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中兴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民六终字第00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中兴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三教花木基地/div>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不服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二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设立河北师大学术交流中心外教公寓项目部。2012年9月3日,原告承揽该项目部的部分防水工程,双方签订了《河北师范大学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完后二个月内付该分项工程总额的60%-80%,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量总额的93%,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内付清质保金7%。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工程款总计412963.34元,扣除质保金为359220.34元。2013年10月15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质保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内付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工程价款数额有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现在尚未确定及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亦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59220.34元及利息(自2013年10年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屋顶防水保护层开裂致60余户业主卫生间漏水,建设单位石家庄亿路房产公司多次催促并以此拒付上诉人工程款,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上诉人有权拒付被上诉人全部工程款。2、上诉人没有违约,合同也未约定上诉人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没有事实与合同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1、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石家庄亿路房产公司的函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函证明:“屋顶防水保护层开裂”,但保护层与防水层不是一回事,答辩人做的仅仅是防水层,双方结算表中有明确显示,因此,上诉人以此抗辩不成立。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春秋物业公司出具的漏水明细,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复印件上也没有加盖公章,答辩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合同对违约条款约定不明,但不影响其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河北师大防水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5日验收竣工,有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申报单为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二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违约条款约定不明,但2013年10月15日双方对被上诉人的施工工程已进行了竣工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13年10月16日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7742元,由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