告***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告知书是2023年12月15日作出的,也就是本案起诉后作出的,而且也没有反映出收回房屋,告知书是变相的认可承租人是***。
证据四、景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景泰某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1份,证明景泰某有限公司2017年12月5日之前的住所地为景泰县一条山镇白银公司农场,法定代表人***。2017年12月5日之后的住所地变更为景泰县某公司农场。该公司工商档案中并无***与***合伙经营的资料,因此二人不存在合伙关系。该公司工商档案中也没有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其与***只是合伙租赁该场地,不是合伙开该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是该公司负责人,该公司是2017年成立,公司成立与合伙没有关系,工商登记信息以***提交的合同为准。
证据五、景泰县市场监管管理局调取场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该证据为***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一个场地涉及***两份场地承包合同,租期大约差一年,租金不一致,该份合同为***签字,另外一份合同签字为***,***签字不相同,其他都相同,存在伪造两份合同的情形,原告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都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工商档案材料只是为了变更场地需要向工商局提交的,实际没有执行,以***签字的承包合同为准。被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一审时提交的合同是***签订的,另一个合同怎么形成***也不知道。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向法庭提交证据:场地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和某丁公司农业总场签订的案涉场地承包合同,约定了租期以及租金。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复印件需要与原件核对,故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合同签订的主体是***,而不是被告***,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过合同。原告与***也没有签订场地承包合同,被告提交的合同没有骑缝章,有徐某签字的仅仅是最后一页,不能排除合同是被告方有意制作的。虽然后面的字是徐某签的,但合同前面的内容不是双方协商,不能说明合同是徐某与被告签订的。***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合同虽为复印件,但***认可合同系其签订,代表某丁公司农业总场签订合同的“徐徐某”时任该农场副场长,原告认可“徐某”的签字,也未申请对该合同复印件上“徐某”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告虽申请对合同复印件上上公章与现用公章的同一性进行了鉴定,但原告无证据证明现用公章的启用时间和备案情况,该鉴定意见并不能否定《场地承包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场地承包合同》的证明效力,故对被告***提交的《场地承包合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丙公司是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的子公司,农业总场是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的下属单位。2019年9月19日,农业总场划转至原告,资产由原告管理,债权由原告负责清收。2017年9月,被告***和***商量合伙建一家洗涤厂,由***出面和农业总场负责人协商,租赁该农场所属的案涉场地用于建洗涤厂,并于2017年9月3日签订《场地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场地租赁年限自2017年9月3日至2037年9月3日;承包费每年2000元”。因***资金紧张,承租该场地后就退出与***的合作,被告***继续使用案涉场地开办了景泰某有限公司,***每年将租金交由***向农业总场缴纳。2017年至2019年期间,***依约缴纳了场地租赁费。2019年,原告接收农业总场后,要求与被告***就案涉场地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要求调整租金和租期,被告***以有***签订的场地承包合同为由,只同意适当调整租金,但租期应按原合同执行,双方多次交涉未果。原告遂以被告***侵占其土地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和***均认可二人曾经合伙开办洗涤厂的事实,***代表合伙一方与农业总场签订《场地承包合同》,并以***的名义每年向农业总场缴纳租赁费,后因资金问题***退出合伙,但双方签订《场地承包合同》并未解除,***仍委托***缴纳租赁费。从2023年12月15日原告作出的告知书也可以看出,原告认可自2017年该场地由***使用,原告对被告***与***合伙租赁案涉场地建洗涤厂是明知的,所以由***出面与农业总场之间协商签订的场地承包合同对***也有法律效力,故被告***也是该案涉场地的共同承租人,现***使用租赁场地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其次退一步分析,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八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原告在诉状中承认“案涉土地及房屋出租给被告***,***承租后又将场地及地上房屋转租给被告***。”虽然合同约定承租人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转租,但原告明知***转租而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同意转租。再次,被告***、***租赁案涉场地的用途是为了开办洗涤厂,办厂需要投资较大,被告是为了追求长期的、稳定的预期利润,如果随意口头协商或短期租赁场地,就可能面临合同会被随时解除的风险,订立合同的目的就难以实现。故原告只承认与***之间的场地承包合同关系,不承认与***之间的场地承包合同关系,也不符合事实和常理。综上,二被告与农业总场签订的案涉场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欲与被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对调整租赁费和租赁期限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以此为由拒不接收被告按合同约定缴纳的租赁费,故被告不存在违约,更不存在侵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其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诉请要求被告***交付占用的场地,清除场地内自建的建筑物并撤离场地,并缴纳自2020年1月1日起的占用费(按每年1万元计算),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建投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甘肃建投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