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122执4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东3栋3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98929U。
法定代表人:潘盛杰,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凡,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确认送达地址南宁市武鸣大梁仓库。
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20)桂0122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劳务预付款135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081元,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工商、车辆、不动产、证券、互联网银行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冻结被执行人账户,查封被执行人一套房产,但不宜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可以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林志丹
审判员 韦耿明
审判员 黄明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莫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