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423民初914号
原告:甘肃建投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00:00:45]甘南路701之1号***[00:00: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律师。***[00:00:15]***[00:00:00]
被告:景泰县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昌林路南2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居民,住该镇32号。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建投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建投生态公司)与被告***、景泰县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本院作出的(2024)甘0423民初2104号民事裁定,在法定期内提起上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19日作出(2025)甘04民终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7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018年5月6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离案涉租赁场地;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案涉租赁场地上的建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农业总场目前由原告管理,与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将一条山镇建工局农场一分场晒场租赁给被告,租期一年,租金每年2万元;之后又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期延长至2024年7月17日,租金每年1万;又于2018年5月6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期又从2024年7月17日延长至2035年7月17日。2019年12月17日,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甘肃建投农业总场整体移交给原告。2020年下半年向被告及其实际负责人支付移交费用后,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搬离租赁场地但至今未搬离,双方也未通过诉讼解除前述协议,被告在未搬离期间还继续对外转租获利几十万元以上。另景泰县国土自然资源局认定案涉租赁场地的建筑属于临时设施,系违章建筑,要依法拆除。原告认为,继续履行《场地租赁合同》两份《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明显对原告显失公平,并且双方的租赁关系事实上也不能继续履行。为此,依法诉讼,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合同是甘肃省建设(控股)集团总公司农业总厂与被告浩宇公司签订。2019年12月17日,甘肃省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甘建投生态公司签订了《甘肃建设农业总场移交协议》,但企业资产管理的移交并不导致案涉合同主体的变更。案涉合同的出租方仍然是甘肃省建设(控股)集团总公司农业总厂。二、《甘肃建投农业总场移交协议》第二条第1项明确约定“对已经签订了还没有履行完的合同移交真实有效的合同,接收方根据具体情况重新变更合同并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原告没有与被告重新变更合同,也就是说合同主体并没有发生变更,进一步讲原告就没有解除案涉合同的权利和资格。三、甘肃省建设(控股)集团总公司农业总厂与被告浩宇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解除该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原告诉称的“2020年下半年向被告及其实际负责人支付移交费用后,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搬离租赁场地但至今未搬离”,原告诉称的移交费用与本案涉案合同没有关联性,况且该移交协议作为合同承租方的被告浩宇公司并没有参与也不是移交协议的当事人,该移交协议对被告浩宇公司没有约束力。对于被告补充的新诉讼请求,只有解除合同才能撤离场地,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无法达成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属于违章建筑,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综上,原告之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3组,具体为:1、甘肃建投农业农场移交协议1份、甘建总发[2019]102号文件1份,拟证明案涉场地租赁合同涉及的一分厂晒场,2019年12月17日甘肃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移交给原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场地租赁合同1份、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份、甘肃建投农业总场移交补充协议1份、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以浩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020年7月21日,***、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签订《甘肃建投农业总场移交补充协议》,约定向***支付282150元费用后,***一周内搬出并退出农场,不得以与甲方还有其他债权债务为由不予搬离场地;签订移交补充协议以后,***继续占用场地对外转租谋取个人利益;据***在民事判决书中所述其又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第二份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3、***身份证复印件(用于支付生态转租使用)1份、***银行卡复印件1份、转账凭证1份、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2020年8月3日按约向***支付282150元费用,***违反移交协议的约定没有搬离案涉场地;场地租赁合同及场地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内容在事实上与被告已经履行不能。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与我方重新签订合同,但是没有签订,合同主体没有发生变更,原告主体不适格。2、对第2组证据中
《甘肃建投农业总场移交补充协议》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该证据涉及的费用是灌溉平整地费,与案涉租赁场地没有关系。3、对第3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往来。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4组,具体为:1、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2020年7月21日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甘肃建投农业总场移交补充协议》中的土地、办公场所不包括案涉《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标的物(一分场晒场)。2、甘肃省建设(控股)集团总公司农业总厂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及2份补充协议,拟证明场地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经出租方同意被告将场地硬化、拆除部分危房、重建平房并进行装修。因被告对承租的场地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硬化、建设,根据实际经营需15-20年才能收回投资,经双方协商将租赁期延***[00:36:30]期至2035年7月17日,每年租金1万元。3、租赁标的出租时现场照片16张、平整场地现场照片1张、现状照片6张,拟证明案涉租赁场地出租前是一个垃圾坑、危房成片、破烂不堪,被告承租后投入大量资金平整场地、清理垃圾、重建平房,租赁标的面貌一新。双方认可被告在租赁期间投入大量资金对租赁标的进行改造,在此基础上双方协商确定的租期和租金数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4、被告交纳2023年至2027年租金4万元的银行凭证及甘肃省建设(控股)集团总公司农业总厂退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浩宇公司委托***按照合同约定于2023年7月31日向甘肃省建设(控股)集团总公司农业总厂交纳2023年至2027年租金4万元,2023年10月17日甘肃省建设(控股)集团总公司农业总厂退还了租金。出租方退还了租金,但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已履行了交纳租金的义务,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5、建工局农场一分场图片以及景泰县自然局调取的数据图,拟证明案涉租赁土地是建设用地,不存在违建事实。6、景泰县自然资源局出具违建图斑名称及示意图为中铁十七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拟证明违建不在案涉租赁土地范围内。7、景中项目租地合同,拟证明违建土地是中铁十七局第五工程公司从李桃处租赁,与本案租赁场地无关。
原告甘建投生态公司质证意见为:1、第1组证据有异议,证人证言无效,移交补充协议确定双方的问题全部解决,被告***退场,再无债权债务关系。证人没有参与签订补充协议的事情,当时已调走。2、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场地租赁合同的实际租赁方是***,是***借用被告浩宇公司名义签订,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场地进行了硬化和拆除,被告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2份补充协议签订以后,已经和***签订移交协议,不存在继续履行的情况。即便可能存在投入,三份租赁合同以及三方移交协议明确合同解除时相关的场地硬化、房屋建设装修不得拆除,归甲方即原告所有。另外三方协议中也明确***在收到费用以后将自己的自由设备和资产一周内退出,不得以与甲方还有其他债权债务为由拒绝退出农场;3、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确认是案涉租赁场地,被告仅仅提供照片不能证明提供了资金予以建设改造;4、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凭证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租金,而是向甘肃四建缴纳租金,被告***自三方协议签订后,也实际退出农场,另外也客观反映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5、对第5、6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第三页是否占耕处载明“疑似问题:到期未复垦、疑似外扩”,表明案涉场地可能存在违建事实,案涉租赁场地是否违建,自然资源局应当出具没有违建的情况说明或红头文件,既然在该页出现了疑似问题,就有可能存在违建。而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租赁土地是建设用地,不存在违建的事实。6、对第7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均不予认可,该合同难以界定合同租赁的土地是否与案涉土地的区分情况,也无法核实实际租赁的情况,也就无法证明违建土地与原告租赁的土地无关。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进行现场勘验确认(照片)。经现场勘验确认晒场、***承包地不在一起,违建不在案涉的租赁场地内。
原告甘建投生态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法庭实地勘验的照片没有异议。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法庭实地勘验的照片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
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2、5、6组证据,本院现场勘验证据)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证明目的能否达到,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经审查,证人系时任甘肃省建设(控股)集团总公司农业总厂党总支书记,参与了场地租赁的事宜并在两份补充协议上签字,而且证人证言与本案现场勘察得出的结论存在高度一致。故,证人证言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具备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经审查,该组证据系案涉一分厂晒场原貌与现状的记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晒场的前后变化,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经审查,该组证据系银行回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缴纳租金以及退回租金的事实,具备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关于被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经审查,本院现场勘察时,按照自然资源局提供的违建图斑名称及示意图比对,违建并不在一分厂晒场内,且违建彩钢棚上喷印中铁十七局第五工程公司字样,足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违建和被告租赁的场地不同,故,该组证据具备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9月16日,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下发关于将集团总公司农业总厂整体划转生态建设公司的通知(甘建总发[2019]102号),内容为:经集团总公司董事会议决定,将集团总公司农业总厂争议划转至生态建设公司(原告)。12月17日,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甘肃建投农业总厂移交协议》,约定整体划转移交农业总厂3404.36亩土地(含道路、沙沟、基地)及地上附着物,对已经履行到期的承包合同由接收方根据实际需要选择签订,对已经签订了还没有履行完的合同移交真实有效的合同,接收方根据具体情况重新变更合同并继续履行。2020年7月21日,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原告(乙方)、被告***(丙方)三方签订《甘肃建投农业总厂移交补充协议》,约定丙方承包地1650亩、平均每亩171元,合计费用282150元,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提供的指定账户,甲方向乙方出具财务票据。乙方将此项费用支付后,甲方应在一周内将此项费用支付给丙方,同时现场全程跟踪督促丙方将土地、办公场所、仓库、车辆等全部需移交的资产现场移交给乙方,丙方在农场的自有设备和资产应在收到甲方此项费用后一周内搬出并退出。丙方不得以“与甲方还有其他债权债务”为由不予搬离并退出农场。2020年8月3日,被告***收到上述协议确定的款项。后被告***将承包地、办公场所(备注:本院现场勘验,是农厂原办公用房,与诉争的租赁场地不在同一位置,相距较远)移交给原告。
二、2017年7月17日,被告***借用浩宇公司名义(乙方)与甘肃省建设(控股)集团总公司农业总场(甲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一条山镇建工局农场一分厂晒场租赁乙方,期限为1年,租金为2万元,只能用于合法商业用途,不得用于其他违法行为。还约定经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将晒场大部分场地硬化,拆除部分危房,按甲方要求位置重新建砖木房屋,依经营需求可以装修。但合同解除时,该场地硬化,房屋建设装修不得拆除,并且属于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投入资金平整场地、清理垃圾、重建平房,租赁标的面貌一新(该场地出租前为垃圾坑、危房成片、破烂不堪)。10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从2017年7月17日至2024年7月17日,租金为每年1万元,每四年缴纳一次。2018年5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内因乙方有重大投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需15-20年才能收回投资,租赁日期从2024年7月17日至2035年7月17日,租金为每年1万元。本协议与原合同及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及协议,均盖有农业总场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字,其中合同由总场场长签字,补充协议由总场总支书记(本案证人)签字。2019年10月25日,被告浩宇公司向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汇款方式缴纳租金4万元。2023年7月31日,被告***通过汇款方式向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图总公司农业总场缴纳租金4万元。10月17日,收款方退还。
三、案涉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涉及的租赁标的物(一分厂晒场)与被告***已交付给原告的承包地、办公场地不在同一位置。一分厂晒场的建筑不存在违建情形,自然资源部门确定的疑似违建是在中铁十七局第五工程公司租赁的场地。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时本院以原告甘建投生态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5)甘04民终164号民事裁定,认定原告甘建投生态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主体适格,故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据此,被告抗辩本案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本案争议的实体问题予以审理。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场地租赁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二、原告要求被告撤离案涉租赁场地并拆除地上建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主要为:双方租赁关系已事实不能继续履行,继续履行对原告显失公平,且被告在收到移交费用后未按约定搬离,并对外转租获利。对此,分析认定如下:首先,案涉《场地租赁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原出租方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农业总场与被告浩宇公司(实际为***借用其名义签订)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次,根据《甘肃建投农业总场移交协议》约定,对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接收方(即原告)应根据具体情况重新变更合同并继续履行。但原告并未就案涉租赁合同与被告重新签订或变更合同,故原租赁合同关系仍在原合同主体之间存续,原告作为资产接收方,虽享有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地位,但无权单方主张解除仍有效的既有合同。再次,原告所称的“移交费用”系基于《甘肃建投农业总场移交补充协议》向***支付的承包地相关费用,该协议明确约定费用对应的是***承包的1650亩土地及办公场所等资产的移交,而案涉租赁标的物为“一分厂晒场”,与上述移交资产位置分离、互不重叠,有现场勘验照片为证。因此,该移交补充协议的义务履行情况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不能作为被告违反租赁合同义务的依据。最后,被告在租赁期间对场地进行了实质性投入,平整垃圾、硬化场地、重建房屋,使租赁标的物面貌显著改善,且已按约缴纳租金,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存在法定可撤销或解除的情形,合同解除的法定或约定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撤离场地并拆除地上建筑。如前所述,案涉租赁合同仍合法有效,且租期尚未届满,被告作为承租方有权继续占有、使用租赁场地,故原告要求被告撤离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拆除地上建筑的请求。首先,根据合同约定,经出租方同意,被告对场地进行的硬化、房屋建设装修在合同解除时不得拆除,归出租方所有。现合同未解除,拆除主张无约定依据。其次,景泰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图斑示意图及本院现场勘验结果均证实,涉嫌违建的彩钢棚位于中铁十七局第五工程公司租赁场地,并非案涉一分厂晒场范围内,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场地建筑属于违章建筑。因此,该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亦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建投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甘肃建投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