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滨州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北京国信城网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民终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信城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路6号A521。 法定代表人:商海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蓼***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州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北京国信城网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民初3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及***行金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滨州国信城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国信投资公司)作为承担有限责任的独立公司与***存在纠纷,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滨商初字第749号判决书,判决滨州国信投资公司支付欠款,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并且部分款项执行到位。被上诉人就同一笔款项又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上诉人在2013年12月对滨州国信投资公司提起诉讼,滨州国信投资公司2012年9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起诉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滨州国信投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诉讼时就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2017年9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确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案中,***只是提供了滨州国信投资公司基本的工商查询信息,并没有提供工商机关的行政处罚及送达证明,对此,上诉人在一审时强烈要求***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证明,但***没有提供。一审法院只依据基本的工商查询信息就认定滨州国信投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显然错误,被吊销营业执照应以行政处罚决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进行清算,此规定已经明确了股东不进行清算债权人的救济途径。因此,***应先按照此规定申请清算,来确认股东是否应按照法律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把公司债务认定为股东未及时清算给公司造成损失错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明确表明:清算义务人在因未及时清算给公司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所诉的未执行款、诉讼费及相应利息仅仅是公司债务,不等于公司损失。对于公司损失,被上诉人应当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并申请专业机构确定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的情况,未经专业机构确定,一审法院将公司债务作为公司损失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一审法院把公司财务状况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举证责任分配不公。5.民商事案件应当遵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中,***主张上诉人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等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内容与当事人诉讼请求不符。 北京国信城网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及***行金;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依法送达,剥夺了上诉人参加庭审的诉讼权利。2.上诉人作为滨州国信投资公司的股东,未接到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滨州国信投资公司的立案审批手续,也未收到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没有履行清算责任的法定义务。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上诉人怠于履行清算责任,被上诉人***也应该是申请法院成立清算组,对滨州国信投资公司进行清算。4.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给滨州国信投资公司造成资产损失方面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法院是按照北京国信城网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邮寄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的,并显示已签收。同时,北京国信城网投资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的通讯地址与一审法院送达地址完全一致,故一审法院送达符合法律规定。2.***已经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滨州国信投资公司吊销营业执照的相关证据,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而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3.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提起清算纠纷还是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现在被上诉人提起了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权利,其他人无权干涉和剥夺。4.对滨州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第一项、第二项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经做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5.***一审的诉讼请求大于一审判决的内容,一审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述称:对***的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滨州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北京国信城网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清偿滨州国信投资公司欠付原告***的欠款692439.1元及逾期罚息(以692439.1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3%计算);2.判令被告***、滨州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北京国信城网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清偿滨州国信投资公司欠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商初字第749号案件受理费16896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滨州国信投资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滨州国信投资公司会计***到庭参加诉讼。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3)滨商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判令滨州国信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1008409.10元;由滨州国信投资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6896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2016年2月1日,共执行到位款项315970元。剩余款项692439.10元未履行。滨州国信投资公司于2004年4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被告北京国信城网投资有限公司出资240万元,被告滨州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出资60万元,被告***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17日,滨州国信投资公司被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进行清算。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为被告北京国信城网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商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滨州国信投资公司未全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其未向原告***履行的款项692439.1元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16896元,属于公司债权人***的损失;滨州国信投资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判决确定的***行金,是***应得的法定利益,也属于公司债权人***的损失。***主张***行金以692439.1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3%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以上三项债务均属公司债务。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滨州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被告北京国信城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滨州国信投资公司股东,在2012年12月17日滨州国信投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滨州国信投资公司进行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滨州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被告北京国信城网投资有限公司对滨州国信投资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原告***主张被告***为滨州国信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滨州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所称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基于债权转让关系,于2013年12月提起诉讼,要求滨州国信投资公司偿还欠款,现原告基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关系,以公司债权人身份要求滨州国信投资公司的股东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法律关系均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诉讼。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为追偿债权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一直通过法律途径向滨州国信投资公司主张权利。(2013)滨商初字第749号民事案件审理中,滨州国信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未提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即使原告最早于申请执行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知道滨州国信投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2017年9月12日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也不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滨州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提出其不参与滨州国信投资公司经营,不知道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滨州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是否参与滨州国信投资公司经营,以及是否关注滨州国信投资公司经营状况属于其自治**,不能构成其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有效理由,即不能形成对其赔偿责任的有效抗辩,对被告滨州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滨州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所称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没有清算导致财产贬值、流失等情形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作为债务人的公司财产状况,公司股东比公司的债权人更知悉情况,对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的财产是否发生贬值、流失、亏损,应由公司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股东应举证证明自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来的财产没有发生贬值、流失、亏损等状况,故对此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北京国信城网投资有限公司未按一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滨州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北京国信城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92439.10元及***行金(以692439.1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3%计算);二、被告滨州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北京国信城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6896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4元,减半收取2892元,由被告滨州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北京国信城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存在瑕疵;2.上诉人滨州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北京国信城网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是否超过***的诉讼请求。 关于焦点1,经本院核查,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北京国信城网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物流跟踪信息显示本人签收,上诉人北京国信城网投资有限公司庭审中亦认可上述地址即为其公司地址,因此,其主张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本案中,***以公司债权人身份要求两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系基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关系,***一审起诉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法律关系均与(2013)滨商初字第749号民事案件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诉讼。***向滨州国信投资公司申请执行,最后一笔款项过付时间为2016年2月1日,上述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截至被上诉人2017年9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两上诉人作为滨州国信投资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进行清算,并对公司财产是否发生贬值、流失、亏损承担举证责任,两上诉人如何参与滨州国信投资公司的经营以及如何监管滨州国信投资公司经营状况,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项,不应成为不履行清算义务、拒绝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 关于焦点3,***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两上诉人对滨州国信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指两上诉人中的任何一方都应承担滨州国信投资公司全部债务。而一审判决的结果是两上诉人在滨州国信投资公司清偿不能的情况下,因未对公司进行清算,向作为债权人的***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并没有加重两上诉人负担,也未超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滨州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北京国信城网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8元,上诉人滨州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负担5784元、上诉人北京国信城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7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吴 琦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