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烟民一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烟台莱山滨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4)莱山民三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曾在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门卫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 ***因与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为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变更申诉请求,要求确认***与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16日,该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4)第411号裁决书,确认***与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关于***的工作情况。***陈述称,1998年7月3日其到烟台金宇岩土工程公司工作,被安排在位于芝罘区珠玑村的烟台康宁溶剂厂院内看仓库,仓库是烟台金宇岩土工程公司租赁的,用于存放设备,烟台金宇岩土工程公司办公地点在芝罘区西南河路;2003年,烟台金宇岩土工程公司变更为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4、5月份,仓库迁至莱山区西轸格庄,***继续到西轸格庄看仓库,后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地点也迁至莱山区西轸格庄;2014年1月13日,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将***叫到办公室告诉***干到15日就不用再干了。 为证明与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1月,***与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话录音两份,证明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在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工作16年,并给予***十个月工资的补偿金。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当庭申请司法鉴定,但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两份谈话录音内容表明,作为烟台金宇岩土工程公司及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1998年来到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连续工作十六年的事实没有异议。 2、证人姜某、孙某、***、隋某出庭作证。2001年8月至2007年5月,姜某在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野外地质勘查工作,姜某作证称,其在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在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的位于芝罘区万华公司附近的厂房内看仓库。孙某作证称,1991年至2005年其在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钻机工作,1998年7月至其离开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时,***在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芝罘区珠玑村存放钻机的仓库工作。***作证称,其系原烟台康宁溶剂厂副厂长,1997、1998年开始,烟台建筑设计院租赁了原烟台康宁溶剂厂院内两间仓库、一间宿舍及场地,后由金宇岩土公司租赁至2007年5、6月份,1998年7、8月份至2007年5、6月份期间,上述被租赁的仓库由***负责看管。隋某作证称,2001年之前其在原烟台康宁溶剂厂院内工作,1998年至2001年其离开之时,***在该厂院内看钻机、装机等设备,2003年其又回到该厂院内居住,看到***还在看设备,2008年***已不在该厂院内看设备。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对证人姜某及孙某的证言有异议,称该两证人与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均有劳动纠纷,证言存在对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不利及虚假的可能;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该证人未签订、未见过租赁合同,证言内容属于主观推断;对证人隋某证言没有异议。 另查,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0月10日注册成立,股东(发起人)为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等,住,住所地为芝罘区西南河路**,2012年住所地变更为莱山区迎春大街**台金宇岩土工程公司于1993年成立、2004年10月28日注销,住所地为芝,住所地为芝罘区西南河路**为***。 为查清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与烟台金宇岩土工程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审法院到烟台市工商管理局查询了两公司档案,档案材料表明:(一)烟台市通达岩土工程公司于1993年成立,隶属于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领导,住所地为芝罘区,住所地为芝罘区西南河路**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产权转让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1998年变更名称为烟台金宇岩土工程公司,2000年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任命***为烟台金宇岩土工程公司经理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4年因改制申请注销;(二)2004年,经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全体股东讨论表决,同意将所属的烟台金宇岩土工程公司进行内部改制,整体转让给原企业内部职工出资组建的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三)2004年3月10日,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与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接管原烟台金宇岩土工程公司的所有职工,并负责办理交纳各项劳保福利待遇事宜。 原审法院依据烟劳人仲案字(2014)第411号裁决书、谈话录音、证人证言、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向仲裁委申诉时请求确认1998年7月3日起与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在审理过程中予以变更,但该部分请求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不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故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增加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应予驳回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提供的谈话录音、证人证言与法院到烟台市工商管理局调取的烟台金宇岩土工程公司及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档案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证实2004年3月10日之前,***在烟台金宇岩土工程公司工作,因2004年3月10日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接管了烟台金宇岩土工程公司全部职工,故2004年3月10日***与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月15日,***、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04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15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判决:一、***与被告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仅就录音内容看,所谓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明确的言语认可被上诉人在其单位工作16年及给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为十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多是被上诉人自己在说,***并未认可,仅发出常用的语气词。一审判决未引述***的原话,而是进行了延伸式描述。姜某、孙某在本案纠纷发生时已不是上诉人职工,二人离职时均与上诉人发生过诉讼纠纷,二人证言对上诉人明显不利,不应作为证据。***、隋某的证言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应采纳。工商档案及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系烟台金宇岩土工程公司职工,何来接管一说。一审判决将工商档案中《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明显错误。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工商档案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部分证据无效或效力有瑕疵。三组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2004年3月10日前被上诉人在烟台金宇岩土工程公司工作。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的内容为“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一审判决忽略了该条第二项中规定劳动者应举证的内容。“其他劳动者”应理解为在职职工或诉争纠纷发生时与当事人在同一单位的人员。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请求确认200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其与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仅认可双方在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法应予确认,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负有管理职责,其不认可***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举证证实。原审当中,***提供了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以证实其主张。***主张录音资料记载的是其与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虽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当庭申请司法鉴定,但此后未能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依法应予认定。***在谈话过程中曾述称其“在这干了十六年整了吧,十七年头”,***对此未作反驳。证人证言中也有***2010年12月1日之前即已在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相关内容。而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2010年12月1日之前未在该公司工作的证据。结合调取的烟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烟台金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原审法院认定***、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在2004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