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欧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朗能(某某)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5民初609号 原告:欧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亚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9760371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德朗能(***)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丰镇锦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560346309N。 法定代表人: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欧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赛公司”)与被告德朗能(***)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朗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朗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4337.67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按照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4.25%上浮50%计算);并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和2018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采购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磷酸铁锂正极材料,约定了购买数量、单价、总价、交货时间等。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至今仍欠付原告货款20万元。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德朗能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9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磷酸铁锂材料。2018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对账单》,确认至对账日止,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66000元。原告**确认了该对账结果。另该对账单载明,账期为“货到票到月结60天”。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开具了金额为366000元的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66000元,其中转账16000元,汇票15万元。致原告提起诉讼时止,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对账单》、送货单、发票、银行业务凭证、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原告前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关于付款时间,双方在订单中没做约定,但被告发出的对账单载明有“货到票到月结60天”的付款时间内容,原告也已**确认,应认定为双方就付款时间达成一致。因双方对账日即2018年12月28日已经货到、票到,则具体付款时间为对账日后60天,即2019年2月26日前。被告未按此时间付款,构成付款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朗能(***)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欧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下欠货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9年2月27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欧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应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被告德朗能(***)动力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