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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民终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
法定代表人:杨**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敏,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日,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负责人:李鸿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林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彪,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维,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立波,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一点,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利联安邵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映元,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宗海物联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
法定代表人:陈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顾越,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佳龙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
负责人:蒋德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安市福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何四连,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张家界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路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立波、湖南利联安邵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联安邵公司)、浙江宗海物联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宗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常德佳龙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龙吊装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高安市福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运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9)湘0923民初3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家界路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凡敏,人保高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彪,被上诉人侯立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一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利联安邵公司、浙江宗海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佳龙吊装公司、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福运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界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家界路桥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张家界路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道路致害的侵权责任主体系道路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而本案交通事故所涉及的高速公路法定经营管理单位为利联安邵公司,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其承担责任后,认为张家界路桥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可另行主张;二、张家界路桥公司与利联安邵公司系合同关系。关于路面养护、扫雪除冰的相关作业,张家界路桥公司作为劳务单位的作为义务来源为合同约定或利联安邵公司的指令,张家界路桥公司仅为执行人;三、不应以《恶劣天气防控专项方案》和《会议纪要》确定张家界路桥公司的职责。四、不应以利联安邵公司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和《冰冻雨雪恶劣天气应急预案》确定张家界路桥公司的职责;上述两预案系利联安邵公司单方制作,是其内部管理文件,并没有下发给张家界路桥公司。且两预案需在启动后才能确定各方职责,但利联安邵公司并未启动;五、张家界路桥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作为义务,也没有违反利联安邵公司的指令,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列的各项未履行职责,均与张家界路桥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张家界路桥公司无权自行决定撒布融雪剂,且没有收到利联安邵公司指令。张家界路桥公司按照利联安邵公司指令在事发路段采取了防冻防滑措施。事故发生前事发路段路面并未结冰,故不存在采取防治措施的前提条件。利联安邵公司也未向张家界路桥公司下达除冰的作业指令。张家界路桥公司已尽到了最大可能的巡查义务,且在巡查过程中发现了本次交通事故,并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措施。布设爆闪灯、悬挂温度计并不是张家界路桥公司的日常养护作业内容。张家界路桥公司无法定职责和权力自行决定压缩车道,也未收到压缩超车道的指令,已按照利联安邵公司的指令完成了布设锥筒的任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张家界路桥公司不承担抗冰应急储备物质不足的法律责任,没有编制抗冰预案的义务,更没有送相关部门审核的义务。事故路段道路右侧的树丛依约不属于张家界路桥公司的养护范围。张家界路桥公司不实施事故认定所列的各项义务,实属利联安邵公司没有下达作业任务。综上,一审判决张家界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家界路桥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人保高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保高安公司不承担241元的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人保高安公司承保了赣CT8XXX号车的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中赣CT8XXX号车无责任。一审法院在相关6个判决中共判决人保高安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与另6案系多车连环交通事故,为同一起交通事故,交强险无责限额已赔偿完毕。故一审判决人保高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侯立波241元错误。
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原本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纠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错误。利联安邵公司虽然在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处购买了公众责任险,但公众责任险理赔属于保险合同范畴,与本案侵权法律关系不相同,不应当简单合并处理。利联安邵公司与张家界路桥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同属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利联安邵公司承担25%的责任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针对张家界路桥公司、人保高安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侯立波辩称:一、根据张家界路桥公司与利联安邵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张家界路桥公司、利联安邵公司系对事发路段高速公路承担共同养护管理职责的责任主体。张家界路桥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未尽到养护义务,其行为是导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存在侵权行为,且符合侵权主体资格,应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公众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5%的赔偿责任符合减少诉累、节省司法资源的政策。
针对人保高安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张家界路桥公司辩称坚持其上诉请求及理由。
针对张家界路桥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人保高安公司辩称坚持其上诉请求及理由。
针对张家界路桥公司、人保高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辩称坚持其上诉请求及理由。
利联安邵公司、浙江宗海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佳龙吊装公司、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福运汽运公司均未到庭进行答辩。
侯立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家界路桥公司、人保高安公司、利联安邵公司、浙江宗海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佳龙吊装公司、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福运汽运公司赔偿侯立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762.06元(其中人保高安公司、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预先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利联安邵公司、张家界路桥公司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浙江宗海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利联安邵公司申请追加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2月8日19时3分至22分许,二广高速公路益阳段清塘高架桥南往北方向受道路结冰影响,先后发生多起道路交通事故,19时23分许,王江海驾驶京ADHXXX(京AR2XX挂)行驶至事故路段2047KM+134M处时,因路面结冰车辆侧滑失控,与发生事故后停在行车道的赣CT8XXX(赣C1VXX挂)车(驾驶人王玉龙)及停在快车道与行车道分界线处的湘JP0272车(驾驶人李国辉)碰撞,并推动湘JP0272车与该车已下车正在转移的李国辉、罗四明相撞,造成李国辉死亡,罗四明、王江海、侯立波(京ADH9XX乘车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益阳支队马迹塘大队作出第43590412018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王江海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利联安邵公司和张家界路桥公司作为道路经营管理、养护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操作,未维护好道路通行环境,未落实公司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未能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驾驶人李国辉、王玉龙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4.乘车人罗四明、侯立波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王江海、利联安邵公司、张家界路桥公司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益阳支队作出高益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对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益阳支队马迹塘大队所作出的第43590412018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并综合比较各责任人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为王江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主要责任当中较轻的档次;利联安邵公司与张家界路桥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属于次要责任中较重的档次,其中利联安邵公司属于共同次要责任中较重的档次,张家界路桥公司属于共同次要责任中较轻的档次。侯立波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21724元。其中:一、医疗费项下损失11653.5元,包括:1.医药费9573.5元(依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480元(住院16天,每天30元)。二、伤残费项下损失10070.5元,包括:4.误工费6900元(依侯立波主张,未超标准);5.护理费2665元(依侯立波主张,未超标准);6.交通费505.5元(依票据)。赣CT8XXX(赣C1V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福运汽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辆在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系王玉龙驾驶,王玉龙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京ADHXXX(京AR2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北京鑫平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宗海公司为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被保险人为浙江宗海公司。北京鑫平物流有限公司与浙江宗海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北京鑫平公司向浙江宗海公司每年收取每辆(一头一挂)管理费2000元。王江海系浙江宗海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王江海驾驶,王江海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湘JP0XXX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佳龙吊装公司,该公司为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佳龙吊装公司。事故发生时系李国辉驾驶,李国辉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利联安邵公司在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购买了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总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确认王江海、利联安邵公司、张家界路桥公司的赔偿比例分别为60%、25%、15%。王玉龙所驾驶的赣CT8XXX(赣C1V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国辉所驾驶的湘JP0XXX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侯立波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人保高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王江海系浙江宗海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应当由浙江宗海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利联安邵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公众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辩称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举证证实其就相关免责事项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李国辉死亡,王江海、侯立波、罗四明受伤,李国辉家属与罗四明均放弃对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及人保高安公司追偿,故侯立波与王江海的损失应当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侯立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72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11653.5元,伤残项下损失10070.5元。王江海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损失共计80586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138287元,伤残项下损失667577元。(已另案处理)。侯立波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人保高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均为24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11653.5÷(138287+11653.5)]=78元,伤残费项下损失11000×[10070.5÷(667577+10070.5)]=163元,共计482元。不足部分21242元,按责任比例承担,浙江宗海公司应赔偿21242×60%=12745元,利联安邵公司应赔偿21242×25%=5311元,张家界路桥公司应赔偿21242×15%=3186元。王江海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京ADHXXX(京A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侯立波主张浙江宗海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无异议,故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应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侯立波12745元。利联安邵公司应赔偿部分由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公众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应向侯立波支付赔偿款共计180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人保高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侯立波经济损失241元;二、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侯立波经济损失241元;三、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赔偿侯立波经济损失18056元;四、张家界路桥公司赔偿侯立波经济损失3186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由义务人汇入侯立波指定账户,账户名:侯立波,账号:4367420135390XXXX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石家庄体育南大街支行。五、驳回侯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利联安邵公司负担37元,张家界路桥公司负担23元,浙江宗海公司负担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人保高安公司提交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益阳支队马迹塘大队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的第43590412018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益阳支队作出的高益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与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张家界路桥公司提出该证据均不是原件,故不予质证。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侯立波认为,上述认定书不属于新证据,且认定书上载明的情况与本案不属于同一起交通事故。本院认证如下:人保高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由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益阳支队对另一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复核结论,不能达到人保高安公司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张家界路桥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应否在本案中就公众责任险进行赔偿;三、人保高安公司应否在本案中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张家界路桥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益阳支队马迹塘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作出第43590412018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江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利联安邵公司、张家界路桥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国辉、王玉龙、罗四明、侯立波不承担责任。该认定经上级交警部门以高益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复核维持,并认为张家界路桥公司属于共同次要责任中较轻的档次。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是根据当事人对事故成因及过错大小作出的,认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确认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的证明力,确定王江海、利联安邵公司、张家界路桥公司分别按60%、25%、15%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家界路桥公司提出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利联安邵公司承担25%的责任有失公允的理由,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应否在本案中就公众责任险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利联安邵公司在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在一审中申请追加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为被告,且本案已确定利联安邵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赔偿金额,故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应在公众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侯立波赔偿。一审判决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本案中就公众责任险进行赔偿亦有利于减少诉累,故对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上诉称公众责任险理赔不应合并处理的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人保高安公司应否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人保高安公司提出本案与另6案交通事故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其交强险无责限额已赔偿完毕并提交相关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经审查认为,本案与另案交通事故系不同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不同的责任认定,人保高安公司在其他案件中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是否赔偿完毕与本案无关联,人保高安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免除本案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家界路桥公司、人保高安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20元,张家界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 莉
审 判 员  刘建军
审 判 员  陈运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菁菁
书 记 员  胡银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