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26民初4332号
原告:河南盛都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辛店镇莲池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58785955R。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东环一路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1373705043。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9年9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河南盛都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都公司)与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货款216153.92元及逾期违约金暂计37754.88元(以216153.92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2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20日);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全担保费等损失,暂计68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金坛公司就其承建的延津县民生路棚户区改造项目B区签订了《SD一体化内置保温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坛公司供应SD焊接钢筋网架保温板,双方就合同价格、付款方式、工期、工程质量、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和辅助安装义务。2021年10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6153.9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于2022年1月27日前还清全部欠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16153.9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原告认为,被告金坛公司作为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自称为被告金坛公司的资质使用人,并自愿承诺还款,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期判如所请。
被告金坛公司未到庭并未答辩。
被告**辩称,同意偿还原告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坛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原告盛都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SD一体化内置保温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延津县民生路棚户区改造项目B区2、工程地点:新乡市延津县民生路***第二条承包范围1、甲方所承建的1#、4#楼,具体包括:(1)SD建筑保温一体化所需的保温板的生产、制作、运输、辅助安装。第五条付款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应按每栋楼/元支付给乙方材料预备款,乙方收款后组织生产;2、每栋楼完成保温材料供应及施工二层为一个结算周期,甲方应在双方核对工程量无误后7日内向乙方结清本期内款项;3、在建筑主体封顶完成后,乙方提供有效发票后,甲方在7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第十一条结算按照图纸所需的保温板的数量乘以不同规格的板材单价据实结算。......金坛公司在甲方落款处加***,盛都公司在乙方落款处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盛都公司提交的***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显示,***于2021年1月8日发送图片,内容分别为:“工程量确认单1#、4#外墙一体化保温面积确认1、1#楼外墙保温面积2168.185㎡2、4#楼外墙保温面积2596.74㎡”、“合计4764.925㎡4764.925×132=628970.1”,于2021年1月29日称“季经理,你看这个发票还差多少,怎么到现在也不给我数,我们要放假了,你这最后开不了了,你给北京那边碰一下,看还差多少票,我一下给你开过去。”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回复“好的,我问一下”,于2021年3月23日回复“你好有时间来我这补一下手续”。
原告称,其双方于2021年10月28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6153.92元。同日,被告**出具《***》,载明:“我是**,身份证号:32048219********,是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实际使用人,用于延津县民生路棚户区改造项目B区施工,现承诺所欠河南盛都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66153.92元,分两笔清欠完毕,分别是2021年10月31日前给付5万元整,剩余316153.92元的款项在2022年1月27日前给付结清,特此承诺!如若违约不执行此承诺,本人愿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另于2022年1月27日后开始计息,按月息2%的滞纳金收取执行。”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21年10月29日金坛公司转给盛都公司50000元,2022年1月30日金坛公司转给盛都公司100000元。原告来院起诉,称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16153.92元,经多次催告,被告不予偿还。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盛都公司于2022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费1870元。原告提交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花费金融服务担保费500元,法律咨询律师费6800元。
上述事实,有《SD一体化内置保温板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被告金坛公司与原告盛都公司签订的《SD一体化内置保温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盛都公司已履行案涉保温板的供货等义务,被告金坛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款的履行向原告出具《***》,承诺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金坛公司、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货款216153.92元及逾期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金坛公司作为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应对原告承担案涉工程欠款还款责任。被告**出具《***》,承诺案涉工程款于2022年1月27日前结清,并愿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故,对于案涉工程欠款等费用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逾期违约金,原告要求以216153.92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2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对于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现案涉工程已完工,被告**承诺于2022年1月27日前结清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并于2022年1月27日后开始计息,按月息2%的滞纳金收取执行。故对于原告要求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本院酌定支持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关于律师费,被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保全担保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结束后要求追加被告,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盛都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16153.92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216153.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支付原告河南盛都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71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负担2246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