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欧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融通高科先进材料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281民初5256号 原告:欧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亚元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董秘。 被告:湖北融通高科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家桥街道长乐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欧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赛公司)与被告湖北融通高科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高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通高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融通高科公司立即赔偿RT202105035号代加工合同2022年8月份停产加工费损失220.5万元(210吨×1.05万元/吨加工费),支付违约金2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20万元/月);赔偿RT202102029号代加工合同加工费损失400万元(合同履行期限至2021年12月30日届满,月数从2021年9月1日开始计算,按每月最低代工量100吨×1万元/吨代工费,计算4个月),支付违约金8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20万元/月×4个月),合计720.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磷酸铁锂正极材料生产企业,拥有独立完整的生产线。2021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加工合同》(合同号RT202102029),被告委托原告以自有生产线代为生产磷酸铁锂产品,合同约定:(1.2条)甲方(原告)负责提供保障完善并经乙方(被告)确认符合要求的厂房、生产设备(含磨具磨料,详见设备清单)、电、水(去离子水和自来水)、管道氮气、天然气生产磷酸铁锂必需的一切配套设施及相应生产人员、品质人员、检测人员。乙方负责提供生产磷酸铁锂的所有原材料(电池级磷酸铁、电池级碳酸锂、葡萄糖、包材等),并配合提供核心技术人员、相关管理人员、工艺配方及生产流程中的质量控制标准;加工数量为原告生产线按照乙方要求在本合同执行期内或续期内生产的全部磷酸铁锂数量。在每年2月到4月底受行业季节周期影响,乙方委托甲方实际代加工数量,另行由双方根据市场销售情况,友好协商确定。生产线的交付及原材料的供应方式为;(3.1条)甲方为乙方代加工磷酸铁锂的设备设施位于生产车间内,生产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设备的使用所涉及事宜由甲方负责协调。甲方保证其对生产线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因第三方对甲方及生产线的车间、材料等资产主张权利而导致无法正常生产;(3.2条)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乙方应保证生产磷酸铁锂所需的无水磷酸铁、碳酸锂、葡萄糖等原材料供应不中断,不影响双方确定生产线的正常生产;如因上述因素造成甲、乙方损失的,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评估损失后,双方承担该部分各自责任;(3.3条)在本合同执行期间,甲方提供存放原材料和磷酸铁锂成品的仓库,并负责原材料和成品的出入库管理,期间出现的风险和损失由甲方承担;(3.4条)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代工收率按1吨磷酸铁对应制造1.02吨磷酸铁锂核算;(4.1条)乙方委派技术人员在合同执行期间配合甲方的生产作业,甲方应按照乙方技术人员的要求安排组织生产;(5.1条)乙方协助甲方完成原材料和成品的检验工作及负责成品的运输及承担相关物流运输费用;(8.1条)合同有效期为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0日,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有效;代工费用、价格及支付方式为“(9.1条)乙方支付甲方的代加工费,首次代工数量200t,费用1万元/t,时间不长于2个月。200t代加工结束后,依照100t/月实际产生制造费用友好协商后续代工单价并约定每月最少代工数量,原则上后续代工费用不高于1万元/t,并签署长期代工协议(一年为一周期);(9.2条)此代加工费用包含水、电、采暖、氮气、天然气、人工工资(生产、设备、品质、检测人员)、设备维护保养、备品备件更换等相关制造费用;(9.3条)乙方承诺对甲方代工需求不少于100t/月,否则甲方有权利终止代加工;(11.2条)任何一方因非不可抗力因素违反合同条款,对方均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索赔偿的权利。甲方违反第3.1、3.2条的规定,应按停产天数*10000元/天赔偿乙方损失;(11.5条)若乙方单方面提前解约,需在正式协议签署期限内,提前至少一个月通知甲方,否则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提前月数×20万,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2021年4月15日,双方签订RT202104042号《委托代加工订单》,本次代工数量210吨,该订单已经履行完毕。 2021年5月13日,双方签订RT202105035号《委托代加工合同》,约定:(第2条)本次代工数量700吨,从5月中旬开始生产,分批交付,8月底交付完成;(8.1条)合同有效期为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9.1条)乙方支付甲方的代加工费,费用1.05万元/t,交货时间不晚于8月31日,其中6、7、8三个月平均每月交货不低于210吨;(11.4条)若乙方单方面提前解约,需在正式协议签署期限内,提前至少一个月通知甲方,否则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提前月数×20万元,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4.3条)代工成品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标准验收;(4.4条)甲方为乙方代工产品期间所用产线仅供乙方所有产品的生产,不得切换其他产品的生产,一旦违约,由此造成给乙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同时签订了不同于RT202102029号合同的《产品技术标准》作为该合同附件。 三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派驻核心技术人员、材料、质量控制等相关管理人员,并下达生产流程、工艺配方等,在生产过程中直接管控、指导原告生产人员开展产品制造、质量控制;同时排除原告、直接管控其生产原材料的入库及成品出库发货等环节。原告分别完成了RT202102029号合同200T、RT202104042号合同210T的加工义务并按时交付被告。 RT202105035号《委托代加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调整生产工艺,更换供应原材料,并指令原告使用不符合被告验收标准的原料投入生产。2021年7月底口头通知原告自2021年8月1日暂时停工,但停工后被告仍使用该生产线以调整后的工艺进行生产试验,在2021年9月8日实验性结束后既不再向原告配送原材料,也未下达新的代工订单。 原告认为,第一份合同(编号:RT202105035号)是长期协议,一年为一周期,在履行期间合同约定根据需要量向甲方下订单,首期下单200吨,且被告承诺每月下单不少于100吨。2021年4月15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编号:RT202104042号)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只是下单210吨,原告于四月份当月就已履行完成。 第三份合同从2021年5月中旬开始,该合同与第二份订单没有重叠,产能、产量也不冲突,同时第三份合同的履行期间在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但第三份合同被告所下达的产量每月不低于210吨,已经覆盖第一份合同被告所承诺的每月下单不低于100吨的代工量。第一份合同与第三份合同所有条款基本相同,但不同的在于第一份合同系非独占使用生产线,是由被告根据其市场销售量来向原告下达代工订单量;第三份合同虽然履行期限居于第一份合同履行期限期间之内,但第三份合同明确约定该条生产线由被告独家使用,原告不得以该条生产线生产其他客户订单,否则视为原告违约,原告将承担支付1万元/天的违约责任,因此我方认为第一份合同与第三份合同的关系为第一份合同履行期间包含了第三份合同的履行期间;但在第三份合同中也就是独占使用生产线这一条有别于第一份合同,实际上第一份合同相当于长期协议合同,第三份合同为独占专有合同。第三份合同的实质类似于被告完全租赁该条生产线,只是按照产品出产量支付租赁费用,在该期间原告仅仅只付出生产线,生产线的操作工人、生产工艺、配方及品质管控、原材料进厂、产成品的出货均由被告掌控,完全排除了原告对该产线及产线工人以及产品的管理和控制权,因此第三份合同更像是租赁合同。前述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要求停工、尤其在独占使用生产线期间停工进行工艺调整实验生产、且合同期内不履行其他相关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融通高科公司辩称:一、原告关于停工损失的诉求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在双方签署的三份合同中,只有编号为RT202105035《委托代加工合同》才有4.4这一合同条款,而2021年2月22日签署的编号为RT202102029《委托代加工合同》则没有4.4这一内容的合同条款,所以自然就不存在停工损失的问题。因此,原告依据RT202105035号合同的4.4条款主张RT202102029号《委托代加工合同》停工损失的诉求毫无合同依据;RT202102029号《委托代加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首次合作协议,在这之后又签署了第二份合同,这两份合同的订单均已履行完毕,根本就不存在停工损失这个客观事实,不然双方就不可能有后续新的第三份RT202105035号《委托代加工合同》产生,因此关于RT202102029号《委托代加工合同》停工损失的诉求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其次,就RT202105035号的《委托代加工合同》而言,该合同中约定了4.4条款,同时也约定了11.2条款,可以看出是因为发现甲方在生产中出现问题或者是预防甲方可能出现的停工风险,故RT202105035号《委托代加工合同》在双方重新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才在原RT202102029号《委托代加工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4.4条款,因此,双方约定这两个条款本身是属于制约欧赛公司;二、欧赛公司基于RT202102029《委托代加工合同》主张的违约金部分的诉求同理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我方认为原告认为的三份合同属于独立合同是错误的。原、被告双方委托加工行为是依据融通高科公司下达指令执行,第一份合同是210吨、第二份合同200吨、第三份合同700吨,这是一系列的根据生产量要求下达的委托加工任务,而且第一份合同后面有《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因为第一份合同中试验产生了损失,双方由此签署了《补充协议》,补偿原告加工费7.7万元,从侧面证明第一份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已就相关停工损失协商后达成了一致的补偿意见。然后再在此基础上才有第二份订单,第二份订单完成后,因为合作顺利才在此基础上有第三份合同的订立。且就三份合同内容而言,第一份合同因为有部分缺陷,没有第三份合同的4.4条款,即没有约定对生产线单独性直供融通高科公司生产,因此双方经协商才在第三份合同上增加了700吨生产量,且增加了4.4条款即专属生产线的约定,对该份合同进行了完善,因此第三份合同是在第一份和第二份合同基础上的变更和完善,系一份新合同。其效力覆盖了第一份合同,且原告自称第三份合同是覆盖了第一份合同的,故第三份合同才是双方最终有效的、唯一的合同。第三份合同签订后,第一份合同应该失效,因此原告所称第一份合同是长期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与其生产量也是相互矛盾的。另外原告所说的租赁关系,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份合同都是有名字的合同,和租赁是完全不相同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依法应予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欧赛公司系从事磷酸铁锂正极材料的生产企业,拥有独立完整的生产线。2021年2月22日,欧赛公司与融通高科公司签订《委托代加工合同》(合同编号:RT202102029),约定由融通高科公司委托欧赛公司以其自有生产线代为生产磷酸铁锂产品。合同主要条款:甲方(即欧赛公司)负责提供保障完善并经乙方(即融通高科公司)确认符合要求的厂房、生产设备(含磨具磨料,详见设备清单)、电、水(去离子水和自来水)、管道氮气、天然气生产磷酸铁锂必需的一切配套设施及相应生产人员、品质人员、检测人员。乙方负责提供生产磷酸铁锂的所有原材料(含电池级磷酸铁、电池级碳酸锂、葡萄糖、包材等),并配合提供核心技术人员、相关管理人员、工艺配方及生产流程中的质量控制标准;代加工产品数量是指本合同执行前甲、乙双方确定的甲方生产线按照乙方要求在本合同执行期内或续期内生产的全部磷酸铁锂数量。在每年2月到4月底受行业季节周期影响,乙方委托甲方实际代加工数量,另行由双方根据市场销售情况,友好协商确定;生产线的交付及原材料的供应方式,甲方为乙方代加工磷酸铁锂的设备设施位于生产车间内,生产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设备的使用所涉及事宜由甲方负责协调。甲方保证其对生产线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因第三方对甲方及生产线的车间、材料等资产主张权利而导致无法正常生产;本合同执行期间,乙方应保证生产磷酸铁锂所需的无水磷酸铁、碳酸锂、葡萄糖等原材料供应不中断,不影响双方确定生产线的正常生产。甲方应保证生产设备(含磨具磨料,详见设备清单)、电、水(去离子水和自来水)、管道氮气、天然气、生产人员的连续稳定生产。如因上述因素造成甲、乙方损失的,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评估损失后,双方承担该部分各自责任;本合同执行期间,甲方提供存放原材料和磷酸铁锂成品的仓库,并负责原材料和成品的出入库管理,期间出现的风险和损失由甲方承担;本合同执行期间,代工效率按1吨磷酸铁对应制造1.02吨磷酸铁锂核算;生产质量管控,乙方委派技术人员在合同执行期间配合甲方的生产作业,甲方应按照乙方技术人员的要求安排组织生产;甲方负责厂房及设备的维护保养,确保设备正常运行,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因甲方责任导致的物料降级和物料损失的相关费用乙方核算后由甲方承担;产品及原材料的检验,乙方协助甲方完成原材料和成品的检验工作;甲方负责成品的运输及承担相关物流运输费用;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为2021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本合同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有效;本合同有效期结束后,甲、乙双方根据本合同的具体执行情况及双方合作意愿决定是否继续签订本合同;代工费用、价格及支付方式,乙方支付甲方的代加工费,首次代工数量200t,费用1万元/t,时间不长于2个月。200t代加工结束后,依照100t/月实际产生制造费用友好协商后续代工单价并约定每月最少代工数量,原则上后续代工费用不高于1万元/t,并签署长期代工协议(一年为一周期)。此代加工费用包含水、电、采暖、氮气、天然气、人工工资(生产、设备、品质、检测人员)、设备维护保养、备品备件更换等相关制造费用;乙方承诺对甲方代工需求不少于100t/月,否则甲方有权利终止代加工。每月25日前甲方下达次月生产计划,并同时不迟于该月30日预付50%的代工费用;月底对账后按对账金额开具13%税率增值税专票,按发票开具时间后推10天内支付代加工尾款。本合同生效前乙方需支付甲方4.8万元实验费用;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无法履行本合同相关义务,无须向另方担责,本合同自动终止。任何一方因非不可抗力因素违反合同条款,对方均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索赔偿的权利。甲方违反第3.1、3.2条的规定,应按停产天数*10000元/天赔偿乙方损失。代工产品不满足产品品质、及时要求,乙方有权终止代工合同。若乙方单方面提前解约,需在正式协议签署期限内,提前至少一个月通知甲方,否则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提前月数×20万,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乙方住所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融通高科公司依约自2021年2月21日起开始向欧赛公司供应磷酸铁等原材料。期间,应融通高科公司的要求,欧赛公司在3月份在代加工生产中插入C80型号实验生产,双方及协商产能按7.7吨计算,由融通高科公司按1万元/吨的代工费用标准补偿给欧赛公司,即补偿欧赛公司7.7万元(13%税率增值税专票)。双方依此签订RT202102029-01号《补充协议》。 2021年4月15日,双方签订RT202104042号《委托代加工订单》,约定:融通高科公司委托欧赛公司生产磷酸铁锂210吨;交货日期为2021年5月24日;加工费为1万元/吨;合同的其他事项按RT202102029号合同执行。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自认上述RT202102029号及RT202104042号《委托代加工合同(订单)》约定的产量均已经履行完毕。 2021年5月13日,在上述两份合同(订单)约定的产量均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双方经协商签订编号为RT202105035的《委托代加工合同》,合同主要条款:本次代工数量700吨,从5月中旬开始生产,分批交付,8月底交付完成;代工成品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标准验收;双方在前两份合同的基础上增加第4.4条,即甲方为乙方代工产品期间所用生产线仅供乙方所有产品的生产,不得切换其他产品的生产,一旦违约,由此造成给乙方的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有效期为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8月31日;乙方支付甲方的代加工费,费用1.05万元/t,交货时间不晚于8月31日,其中6、7、8三个月平均每月交货不低于210吨。第11.4条若乙方单方面提前解约,需在正式协议签署期限内,提前至少一个月通知甲方,否则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提前月数×20万元,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合同的其他条款内容与RT202102029号《委托代加工合同》一致;同时签订了不同于RT202102029号合同的《产品技术标准》作为该合同附件。 三份合同签订后,融通高科公司依约向欧赛公司提供生产所需原材料。截至2021年8月8日,融通高科公司多批次向欧赛公司提供磷酸铁共计999.5吨,截至2021年7月29日,融通高科公司多批次向欧赛公司支付加工费共计932.3万元。 欧赛公司自认截至2021年8月14日向融通高科公司提供磷酸铁锂产品约801吨,融通高科公司自认收到磷酸铁锂产品约793.04吨(含瑕疵产品24吨)。自2021年6月起,原、被告双方因磷酸铁锂产品磁性物资超标等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其中2021年7月30日欧赛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群通知融通高科公司工作人员***:“已开始布袋和料仓的清理,同时保证今天完成清理措施,明天的成品材料分析分批次送融通高科公司测试,待磁性物资测试合格后再启动生产”。欧赛公司自2021年8月1日起产能严重不足,8月份欧赛公司仅向融通高科公司交货两批次计40吨产品,自2021年8月14日起停止供货。2021年8月26日,双方经协商,融通高科公司从欧赛公司拖回磷酸铁原材料10.1吨,2021年10月拖回磷酸铁原材料84.7吨,2022年4月12日拖回磷酸铁原材料8.8吨,合计103.6吨。2022年5月24日,融通高科公司从欧赛公司拖回瑕疵产品24吨,欧赛公司不再同意融通高科公司继续拖回其原材料及产品。 诉讼中,融通高科公司提出反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21年5月13日签署的编号为RT202105035《委托代加工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返还反诉原告交付的磷酸铁原材料94吨(暂计价值1457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60万元(自2021年9月8日起算);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诉与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融通高科公司后于2023年2月13日撤回反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如何确定本案案由;二、原告欧赛公司主张的被告融通高科公司违约事实能否认定。 一、如何确定本案案由。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由融通高科公司提供生产磷酸铁锂的所有原材料(电池级磷酸铁、电池级碳酸锂、葡萄糖、包材等),由欧赛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提供保障完善并经融通高科公司确认符合要求的厂房、生产设备(含磨具磨料,详见设备清单)、电、水(去离子水和自来水)、管道氮气、天然气生产磷酸铁锂必需的一切配套设施及相应生产人员、品质人员、检测人员生产磷酸铁锂产品,并由融通高科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代工单价支付欧赛公司报酬。上述行为完全符合加工合同的法律要件,故本案纠纷为加工合同纠纷。原告欧赛公司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的意见显然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欧赛公司主张的被告融通高科公司违约事实能否认定。 融通高科公司已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足额交付了原材料,并足额支付了加工费用,原告欧赛公司主张被告融通高科公司构成违约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RT202102029号和RT202104042号两份合同约定的承揽加工任务已完成,融通高科公司已依约足额支付了全部加工费,欧赛公司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双方均按约履行完毕各自的合同义务,该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告终止。诉讼中,欧赛公司亦自认该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两份合同约定订单共计410t已交付完毕,该自认事实结合融通高科公司已支付的加工费数额,可以证明融通高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RT202102029号和RT202104042两份合同约定的义务。 1.编号RT202102029的合同第9.1条约定:乙方支付甲方的代加工费,首次代工数量200t,费用l万元/t,时间不长于2个月。200t代加工结束后,依照l00t/月实际产生制造费用友好协商后续代工单价并约定每月最少代工数量,原则上后续代工费用不高于1万元/t,并签署长期代工协议(一年为一周期)。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融通高科公司指派给欧赛公司的加工承揽任务是200t。但在该合同的200t订单量完成之后,双方并未重新协商,更未签署一年为一周期的长期合作代工协议。因而,此次融通高科公司指派给欧赛公司的加工承揽量就只有200t。该合同的加工目的就止步于200t,其加工任务已完成。200t加工任务完成后,双方均没有依据此合同提出新的签约意思表示,也没有就此提出任何异议,该合同应视为双方实现合同目的后自动终止。 2.从欧赛公司的加工行为与融通高科公司付款情况进行比对,RT202102029号合同和RT202104042号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融通高科公司及时足额支付了加工费。融通高科公司共计分9笔向欧赛公司支付加工费932.3万元,该公司付款的进度均是依据欧赛公司的申请付款、按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尾款进行安排的,每份合同任务开始启动之后,才开始支付下次合同的预付款。RT202102029号合同在付完最后一笔尾款共计200万元之后,再无该合同的任何款项,欧赛公司也没有再要求支付该合同的任何费用。同理,RT202104042号合同在付完最后一笔尾款共计210万元之后,欧赛公司也没有再要求支付该合同的任何费用。具体而言,RT202102029号合同200吨加工量,加工费200万,试验费4.8万元,对应的付款记录是204.8万元(200万+4.8万元);RT202104042号合同210吨加工量,加工费210万,对应付款210万元。整个付款进度、金额与合同的加工任务、时间是相互印证的,足以证明RT202102029号合同、RT202104042号合同已按照先后顺序履行完毕,应予认定。 3.欧赛公司主张融通高科公司在履行RT202102029合同过程中,违反该合同第9.3条的“乙方承诺对甲方代工需求不少于l00t/月,否则甲方有权利终止代加工。”的约定问题。若按原告欧赛公司诉称第一份合同是延续合同,到第2份订单时即相当于停产2个月,到第三份合同时就相当于停产5个月,仅加工费损失就达500万元。而该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向融通高科公司发送的《关于正极材料代工生产线停产补偿之法务函》中仅依RT202105035号合同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最低代工产量要求被告支付停产赔偿金(实为加工费损失),即代工产量×代工单价/30天×停产天数:210吨×1.05万元/30天×39天=285.65元。由此可知,在此次诉讼之前,欧赛公司并未认为双方在履行RT202102029号合同存在争议。作为付款一方的融通高科公司更不可能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形下,仍然将原材料及加工合同委托给欧赛公司加工。故欧赛公司关于认为依据RT202102029号合同约定,融通高科公司违约给其公司造成停工损失的主张,既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亦与常理不符;另外,欧赛公司还主张融通高科公司违反该合同第11.5条“若乙方单方面提前解约,需在正式协议签署期限内,提前至少一个月通知甲方,否则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提前月数×20万,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的约定问题。融通高科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欧赛公司也没有据此证明融通高科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 综上,被告融通高科公司已按照RT202102029合同和RT202104042号两份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了原材料,并足额支付了加工费用,原告欧赛公司主张被告融通高科公司构成违约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 (二)从RT202105035号合同的履行来看,融通高科公司已及时交付磷酸铁等原材料并超额支付了代加工费,欧赛公司认为融通高科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亦无证据证实,无法认定。理由如下: 1.依据双方的欧赛委外物料管控群聊天记录,由欧赛公司项目负责人***定期发送的《欧赛代工入库统计》显示,截止至2021年9月16日(实际为2021年8月14日止),欧赛公司产出的全部产成品仅为772.31963t,扣除前两份合同的产成品410t,则欧赛公司本份合同的产出量仅只有362.31963t(772.31963t-410t),距离合同约定的700吨的目标相差甚远。该数据是双方共同工作群通报的成果,是双方认可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仅依此,欧赛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加工任务。 2.融通公司超额支付了RT202105035合同对应的加工费。融通高科公司在2021年5月17日支付RT202105035号合同367.5万元预付款。在2021年7月29日,欧赛公司以“生产人员、经费困难”等原因向融通高科公司提出提前预支RT202105035号合同加工费的申请,融通高科公司依此提前向欧赛公司支付加工费150万元。至此,融通高科公司支付了T202105035号合同共计517.5万元的加工费。依该笔费用,欧赛公司应该生产出产成品492.9t,但欧赛公司仅生产其自认的396t,二者亦相差甚远。同时,依据融通高科公司提供磷酸铁出货单显示截止至2021年8月8日已提供磷酸铁原材料999.5吨,即便按照欧赛公司自认的801吨产品折算为磷酸铁原材料为785.29吨(801吨÷1.02系数),与融通高科公司主张的磷酸铁原材料相差达214.21吨(999.5吨-785.29吨)。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融通高科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并不构成违约。虽然欧赛公司辩称因磁性物资超标等因素及融通高科公司要求其停产,导致其无法正常生产,但此后融通高科公司仍接收了欧赛公司8月份生产的两批次计40吨磷酸铁锂产品,显然其辩解不能令人信服。 3.无论是RT202102029号合同11.4条款,还是RT202105035号合同11.4条款,均系关于提前解约导致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但双方均没有实际发生解除合同的行为。就RT202105035号合同履行而言,在欧赛公司积余200余吨磷酸铁原材料和充足加工费的情况下仍无法正常组织生产,尔后双方通过友好协商(暂停RT202105035号合同履行),融通高科公司自2021年8月26日至2022年4月12日共计在欧赛公司仓库拖回磷酸铁原材料103.6吨,欧赛公司仍余下至少90余吨磷酸铁原材料未予退还。故而,至8月份欧赛公司无法正常组织生产、足额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产品并不能归责于融通高科公司。欧赛公司据此认为融通高科公司违约的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定。 4.欧赛公司所称的停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欧赛公司作为加工方,依据合同约定,只要其履行了加工义务,就有权获取加工费。虽然存在部分瑕疵产品,那也只是加工费多少的问题。但在生产过程中,欧赛公司在原材料库存充足的情形下仍然不能组织有效生产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在8月份交付40吨产品后即主动停产。欧赛公司在主动停产之后,再反过来主张融通高科公司承担其所谓的停产损失,显然于法无据。依据RT202102029号及RT202105035号《委托代加合同》3.4条款“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代工收率按1吨磷酸铁对应制造1.02吨磷酸铁锂核算。核算对账时如果低于此收料率,甲方将赔偿乙方相关损失。”以及4.3条款“代工成品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标准验收,不合格成品及因甲方责任到时的物料降级和物料损失相关费用乙方核算后由甲方承担。”11.2条款约定:“甲方违反第3.1、3.2、4.4条的规定,应按停产天数×10000元/天赔偿乙方损失。”上述合同条款均是对欧赛公司在产品质量不达标,造成停产,负有向融通高科公司赔偿的约定,而非由欧赛公司依上述条款向融通高科公司主张停产损失。故欧赛公司主张依据该项约定计算停产加工费损失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欧赛公司主张融通高科公司在履行RT202102029号和RT202105035号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并据此要求融通高科公司赔偿停产加工费损失620.5万元和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四条、第七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35元,由原告欧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