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121民初15402号 原告: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9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某地,公司员工。 被告:昂某,男,1996年12月1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某地。 被告:杨某,女,1995年10月20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某地。 被告:姜某,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某地。 原告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昂某、杨某、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决定转换审判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 二、本案的举证期限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延长至十五日,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