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2民初18073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渭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与被告甘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甘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材料费等299471.60元、利息37397.01元(2021年3月22日至2024年8月2日),并自2024年8月3日起直至清偿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兰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等合同,由某某公司为被告提供工程材料及租赁机械设备。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并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全额支付材料费等费用。另,某某公司系原告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22年6月13日注销。现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甘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无异议,根据双方庭外协商的意见,其不承担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5日,某某公司(供货方)与被告(采购方)就兰州新区瑞岭名郡室外绿化采购工程材料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某某公司处购买水稳料、砂砾石、路缘石、水洗砂等材料,结算方式为按建设方付款方式和进度进行结算支付,采购方以收到供货方开具的发票为依据,待税务机关认证抵扣进项税额申报无误后方可付款。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20年12月23日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金额共计605151.60元。
另查,某某公司系原告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22年6月13日注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因履行《材料采购合同》引发,该合同签订于2020年7月15日,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某公司完成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某某公司已于2020年12月23日为被告开具发票,现因某某公司注销,原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且被告对欠款本金无异议,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947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弥补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按以下方式计算利息:以剩余未付货款为基数,自原告主张的2021年3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99471.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剩余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7元,由被告甘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