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5民初608号
原告:欧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亚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9760371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泰州纳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泰兴市城东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庆东路南侧(科技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346322023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欧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赛公司”)与被告泰州纳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68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989.29元(以16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按照人民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利率4.25%上浮50%计算);并以16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4.25%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磷酸铁锂3000KG,合同价款168000元,付款条件为月结60天。原告依约交货后,一直未支付价款。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纳新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10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磷酸铁锂材料。2018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共发生4笔购销业务,均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磷酸铁锂材料,具体情况如下:①2018年10月20日供应磷酸铁锂10吨,订单价款680000元;②2019年6月17日供应磷酸铁锂3吨,订单价款168000元;③2020年6月9日供应磷酸铁锂7吨,合同价款269500元;④2020年6月24日供应磷酸铁锂5.6吨,合同价款207200元。2020年3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累计货款848000元,已付480000元,欠付368000元,已开具全额税票。2020年7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对账日,被告已支付原告第1笔业务货款48万元,已付清第3笔业务货款和第4笔业务货款,第2笔业务货款未付。2020年10月12日,被告付清原告第1笔业务的剩余货款20万元。被告至今未付第2笔业务的货款168000元。第2笔业务对应《采购订单》载明的付款条件为,“月结60天”。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采购合同》、对账单、发票、银行业务凭证,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关于付款时间,双方在订单中约定为“月结60天”,含义不明,属于约定不明。因双方事后未能就付款时间达成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未按此时间付款,构成付款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3月25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计算违约金的利率标准,原告主张有误,应以同期LPR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综上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纳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欧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下欠货款本金16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20年3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欧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应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泰州纳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