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能秦煤瑞金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353号
原告:万志江,男,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
委托代理人:蒋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慧,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811519971。
被告:郭俊勇,男,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
被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驾桥街。组织机构代码:76976560-0。
法定代表人:樊考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晨洲,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411572919。
委托代理人:查春兰,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11407210068。
第三人:华能瑞金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茅店镇。组织机构代码:78412609-X。
法定代表人:宋志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林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310657303。
委托代理人:胡华林,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志江诉被告郭俊勇、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第三人华能瑞金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能瑞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志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慧、被告郭俊勇、被告宏顺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晨洲,第三人华能瑞金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志江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宏顺公司与第三人华能瑞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能瑞金公司将“脱销工程土建标段”的工程交由宏顺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宏顺公司和被告郭俊勇将工程转给原告,原告如约完成了工程施工。2013年12月工程竣工,经被告和第三人结算确定工程款为人民币396.23万元,且经了解华能瑞金公司已支付结算价的95%。然而,被告却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鉴于被告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特依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44190.34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0日为人民币95930元);2、判令第三人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万志江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宏顺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华能瑞金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饶国全、刘强证人证言各一份、网上支付工资凭证及购买车票凭证、转账支付民工工资凭证、2013年7-12月份工伤、生育保险缴费汇总表、赣县医疗保险局票据及赣州银行现金交款单各一份,证明:1、原告万志江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2013年6月25日,万志江因涉案工程需要向赣县医疗保险局缴纳2013年7-12月工伤保险的事实;3、万志江就本项目转账支付民工工资计人民币237060元。
证据三、2013年7月3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及万志江银行流水、宝华山混凝土的送货小票、2013年7月6日《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2013年7月6日《柴油供给协议》一份、2013年7月7日《发电机租赁合同》一份、2013年7月14日《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出库单各一份、2013年10月6日《协议书》一份、万志江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9月25日农村信用社银行流水明细一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赣县华能电厂项目材料款日流水账》,证明:1、2013年7月3日,万志江因承接涉案工程需要向赣州永固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合同约定需用数量2000方,约合人民币50多万元;2、2013年7月6日,万志江因涉案工程需要与张建斌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月度租赁费不低于3.6万元,超出小时的超时款另外计算;3、2013年7月6日,万志江因涉案工程需要与南康市西华加油站签订《柴油供给协议》;4、2013年7月7日,万志江因涉案工程需要租用东莞市樟木头展跃机电经营部“康明斯发电机组”一台;5、2013年10月6日,万志江将涉案工程内护坡及脱硝改造区内道路硬化事宜交由赣县隆佑沙场施工,共花费3366604.5元。
证据四、2013年6月25日收据一份、《华能瑞金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外包工程安全文明管理协议书》一份、《单项、单位、分部工程开工条件审核表》一份、华能瑞金电池脱硝改造工程第十二次工地例会纪要四份、2013年9月6日华能瑞金电池脱硝改造工程会议纪要(第二十次监理工地例会)、华能推进电池脱硝改造工程土建交付安装中间验收交接表六份、华能瑞金电厂脱硝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华能瑞金电厂脱硝改造工程竣工移交签证一份、竣工文件归档交接书二份、竣工文件归档审核表一份、竣工文件审核签证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2013年6月25日,万志江向华能公司支付保证金43900元;2、2013年6月26日,万志江与华能公司签订《安全文明管理协议书》;3、2013年6月28日,涉案工程正式开工,万志江在开工条件审核表上签字;4、万志江自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几乎参加了全部的工地例会;5、万志江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办理了竣工文件的移交归档;6、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山东中达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一步证实万志江完成了整个项目的施工,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郭俊勇从未参与项目的管理和施工。
证据五、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五张、万志江信用社流水、工行银行流水及中国银行流水明细各一份,证明:万志江就涉案工程开具税票3962305.62元,支付税金247027.71元。
证据六、工程结算书,证明:1、经被告宏顺公司与华能瑞金公司结算,涉案工程结算价为3962305.62元;2、郭俊勇仅向万志江转付工程款160万元,扣除郭俊勇代万志江支付的部分款项计42万元,两被告尚欠原告万志江工程款1744190.34元的事实。
证据七、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工工资的三方协议各一份,证明:宏顺公司吉安分公司经理蒋红兵与万志江于2014年8月25日就涉案工程民工工资共同向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鉴定,万志江是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郭俊勇及吉安分公司经理蒋红兵尚欠万志江民工工资643584.25元,同时也证明万志江根本不是郭俊勇代表宏顺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
被告郭俊勇辩称:答辩人从未将瑞金华能电厂施工项目转让给原告万志江。答辩人也从未收到过原告万志江支付的一分钱转让金。答辩人自始至终都管理着该工程项目,从未放过手。华能瑞金公司已经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要求撤消其第三人诉讼资格。原告万志江的诉讼行为已经构成司法诈骗,答辩人将保留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故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郭俊勇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华能瑞金电厂商务文件材料(报价文件材料)、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该项目是由宏顺公司中标,郭俊勇是实际项目经理;2、2013年6月8日该项目中标价219.37万元;包含7大块工程(见报价表)→每一区块又含三部分→土建、装饰、安装→它又含直接工程费、技术措施费、未计价材、组织措施费、价差、企业管理费、利润、估价、规费、税金9个子项(工程造价取费表)。
证据二、2013年10月6日张建斌收条,证明:1、原告付款后已向被告郭俊勇报账96000元;2、被告郭俊勇是实际项目经理。
证据三、赣州永固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发票,对帐函,证明:1、原告付款后已向被告郭俊勇报账60901.76元;2、原告付款后已向被告郭俊勇报账86064.50元;3、被告郭俊勇是实际项目经理。
证据四、华能瑞金电厂付款情况(统计单),证明:第三人付款四次,分别为2013年8月12日为468350元、8月16日为883975元、9月25日为460907元、最后为2014年1月27日。
证据五、原告自书收款170万元的收据、被告付给原告汇款记录(原件)、郭俊勇尾号为6679的中国银行账户转出记录160万+10万(取现金),证明:被告郭俊勇付出170万元,原告收到170万元。
证据六、刘彩华2014年1月25日收条,证明:1、被告郭俊勇直接付工程款2.3万元;2、2014年大年25日,被告郭俊勇还在电厂,工程未转让。
证据七、协商会议纪要,证明:1、2014年1月24日,被告郭俊勇与多方就劳务人员对工程材料,工程量、劳务费在第三人见证下签约、付款90660元;2、大年24日被告郭俊勇还在电厂,工程未转让。
证据八、2014年1月25日的收条,证明:1、被告郭俊勇支付徐声林3万、郑子金1万,合计4万元;2、大年25被告还在电厂,工程未转让。
证据九、2014年8月18日的协议,证明:1、2014年8月18日原告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进行仲裁,与被告郭俊勇签的协议,蒋红兵为被告宏顺公司吉安分公司经理;2、原告以农民工的身份向被告郭俊勇要钱(熊伟、饶国全等十多人在场),被告郭俊勇是承包人。
证据十、投诉书,证明:1、2014年3月开始,原告带领亲属熊伟、饶国全等二十多人,以欠90万农民工工资为由,向有关部门投诉;2、2014年3月,被告郭俊勇以承包人身份处理原告等的农民工资问题。
证据十一、授权委托书、快递寄件凭证,证明:被告宏顺公司给予被告郭俊勇的交第三人处的授权书。
证据十二、2013年10月6日协议书与2014年1月25的银行转款记录,证明:被告郭俊勇2014年1月25日付给刘彩福2.3万,詹德胜23万;2、被告郭俊勇到2014年1月25日仍然是承包人。
被告宏顺公司辩称:被告宏顺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根本不存在将工程转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的陈述虚假,本案被告宏顺公司只与被告郭俊勇发生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与被告宏顺公司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宏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宏顺公司与郭俊勇签订的承包工程项目协议书(含授权委托书、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郭俊勇与被告宏顺公司签订承包工程项目责任协议书,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郭俊勇。
证据二、宏顺公司蒋红兵的银行卡对帐单1份、宏顺公司汇款给南昌市西湖区网源技术服务中心回单1份,证明:被告宏顺公司将全部工程款付清给了被告郭俊勇。
第三人华能瑞金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宏顺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将工程交给被告宏顺公司施工,本案第三人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我方与被告宏顺公司签订的合同也载明,不可将工程发包或者转包。我方与被告宏顺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我方按合同约定已经支付所有合同款项,不存在拖欠合同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
第三人华能瑞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第三人在2013年7月10日与被告宏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脱硝工程土建标段发包给被告宏顺公司施工,第三人与原告无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工程结算书,证明:脱硝工程土建标段工程结算总价款3962305.62元的事实。
证据四、发票5张,存款支取凭证4张、电子回单1张、付款委托函1份、收据1张、付款申请单1张,证明:第三人已经向被告宏顺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未拖欠被告宏顺公司任何工程款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6月6日被告宏顺公司向本案第三人华能瑞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郭俊勇代表宏顺公司参与华能瑞金公司脱销工程土建标段(不含场平、土石方及挡土墙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投标、谈判及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所有有关文件材料、协议和施工合同。2013年6月8日被告郭俊勇作为宏顺公司授权委托人向华能瑞金公司投标并报价。2013年7月10日被告宏顺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华能瑞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宏顺公司承包华能瑞金公司脱销工程土建标段,合同工程总包干价款为219370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宏顺公司与被告郭俊勇签订承包工程项目责任协议书,约定上述华能瑞金公司脱销土建工程由被告郭俊勇承包施工,被告郭俊勇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0.8%上交被告宏顺公司作为纯管理费,被告宏顺公司吉安分公司经理蒋红兵在合同上签字。
2013年6月21日,原告带领民工进驻华能电厂工地开始施工。2013年6月26日,被告宏顺公司与华能瑞金公司签订外包工程安全文明管理协议,原告万志江作为宏顺公司联系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工程项目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起开工至2013年8月5日。2013年12月26日工程竣工,2014年1月21日该工程经华能瑞金公司结算工程总价为3962305.62元,所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宏顺公司。被告宏顺公司依承包协议已将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郭俊勇。
原告带领民工进场施工后,垫付了部分款项,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一系列的机械、物资租赁合同。直到2013年8月30日被告郭俊勇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款项10万元,后被告郭俊勇又先后向原告支付多笔款项,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郭俊勇共计向原告支付170万元,其后被告郭俊勇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后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雇请的民工多人向南昌市劳动部门投诉、上访,认为被告宏顺公司拖欠民工工资90万元。2014年8月8日,原告万志江(乙方)与被告郭俊勇(甲方)在被告宏顺公司吉安分公司经理蒋红兵的见证下,就工程中发生的欠发农民工工资问题达成协议,约定:“1、双方经协商同意由有资质的单位对该工程按结算造价重新计算该工程的人工费用(其中双方同意将乙方未参与的部分工程从总造价中剔除),产生的造价费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时间约定10天完成;2、按上述造价部门计算的人工费减去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人工费共计肆拾叁万叁仟陆佰陆拾元(37万+6.366万),作为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该工程人工总费用;3、第三方计算人工费的过程由南昌市劳动监察部门全程跟踪,计算结果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依法执行……”。2014年8月28日,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依蒋红兵的委托作出报告书,得出以下鉴定意见:关于“对华能瑞金公司脱销工程土建标段(不含场平、土石方及挡土墙工程)”决算清单人工费用,人工费为:1077244.25元,但被告郭俊勇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民事诉状及庭审中称,被告宏顺公司与第三人华能瑞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郭俊勇将工程转给原告,其是实际施工人,但原告既不能提供
其与被告郭俊勇之间的书面合同又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转让合同的口头协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郭俊勇已将工程转给了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原告的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参与了工地管理、垫付部分款项的事实,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郭俊勇已将工程转给了原告,相反多项证据能证明被告郭俊勇仍然多次参与了工程的直接管理与协调工作,原、被告提交的2014年8月8日的协议也证明原告仅就人工费向被告郭俊勇进行主张,原告认为其是实际施工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就原告与被告郭俊勇之间的垫资、人工费的争议问题,原告应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原告以其是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被告郭俊勇支付剩余工程款1744190.34元的主张,应予驳回。被告宏顺公司及第三人华能瑞金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在原告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宏顺公司及第三人华能瑞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志江的诉讼请求。
本案由原告万志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360元,由原告万志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绵庆
人民陪审员  张薇霞
人民陪审员  刘春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璐
速 录 员  谭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