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14458号
原告:宁海博文燃气表具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越溪乡亭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6558号4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宁海博文燃气表具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裁定移送本院。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海博文燃气表具部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3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开始即存在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和要求为被告加工燃气表具配件,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已开票部分加工款322,018.83元,其他应付款3万元。2021年5月2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2,018.83元和3万元,尚欠30万元一直未付。
被告上***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主张的系争30万元款项是2019年11月9日开具的发票对应的款项,被告已经付清。《询证函》**的截止2019年12月31日和2020年12月31日已开票应付款,系重复记账导致多计算了30万元的应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模具加工和产品加工两项业务。产品加工部分,原、被告双方无争议,但模具部分款项是否付清双方存有争议。
2018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其中约定模具费用15万元,预付50%即7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75,000元。2018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其中约定模具费用65,000元,预付50%即32,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32,500元。以上两套模具已付款合计107,500元,相应发票原告已于2019年11月23日向被告开具。
2019年8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G4大铝壳产品补充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双方于2017年4月13日就“1号G4铝壳表”签订1份《供货协议》此次针对乙方生产的产品进行补充协议签订。协议约定,1、针对存放在乙方公司“毛坯、半成品、成品”等数量不详的产品,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30万元,作为对这些产品的补偿费用,从此甲、乙双方针对此项目的相关合同协议等所涉及全部事务均解决完成,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双方无其它争议。2、乙方自行决定这些产品的处置问题,甲方不再参与。3、针对此项目模具甲方随时可启动验收、移转工作,乙方需给予配合,若乙方不配合或拒绝,需要退还已支付模具费用59.20万元;4、针对其他甲方支付过费用的模具,甲方随时可启动验收、移转工作,乙方需给予配合。若乙方不配合或拒绝,需要退还已支付模具费用7.50万元。5、针对其他甲方未支付过费用的模具,原则上甲方有订单下发给乙方时,乙方需接单生产,如期交货。如乙方不能接单或其他问题,双方就模具部分可协商最优解决方案,另行签订相关协议处理。
原、被告均确认上述补充协议提及的模具款59.20万元和补偿费用30万元均已支付。其中模具款59.20万元分三笔支付:2018年4月3日被告支付29.60万元、2019年7月1日支付28.40万元、2019年7月25日支付1.20万元,59.20万元的发票于2019年7月8日全额开具。补偿费用30万元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
2019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货物名称为“模具X上壳、下壳模具”,开票金额价税合计30万元。
另查明,2021年,被告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其中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已开票应付款322,018.83元、其他应收款3万元。询证函发送后,被告于2021年5月27日支付原告22,018.83元和3万元。
原、被告均确认目前双方已开票总金额与已付款总金额一致。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询证函、付款凭证、发票、协议,被告提供的协议、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原、被的**等证据证明,经开庭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原告2019年11月9日开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发票是否对应补偿费30万元。
原告认为,系争30万元发票为模具费发票,该模具费被告未支付,补偿费30万元无需开票。原告主张的依据为被告发送的企业询证函中记载的欠款事宜。此外,原告认为,30万元补偿费支付在前,发票开具在后,先付款后开票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从2011年各自公司成立后就开始有业务往来,交易金额上千万元,双方之间没有就每一次供货或者模具开发都签订有对应的书面合同或协议。
被告认为,系争30万元发票为补偿费30万元的发票,原、被告之间的模具费已经开票且付清,不存在另外30万元的模具费。被告抗辩其发送的企业询证函系财务记账有误,在被告发送询证函前原告从某被告催讨过,原告主张30万元补偿费不开票也没有依据。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双方之间的模具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从某原告订购过30万元的模具,也未签订过相应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企业询证函主张欠款事宜,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请提供了双方之间的模具合同、发票以及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原告询证函提及的30万元发票所对应的款项已经支付。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就其主张的被告结欠模具费30万元的事实进一步举证,但原告既未说明30万元模具的具体名称、开模时间、相应产品等,也未提供当事人磋商订购模具的往来记录、模具合同等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海博文燃气表具部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8元,合计7,828元,由原告宁海博文燃气表具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贺 欢
法官助理 汤 稹
书 记 员 陆 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