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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朱某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3民初4834号 原告:甘肃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北面滩第一新村64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市城关区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甘南路701之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2年8月12日出生,男,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民乐路116号2903,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下甲村三社276号。 原告甘肃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甘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1902.12元;2、判令被告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迁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7328.07元(暂计算至2024年5月16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8月25日,原告根据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价值127457.12元的水暖及地暖管件,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2022年11月4日至7日,被告再次订货价值4445元,货款共计131902.12元,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4万元,剩余91902.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只好状诉法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无账目往来,未向其支付过任何货款,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应认定为双方往来账目不明确。原告应承担证明由我方支付具体货款的举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供货协议,***通过微信陆续向原告要货。2022年12月28日,***向原告微信发消息“杨总你好,关于你公司欠款情况合同额127457.12元,开票金额127407.34元,我个人给贵公司支付4万元,下欠金额87457.12元,等下笔资金来了解决完劳务队,剩余资金给你解决。”原告回复“朱总,你把我这点就付了,这点账不能放到23年吧”。2024年5月16日,原告向***微信发送消息“2022年8月甘肃某某贸易公司给***供货127457.12原,***后续转账40000元,尚欠货款87457.12元。后续***在2022年11月4日、11月7日陆续通过微信预定货物,共计金额4445元,以上共计金额91902.12元。”2024年10月21日,原告与***通话录音中,***说“4万你要给我退回来。”原告说“这4万块钱给你个人不打,你这合同就不能给我呗”,***说“对”。2022年10月22日,原告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127407.34元的发票。 庭审后,因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没有某乙公司盖章,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甘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庭审中查证属实,并有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欠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902.12元,2022年12月28日双方确认***欠付87457.12元货款,虽然2024年5月16日,原告向***发微信说总货款91902.12元,但***并未确认,根据原告发送的微信消息,2022年11月4日和11月7日其向***供货4445元,加之前欠付的87457.12元,共计91902.12元。但双方对账时间是2022年12月28日,原告供货4445元的时间是2022年11月,故***欠付金额应以在后的对账时间为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7457.12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最后对账时间为2024年5月16日,根据司法解释,被告应自对账次日即2024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4年5月一年期LPR为3.45%,加计50%为5.175%)。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进行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457.1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7457.12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5.175%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原告甘肃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8元,被告***负担202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