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民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志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章慧,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俊勇,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樊考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晨洲,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查春兰,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华能瑞金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志毅,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万志江因与被上诉人郭俊勇、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原审第三人华能瑞金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能瑞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志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慧、被上诉人郭俊勇、宏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查春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华能瑞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宏顺公司向本案第三人华能瑞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郭俊勇代表宏顺公司参与华能瑞金公司脱销工程土建标段(不含场平、土石方及挡土墙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投标、谈判及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所有有关文件材料、协议和施工合同。2013年6月8日被告郭俊勇作为宏顺公司授权委托人向华能瑞金公司投标并报价。2013年7月10日被告宏顺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华能瑞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宏顺公司承包华能瑞金公司脱销工程土建标段,合同工程总包干价款为219370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宏顺公司与被告郭俊勇签订承包工程项目责任协议书,约定上述华能瑞金公司脱销土建工程由被告郭俊勇承包施工,被告郭俊勇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0.8%上交被告宏顺公司作为纯管理费,被告宏顺公司吉安分公司经理蒋红兵在合同上签字。
2013年6月21日,原告带领民工进驻华能电厂工地开始施工。2013年6月26日,被告宏顺公司与华能瑞金公司签订外包工程安全文明管理协议,原告万志江作为宏顺公司联系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工程项目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起开工至2013年8月5日。2013年12月26日工程竣工,2014年1月21日该工程经华能瑞金公司结算工程总价为3962305.62元,所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宏顺公司。被告宏顺公司依承包协议已将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郭俊勇。
原告带领民工进场施工后,垫付了部分款项,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一系列的机械、物资租赁合同。直到2013年8月30日被告郭俊勇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款项10万元,后被告郭俊勇又先后向原告支付多笔款项,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郭俊勇共计向原告支付170万元,其后被告郭俊勇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后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雇请的民工多人向南昌市劳动部门投诉、上访,认为被告宏顺公司拖欠民工工资90万元。2014年8月8日,原告万志江(乙方)与被告郭俊勇(甲方)在被告宏顺公司吉安分公司经理蒋红兵的见证下,就工程中发生的欠发农民工工资问题达成协议,约定:“1、双方经协商同意由有资质的单位对该工程按结算造价重新计算该工程的人工费用(其中双方同意将乙方未参与的部分工程从总造价中剔除),产生的造价费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时间约定10天完成;2、按上述造价部门计算的人工费减去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人工费共计肆拾叁万叁仟陆佰陆拾元(37万+6.366万),作为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该工程人工总费用;3、第三方计算人工费的过程由南昌市劳动监察部门全程跟踪,计算结果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依法执行……”。2014年8月28日,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依蒋红兵的委托作出报告书,得出以下鉴定意见:关于“对华能瑞金公司脱销工程土建标段(不含场平、土石方及挡土墙工程)”决算清单人工费用,人工费为:1077244.25元,但被告郭俊勇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民事诉状及庭审中称,被告宏顺公司与第三人华能瑞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郭俊勇将工程转给原告,其是实际施工人,但原告既不能提供其与被告郭俊勇之间的书面合同又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转让合同的口头协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郭俊勇已将工程转给了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原告的该事实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参与了工地管理、垫付部分款项的事实,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郭俊勇已将工程转给了原告,相反多项证据能证明被告郭俊勇仍然多次参与了工程的直接管理与协调工作,原、被告提交的2014年8月8日的协议也证明原告仅就人工费向被告郭俊勇进行主张,原告认为其是实际施工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就原告与被告郭俊勇之间的垫资、人工费的争议问题,原告应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原告以其是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被告郭俊勇支付剩余工程款1744190.34元的主张,应予驳回。被告宏顺公司及第三人华能瑞金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在原告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宏顺公司及第三人华能瑞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志江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万志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360元,由原告万志江承担。
万志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上诉人万志江确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通过从南昌带人及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雇佣的方式,聘请了全部工作人员,并支付了工资。上诉人出资购买了包括混凝土、钢筋、柴油等涉案工程所需的全部材料,同时出资租用了工程所需的挖掘机、发电机组等机械设备。山东中达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工地例会纪要》、《监理工地例会纪要》,证实上诉人组织完成了整个项目的施工。结合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银行明细、转账凭证,工程账簿、工程交纳税款发票,说明案涉工程项目全部款项系由上诉人实际支付。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参与了工地管理、垫付部分款项的情形下,却又认定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该认定前后明显存在矛盾,依法应予以纠正。郭俊勇以宏顺公司经营科职员的身份以宏顺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涉案工程项目,并将涉案的工程转包给了上诉人。宏顺公司依法应对郭俊勇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郭俊勇在庭审中辩称:涉案的工程从未发生过转包、分包、共同经营等行为,万志江是由本人聘用的项目管理人员,上诉人提到的300万元属诈骗行为,其在一审中提供的绝大多数证据,都是本人委托其管理工地时截留的材料,另外部分是其伪造的开支凭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能瑞金公司未到庭,在答辩状中称:答辩人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了宏顺公司施工,答辩人与上诉人无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已经与宏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按合同支付所有的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万志江认为郭俊勇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167.819034万元(396.230562万-170万-19.811528万-38.6万=167.819034万)。其中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396.230562万元,郭俊勇已向万志江支付工程款170万元,涉案工程5%的质保金19.811528万元,郭俊勇支付民工工资38.6万元(徐声林、郑子金、刘彩华、詹德胜、单位投标保证金)。郭俊勇确认自己支付了上述170万元及38.6万元工程款。38.6万元中万志江与詹德胜有施工协议;万志江与谢绍飞有施工协议(徐声林与谢绍飞为合伙人,该合同原件在郭俊勇处),万志江与其他人无施工协议。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万志江还是郭俊勇。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宏顺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华能瑞金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宏顺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俊勇于2013年8月1日签订《承包工程项目责任协议书》,万志江在2013年6月21日带民工进入涉案的工地。上诉人万志江称郭俊勇承接该工程后将涉案的工程转包给了自己,但万志江既不能提供其与郭俊勇之间的书面合同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转让协议。在本案中,郭俊勇确认自己支付了涉案的170万元给万志江,支付了38.6万元给民工。涉案的38.6万元工程款中,万志江与谢绍飞有施工协议(徐声林与谢绍飞为合伙人,该合同原件在郭俊勇处),与詹德胜有协议,与其他人无施工协议。在本案中,万志江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参与了工地管理、垫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万志江为郭俊勇聘请的该项目负责人。在本案中,郭俊勇向法庭提交了涉案工程开支流水账目的原始凭证,有关的证据能证明郭俊勇对涉案的工程进行直接的管理与协调,关于郭俊勇与万志江提交的2014年8月18日的协议也证明万志江仅就人工费向郭俊勇进行主张。据此,在本案中不能认定郭俊勇已将涉案工程转让给了万志江,万志江认为其是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宏顺公司与万志江并无合同关系,且宏顺公司已经按结算结清了涉案的工程款给郭俊勇,万志江要求宏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万志江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0元,由上诉人万志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成云
审 判 员 罗云奇
代理审判员 邓 晖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滕漪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