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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26民初3033号
原告:宁海博文燃气表具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胤,浙江合创(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怡,浙江合创(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真兰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诗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海博文燃气表具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真兰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开始即存在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和要求为被告加工燃气表具配件,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已开票部分加工款322018.83元,未开票部分加工款1692.32元,其他应付款30000元。2021年5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22018.83元和30000元,尚欠301692.32元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301692.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135元(自2020年12月31日算至2022年4月30日,2022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真兰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所有《供货协议》及最终协商一致的《G4大铝壳产品补充协议》对诉讼管辖权均明确约定为甲方所在地,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提供的《供货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如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甲方即被告上海真兰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管辖条款约定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综上,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上海真兰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真兰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邵秀蓓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