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121民初15402号
原告: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9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某地,公司员工。
被告:昂某,男,1996年12月1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某地。
被告:杨某,女,1995年10月20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某地。
被告:姜某,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某地。
原告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昂某、杨某、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决定转换审判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
二、本案的举证期限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延长至十五日,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