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佳龙吊装服务有限公司

张家界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常德佳龙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鑫平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宗海物联网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利联安邵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民终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
法定代表人:杨**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敏,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日,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林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彪,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维,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佳龙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湖南芙蓉(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顾越,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朱春利,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宗海物联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利联安邵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映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运发,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家界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路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德佳龙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龙吊装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北京鑫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平物流公司)、浙江宗海物联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宗海公司)、湖南利联安邵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联安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9)湘0923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家界路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凡敏,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彪,被上诉人佳龙吊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利联安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运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鑫平物流公司、浙江宗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界路桥公司上诉请求及针对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家界路桥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张家界路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道路致害的侵权责任主体系道路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而本案交通事故所涉及的高速公路法定经营管理单位为利联安邵公司,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其承担责任后,认为张家界路桥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可另行主张;二、张家界路桥公司与利联安邵公司系合同关系。关于路面养护、扫雪除冰的相关作业,张家界路桥公司作为劳务单位的作为义务来源为合同约定或利联安邵公司的指令,张家界路桥公司仅为执行人;三、不应以《恶劣天气防控专项方案》和《会议纪要》确定张家界路桥公司的职责。四、不应以利联安邵公司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和《冰冻雨雪恶劣天气应急预案》确定张家界路桥公司的职责;上述两预案系利联安邵公司单方制作,是其内部管理文件,并没有下发给张家界路桥公司。且两预案需在启动后才能确定各方职责,但利联安邵公司并未启动;五、张家界路桥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作为义务,也没有违反利联安邵公司的指令,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列的各项未履行职责,均与张家界路桥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张家界路桥公司无权自行决定撒布融雪剂,且没有收到利联安邵公司指令。张家界路桥公司按照利联安邵公司指令在事发路段采取了防冻防滑措施。事故发生前事发路段路面并未结冰,故不存在采取防治措施的前提条件。利联安邵公司也未向张家界路桥公司下达除冰的作业指令。张家界路桥公司已尽到了最大可能的巡查义务,且在巡查过程中发现了本次交通事故,并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措施。布设爆闪灯、悬挂温度计并不是张家界路桥公司的日常养护作业内容。张家界路桥公司无法定职责和权力自行决定压缩车道,也未收到压缩超车道的指令,已按照利联安邵公司的指令完成了布设锥筒的任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张家界路桥公司不承担抗冰应急储备物质不足的法律责任,没有编制抗冰预案的义务,更没有送相关部门审核的义务。事故路段道路右侧的树丛依约不属于张家界路桥公司的养护范围。张家界路桥公司不实施事故认定所列的各项义务,实属利联安邵公司没有下达作业任务。综上,一审判决张家界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家界路桥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上诉请求及针对张家界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原本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纠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错误。利联安邵公司虽然在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处购买了公众责任险,但公众责任险理赔属于保险合同范畴,与本案侵权法律关系不相同,不应当简单合并处理。利联安邵公司与张家界路桥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同属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利联安邵公司承担25%的责任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针对张家界路桥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根据张家界路桥公司与利联安邵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张家界路桥公司、利联安邵公司系对事发路段高速公路承担共同养护管理职责的责任主体。张家界路桥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未尽到养护义务,其行为是导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存在侵权行为,且符合侵权主体资格,应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公众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5%的赔偿责任符合减少诉累、节省司法资源的政策。
针对张家界路桥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佳龙吊装公司辩称:与***的答辩意见一致,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张家界路桥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利联安邵公司辩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上诉未要求利联安邵公司承担责任。张家界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太平洋财保公司、鑫平物流公司、浙江宗海公司均未到庭进行答辩。
佳龙吊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平物流公司、利联安邵公司、张家界路桥公司、浙江宗海公司赔偿佳龙吊装公司财产损失79900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2月8日19时03分至22分许,二广高速益阳段清塘高架桥南往北方向受道路结冰影响,先后发生多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中断。当日19时23分许,***驾驶京ADHXXX(京ARXXX挂)行至事故路段2047km+134m处时,车辆侧滑失控,与发生事故后停在行车道的赣CT8XXX(赣C1VXX挂)车(驾驶人王玉龙)及停在快车道与行车道分界线处的湘JP0XXX车(驾驶人李国辉)碰撞,造成人员伤亡,佳龙吊装公司所有的湘JP0XXX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益阳支队马迹塘大队作出第43590412018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京ADHXXX(京ARXXX挂)车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利联安邵公司和张家界路桥公司作为道路经营管理、养护单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李国辉、王玉龙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罗四明、候立波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利联安邵公司、张家界路桥公司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益阳支队作出高益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对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益阳支队马迹塘大队所作出的第43590412018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并综合比较各责任人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主要责任当中较轻的档次;利联安邵公司与张家界路桥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属于次要责任中较重的档次,其中利联安邵公司属于共同次要责任中较重的档次,张家界路桥公司属于共同次要责任中较轻的档次。京ADHXXX(京AR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鑫平物流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被保险人为浙江宗海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鑫平物流公司与浙江宗海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鑫平物流公司向浙江宗海公司每年收取每辆(一头一挂)管理费2000元。***系浙江宗海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驾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利联安邵公司在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总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9年8月20日,佳龙吊装公司与太平洋财保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浙江宗海公司就此次事故达成保险机动车辆定损协议:三方共同协商确定湘JP0272按推定全损方式处理,车辆定损全损金额为7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予以采信;二、本案责任承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予以采信。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益阳支队马迹塘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审理过程中,***、利联安邵公司、张家界路桥公司对该认定书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推翻该结论,依法确认该认定书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及民事责任划分的有效依据。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系浙江宗海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应当由浙江宗海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所驾驶事故车辆京ADHXXX(京AR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鑫平物流公司。鑫平物流公司与浙江宗海公司签订《挂靠协议》,鑫平物流公司每年向浙江宗海公司收取管理费,浙江宗海公司事实上对该车辆进行控制、管理,鑫平物流公司与浙江宗海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佳龙吊装公司要求鑫平物流公司与浙江宗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确认***、利联安邵公司、张家界路桥公司的赔偿比例分别为60%、25%、15%。***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京ADHXXX(京AR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对于佳龙吊装公司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应承担的部分,由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利联安邵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公众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佳龙吊装公司湘JP0XXX、赣CT8XXX(赣C1VXX挂)两车受损,赣CT8XXX(赣C1VXX挂)财产损失60151.5元(已另案处理),佳龙吊装公司财产损失73000元,双方均同意平均分配交强险财产项下的赔偿数额。佳龙吊装公司财产损失73000元,由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1000元,不足部分72000元按责任比例分担,***应赔偿72000×60%=43200元,利联安邵公司应赔偿72000×25%=18000元,张家界路桥公司应赔偿72000×15%=10800元。***、利联安邵公司应赔偿部分由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故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应向佳龙吊装公司支付赔偿款共计1000+43200+18000=62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佳龙吊装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2200元;二、张家界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佳龙吊装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800元;三、驳回佳龙吊装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元,减半收取299.5元,由浙江宗海公司负担180元,利联安邵公司负担75元,张家界路桥公司负担44.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张家界路桥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利联安邵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25%的赔偿责任;二、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应否在本案中就公众责任险进行赔偿。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作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利联安邵公司、张家界路桥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国辉、王玉龙、罗四明、侯立波不承担责任的认定。该认定经上级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复核维持,并认为张家界路桥公司属于共同次要责任中较轻的档次,利联安邵公司属于共同次要责任中较重的档次。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是根据当事人对事故成因及过错大小作出的,认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确认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的证明力,确定***、利联安邵公司、张家界路桥公司分别按60%、25%、15%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家界路桥公司提出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利联安邵公司承担25%的责任有失公允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本案中,利联安邵公司在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且本案已确定利联安邵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赔偿金额,佳龙吊装公司也向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主张了权利,故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应在公众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本案中就公众责任险进行赔偿亦有利于减少诉累,故对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上诉称公众责任险理赔不应合并处理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家界路桥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元,由张家界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5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 莉
审 判 员  徐光辉
审 判 员  刘建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唐菁菁
书 记 员  胡银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