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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某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翼城县晋能燃气有限公司、某某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2505号 原告:上***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翼城县晋能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被告:***,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河津市。 原告上***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翼城县晋能燃气有限公司(简称“晋能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晋能公司实际经营场所不明,被告***实际住所地不明,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20)沪0118执异202号执行裁定;2、追加被告***为(2020)沪0118执913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晋能公司结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晋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2019)沪0118民初2418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晋能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沪0118执9138号,但晋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晋能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晋能公司股东,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但被裁定驳回,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晋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晋能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公司股东经历次变更,于2019年3月6日变更为***一人,持有公司100%股份,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2020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9)沪0118民初24180号民事判决,判令晋能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5,000元并偿付违约金等。该判决中查明,原告与晋能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245,000元;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晋能公司已付货款为14万元等。因晋能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以(2020)沪0118执9138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查询了晋能公司的银行账户,但账户内无存款可供执行。另经本院调查,晋能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也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12月2日,本院将晋能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晋能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2021年4月15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2月8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2021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20)沪0118执异20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晋能公司企业登记信息、(2019)沪0118民初24180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8执9138号执行裁定书、(2020)沪0118执异202号执行裁定书及原告***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在(2020)沪0118执9138号案件执行期间,未能查找到晋能公司名下的任何财产,晋能公司和***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晋能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故可以认定晋能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每年度进行财务审计,现***和晋能公司未能在本案中提供相应的审计报告。一人有限责任的股东应当对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现***作为晋能公司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个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晋能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发生在***成为晋能公司股东之前,如***认为应由前股东承担责任的,应自行向前股东追索。(2020)沪0118执异202号执行裁定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而未生效,无需另行判决撤销。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为(2020)沪0118执913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对被告翼城县晋能燃气有限公司在(2019)沪0118民初24180号民事判决项下结欠原告上***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晶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宋亚娟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决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