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永昌县金利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甘新路**iv>
法定代表人:姜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虎,甘肃众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昌鑫泽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公司)与被告永昌县金利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尔栋、宋雅婕,被告金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金利源公司给付工程监理费116000元及利息27840元(从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11日,40个月,按月利率6‰计算),共计143840元,实际计算至监理费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0日,鑫泽公司与金利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金利源公司将其修建的新建办公楼L-CNG加气站∕气化输配站、城市管网及天然气入户工程委托鑫泽公司作施工阶段的监理,监理费25万元。监理期限从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鑫泽公司即按约定对金利源公司建设施工阶段的工程进行监理。2015年5月7日经双方确认,完成的工程监理费为19.6万元,金利源公司支付8万元,拖欠116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索要无果。
金利源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签订过监理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跟鑫泽公司签订过涉案的监理合同。据了解,案外人张全儒以金利源公司的名义跟鑫泽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但是公章不是金利源公司登记备案的公章。金利源公司不承担涉案的相关法律责任,请驳回鑫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泽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为25万元。经质证,金利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不是公司的公章,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张全儒不是公司员工,公司也没有给他授权签订这份合同。2.监理费用确认说明书1份,以证明经过协商,双方将监理费由25万元确定为196000元,已付80000元,下欠116000元。经质证,金利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所盖印章不是公司公章;从证据看,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公司的经营范围等情况,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鑫泽公司具备监理资质。经质证,金利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永昌县人民法院(2017)甘0321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书和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3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张全儒是金利源公司的项目经理、公司员工,在该案中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儒负责修建的涉案45项零星工程的签证单全部由其签字,公司对其行为认可。该案经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经质证,金利源公司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份判决主要处理的是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张全儒只是金利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不是负责人。5.银行转账凭证1份,以证明2012年11月30日金利源公司通过对公账户给鑫泽公司转账付款8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金利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6.永昌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登记表2份,以证明鑫泽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就向永昌县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并向金利源公司起诉主张权利的事实,诉讼时效没有超过。经质证,金利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两份登记表证明2018年6月21日和2018年11月23日法院进行了案件登记,当事人均为鑫泽公司和金利源公司,但不能证明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一致。法庭出示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终516号民事判决书1份,经质证,双方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鑫泽公司提出该判决证明张全儒是金利源公司员工,张全儒的行为代表金利源公司;金利源公司提出该判决不能证明张全儒与金利源公司之间的关系。
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金利源公司对监理费用确认说明书有异议,提出所盖印章不是金利源公司备案的公章。庭审中,金利源公司申请对涉案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法庭予以准许,告知其在限期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视为放弃鉴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金利源公司至今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因金利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对鑫泽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金利源公司与鑫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金利源公司将其在永昌县范围内修建的综合利用工程,新建办公楼L-CNG加气站、气化输配站、城市管网及天然气入户工程,委托鑫泽公司作施工阶段的监理,工程总投资为1200万元(不含设备投资),监理费为25万元,监理期限从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双方还约定了工程规模及监理范围,监理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以及承诺事项等内容。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金利源公司由委托代理人张全儒签字,鑫泽公司由法定代表人毛著仁加盖私章。合同履行后,2015年5月7日,金利源公司出具监理费确认说明书1份,载明:我公司在永昌县修建的L-CNG加气站及门站办公楼和辅助工程现已完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内容为L-CNG加气站及门站办公楼和辅助工程及城市管网天然气入户工程,监理费总计25万元,截至目前已付贵公司监理费捌万元,由于城市管网和天然气入户工程未开工建设,城市管网和天然气入户工程未履行监理工作。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商议确认完成的工程监理费,我公司欠贵公司完成工程的监理费116000元,大写:壹拾壹万陆仟元整。我公司欠贵公司监理费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加气站总计监理费为19.63万元,已付8万元,下欠116000元,此费用为已完工的监理费。)金利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张全儒签名。另查明,2012年11月20日,金利源公司向鑫泽公司在中国银行金昌市金川支行的账户上转入监理费80000元。2018年6月21日,本院收到鑫泽公司起诉金利源公司的立案材料,后被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婕收走;2018年11月23日,本院再次收到鑫泽公司起诉金利源公司的立案材料。
又查明,鑫泽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7日,是具有建设工程监理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6年5月11日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毛著仁,2018年11月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张全儒代表金利源公司与鑫泽公司签订监理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法律关系成立。金利源公司将其修建的新建办公楼L-CNG加气站∕气化输配站、城市管网及天然气入户工程委托鑫泽公司作施工阶段的监理,鑫泽公司按约完成了L-CNG加气站及门站办公楼和辅助工程的监理工作,金利源公司支付了部分监理费后,出具说明书确认尚欠116000元,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不予给付,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金利源公司虽提出抗辩意见,认为双方未签订过监理合同,没有委托张全儒与鑫泽公司签订过涉案合同,涉案合同上的公章不是金利源公司登记备案的公章,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金利源公司在本案中负有举证责任,其既不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也不要求法庭对涉案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其抗辩意见无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金利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2012年11月20日向鑫泽公司支付监理费80000元的事实,本院已生效的(2017)甘0321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也证明张全儒是其公司员工、项目经理,张全儒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加之,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终516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载明:金利源公司认可该公司经常使用的公章有两枚,存在使用备案印章以外的公章的情形。因此,金利源公司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本案中,其虽当庭申请鉴定,但经法庭告知后,在限期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属于自愿放弃鉴定,同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案件受理登记表显示,2018年6月21日,鑫泽公司就将金利源公司起诉至本院,向其主张权利,故金利源公司关于鑫泽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鑫泽公司要求金利源公司给付剩余监理费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利率偏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宜。
综上所述,鑫泽公司要求金利源公司支付剩余监理费,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永昌县金利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给付金昌鑫泽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116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5年7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177元,减半收取计1589元,由永昌县金利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宝 善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
小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