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507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宏坤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林。
委托代理人谷秀荣。
被告(反诉原告)赣州恒和景观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兴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少天,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丹,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能瑞金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志毅。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宏坤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赣州恒和景观石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反诉原告)赣州恒和景观石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反诉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赣州恒和景观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 判 长 谭映红
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
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计凡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