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真兰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真兰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翼城县晋能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沪0118执9138号
原告上海真兰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翼城县晋能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18民初241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判明:被告翼城县晋能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5,000元及以105,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翼城县晋能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届期,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上海真兰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于2020年12月15日前申报财产及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2020年12月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消费令。2021年4月12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予以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海港 审判员  鲁祥云 审判员  邓秀明
书记员  张春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