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91民初1535号
原告:河南盛都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开发区辛店镇莲池沟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阳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海田,男,汉族,1966年8月19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27000元及逾期利息2413元(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自202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河南盛都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为河南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于2017年4月1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2016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在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对材料进行了验收,对货物质量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但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货款127000元,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熊海田辩称:1、被告只是项目雇佣的管理人员,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只是职务行为,该法律效果应为工程的施工方,即***、熊海俊、**元三人,原告起诉被告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的金额中,应当扣减项目部预付的5000元定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河南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就送货产品的名称、规格、单位、单价进行约定,并约定了交货时间为供方依据需方提供的订单、电子邮件、短消息等信息,在2天内发货;交货地点为伊川华美建材城B区,货物交付后由需方指定人员***在供方出库单上签字作为收货凭证;付款方式为需方预付伍仟元作为货物定金,供方收到定金后组织生产,并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生产;供方按需方的要求完成生产订单,验收合格后,按需方要求装车并发货,发货每累计到拾万元做一次结算,定金从最后一次货款中扣除,结算以需方签收的送货单为依据,需方材料款必须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不接受承兑;如果需方不按约定的结算方式付款,所欠货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违约金为定金的2倍,并赔偿供方因此所受的一切损失。
2017年5月27日,被告熊海田在原告提供的一份《2016年盛都公司伊川华美建材B区熊》的供货及付款清单下方签名,确认“结止目前供货总金额1793239元已付款1646053元还欠货款壹拾肆万柒仟元整¥147000.00”。2020年1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本人熊海田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向河南盛都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外墙保温材料,所涉总货款1793239元,已支付1666053元还欠127000元(大写壹拾贰万柒仟元整)”欠款人:伊川华美家居建材城B区项目部熊海田。
另查明,原告的原名称为河南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变更为河南盛都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被告签名确认的结算及欠条为证,应予以确认;欠条上虽注明伊川华美家居建材城B区项目部,但该欠条及购销合同上并未加盖任何公司印章,且欠条中也明确注明是“本人熊海田…购买外墙保温材料”,故被告应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应扣减定金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对该定金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定金确已支付,故对其辩称该定金应予扣减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27000元并支付由此给原告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因欠条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该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6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海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盛都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7000元及利息(以12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4元,由被告熊海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