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8民初12961号
原告:上海真兰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原告上海真兰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真兰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5,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5,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原告下了一份《订单》,金额为85,800元。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7年5月24日产品订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IC卡膜式燃气表,数量为300台,金额85,800元。由***签字确认和被告盖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2017年6月21日发货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合计300台燃气表,由被告签收,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订单履行供货义务。
3.与被告***微信截图,证明被告认可85,800元债务,因资金问题未向原告履行。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原告发出《产品订货单》,向原告购买IC卡膜式燃气表300台,金额85,800元。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85,800元。故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发布)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真兰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5,800元;
二、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真兰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5,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发布)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