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易科慧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智能科技(广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91民初2405号
原告:河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九都西路名门半山溪谷70号。
法定代表人:史诚诚,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浩,该公司员工。
被告:***智能科技(广东)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南城街黄金路1号2栋1元904室。
法定代表人:陈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新建,广东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智能科技(广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新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80413.80元,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约金51054.32元,共计431468.12元;2、判令被告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其向原告实际支付欠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向乙方采购一批硬件设备(详见原告与被告签署的采购合同中的合同清单),供被告负责建设的广东省东莞市田坑派出所、新四派出所执法办案中心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两个项目)使用。采购合同约定合同金额合计422682.00元,并对付款条件作出约定。原告于2019年12月,已经全部按照要求将合同约定硬件设备送达并交付给田坑派出所、新四派出所的管理人员,两个项目随后也于2019年12月完成初验。但被告截止到2021年6月30日,符合支付条件的货款380413.80元仍未向原告支付。经双方协商,再次于2021年6月30日订立《付款协议》做为原《销售合同》的补充协议,在该付款协议中对被告的付款义务再次进行约定,但至此次起诉为止,被告并未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拖欠采购货款共计380413.80元,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51054.32元。综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智能科技(广东)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是因还未验收完成,派出所未支付我方货款,待支付我方货款后,我方会向原告支付;2、关于违约金,原告诉求的起算点是错误的且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原告系合同乙方,被告系甲方,就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产品设备用于田坑派出所、新四派出所项目进行约定。主要内容为:合同上列明了所购设备清单,总金额422682元;付款方式为田坑派出所办案区硬件设备到货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9223.00元,初验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87378.40元,终验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1844.60。新四派出所办案区硬件设备到货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2118.00,初验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81694.40,终验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423.60;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20个日历日内到货;任何一方发生违约,均按国内合同法执行等。2019年12月2日、12月8日,原告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将合同中约定的两批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相关人员在到货签收单上签名。庭审中,被告称货物签收人员并非其员工。
2021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就双方2019年11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21年6月30日,甲方尚有¥422682元货款未支付给乙方,甲方于2021年8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货款¥84536.40元;甲方于2021年9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货款¥126804.60元;甲方于2021年10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货款¥211341元,乙方收到甲方每次付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同等金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如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款,则乙方自愿放弃追究《销售合同》约定的甲方逾期付款的权利,如甲方仍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期支付款项,即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继续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直至甲方支付完所有拖欠货款本金和违约金为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虽然被告称签收单上的签收人并非其公司员工,但被告答辩时对收到货物的事实不持异议,仅辩称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是未验收完成,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的答辩理由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协议》相矛盾,因合同中未对初验、终验的标准进行详细约定,现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定货物送达即完成初验,故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初验后的货款共计380413.8元符合法律约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也未对初验完成时间提交证据,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初验日期2019年12月31日应予以认定,故本院酌定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分段计算,2019年12月2日的到货日后五个工作日后为12月10日;2019年12月8日的到货日后五个工作日为12月16日,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智能科技(广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0413.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211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起;以10922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以16907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6元,由被告***智能科技(广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妙婕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