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民终1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恩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荆门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原审被告恩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某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4)鄂2801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门某某公司、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24)鄂2801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依法改判恩施某某公司、某甲公司、荆门某某公司连带向某乙公司支付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0112678000031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1352554.20元,并以1352554.2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本案上诉不服部分的金额为65883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湖北某甲公司、荆门某某公司认为,本案利息起算日应为一审起诉状副本送达上诉人之日即2024年2月1日,利率应按照一年期LPR标准分段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自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收到某乙公司诉前调解材料之日即2022年10月14日起计付利息,并认定按2022年10月一年期LPR3.65%利率标准计息,存在错误,恳请贵院依法纠正。
一审法院已查明,某乙公司在向出票人恩施某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后,未在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前手。虽然某乙公司于2022年10月14日起诉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直至2023年12月将该案移送恩施市人民法院,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至2024年2月1日才将某乙公司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各一审被告。据此,某甲公司、荆门某某公司直至2024年2月1日才得知案涉票据被拒绝付款以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某乙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逾期通知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某甲公司、荆门某某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需支付2022年10月14日至2024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当是起诉状副本送达上诉人之日。利率应当是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起,按照不同时期对应的一年期LPR标准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某甲公司、荆门某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审已查明某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了票据权利,依《中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票据利息自票据到期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计付至清偿之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甲公司、荆门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恩施某某公司未陈述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荆门某某公司、恩施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352554.20元及利息(以1352554.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2、判令某甲公司、荆门某某公司、恩施某某公司承担某乙公司因主张权利发生的差旅费等费用10000元;3、判令某甲公司、荆门某某公司、恩施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恩施某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8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曾用名恩施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2020年3月22日,某乙公司(甲方即出卖人)与荆门某某公司(乙方即买受人)及***(丙方即担保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旋挖钻机一台,交货时间为2020年3月29日,交货方式为乙方在甲方公司所在地自提,金额420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68万元,余款252万元分期两年付清。合同签订后,荆门某某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向某乙公司出具《旋挖钻机收货确认单》一份,确认其已于2020年3月27日收到上述案涉旋挖钻机一台。
2020年11月26日,恩施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签发金额为1352554.2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01126780000316,载明出票人为恩施某某公司,开户银行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世界支行,收款人为某甲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承兑人为恩施某某公司,该承兑汇票载明可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6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1月26日。
2021年1月28日,某甲公司作为背书人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荆门某某公司,不得转让标记处标记为可转让。同日,荆门某某公司作为背书人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某乙公司,不得转让标记处标记为可转让。
2021年11月29日,某乙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恩施某某公司申请承兑该承兑汇票。2021年11月30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提示付款日期为2021年11月29日,逾期标志处载明未逾期,是否线上清算处标记为是,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代签收。2022年3月18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栏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逾期标志处载明已逾期,是否线上清算处标记为是。2024年2月27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2022年5月11日某乙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交追索申请,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追索类型载明拒付追索,被追索人名全称分别为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荆门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恩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因某乙公司申请兑付上述汇票未果,遂于2022年10月14日具状诉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当日作为诉前调解案件立案,案号为(2022)粤0103民诉前调7186号。因调解未果,于2023年2月8日作为民事诉讼案件立案受理,案号为(2023)粤0103民初3020号。2023年12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审查立案。一审法院审查后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荆门某某公司自认其除以背书转让案涉票据支付货款外,未以其他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过案涉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某乙公司持汇票请求付款无果引发的纠纷,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诉争的票据系恩施某某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向某甲公司签发的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0112678000031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352554.20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恩施某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6日。2021年1月28日,案涉票据经过两次连续背书转让后,由前手荆门某某公司再次背书转让给某乙公司。从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票据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票据记载事项齐全,为有效票据,一审法院确认某乙公司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某甲公司、荆门某某公司对某乙公司当庭播放的案涉票据相关视频有异议,因其拒绝接受当庭视频连线某乙公司财务核对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案涉票据相关信息,对某甲公司、荆门某某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是中国某某银行在职权范围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而制定,对电子商业汇票进行专门管理的部门规章,可作为审理本案的裁判参考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出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第六十八条“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时效规定如下:(一)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且不短于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二)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的规定,本案某乙公司在该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在提示付款期内即2021年11月29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即恩施某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于2022年5月11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已向恩施某某公司、某甲公司、荆门某某公司进行线上追索,不应再计算追索权利时效,而应从2022年5月1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现某乙公司请求出票人暨承兑人即恩施某某公司及前手即某甲公司、荆门某某公司支付票据本金1352554.20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存在不得拒付追索及超过追索权利时效的情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且恩施某某公司、某甲公司、荆门某某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山河智能在提示付款期内向出票人暨承兑人即恩施某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后,未在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前手,某乙公司应自行对其起诉前的利息损失承担责任,故对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自其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按其起诉时的LPR利率即2022年10月)即年利率3.65%支持计付利息。
对某乙公司请求恩施某某公司、某甲公司、荆门某某公司因其主张权利发生的差旅费等费用10000元,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恩施某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六十三条,参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恩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荆门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0112678000031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1352554.20元,并以1352554.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2年10月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支付利息。二、驳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63元,减半收取计8531.5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62.62元,恩施某某公司、某甲公司、荆门某某公司共同负担8468.8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恩施某某公司、某甲公司、荆门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二、本案的利息计算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甲公司、荆门某某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未在案涉票据被拒付后三日内将拒付事由书面通知前手,虽然某乙公司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之日为2022年10月14日,但某甲公司、荆门某某公司收到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的起诉状副本日期为2024年2月1日,故利息起算时间应该为202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该条规定的拒绝事由通知,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之前,应履行的手续或义务之一,该条第二款规定了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被拒绝的有关事由,持票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即某乙公司的追索权并未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某乙公司追索权的范围包括汇票金额自汇票到期日至清偿日之日止的利息,在某乙公司并未丧失向恩施某某公司、某甲公司、荆门某某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情况下,汇票金额自汇票到期日(2011年11月26日)至清偿日之日止的利息理应由恩施某某公司、某甲公司、荆门某某公司支付。本案一审判决支持自某乙公司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之日2022年10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某甲公司、荆门某某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利息的计算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2019年《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为,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某某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某某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追索金额中利息计算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前述法律规定并未规定按照利息支付之日起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故一审判决按照2022年10月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支付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某甲公司、荆门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4)鄂2801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
二、恩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荆门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0112678000031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1352554.20元,并以1352554.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63元,减半收取计8531.50元,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62元,恩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荆门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468.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08元,由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荆门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