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沪0118民初10202号
原告上海真兰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庆鹏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2017-2018年度IC卡燃气表采购合同》中约定双方争议可向甲方(即本案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所在地位于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故本案应由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移送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淮安庆鹏燃气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伟忠
法官助理 倪 佳
书 记 员 潘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