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科佳信(北京)电气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信科佳信(北京)电气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酒泉润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902民初5404号
原告:中信科佳信(北京)电气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俞章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玲,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润科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杜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中信科佳信(北京)电气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润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科佳信(北京)电气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玲、被告酒泉润科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科佳信(北京)电气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564000元;2、判令被告以5640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逆变器箱体、功率单元、DC柜、AC模块产品,合同总价款4万元,产品经被告验收合格且收到原告出具的全额发票后60个自然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9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第二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逆变器箱体及内部结构件、铜排产品,合同总价款为78万元,被告预付20%,产品经被告验收合格且收到原告出具的全额发票后60个自然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产品并在2017年12月21日为被告开具了总额82万元的发票。2018年3月22日,被告给原告发送了《往来账项询证函》,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给被告回函,双方确认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尚有6640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此后被告于2018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欠564000元货款未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酒泉润科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供货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其答应重新制作后更换但至今未换,答辩人有权暂不予支付货款。被答辩人违约在先,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全部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的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缺陷,被告也向厂家进行了反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查,从内容上看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亦不予认可;从时间节点上看,该组证据形成的时间在前,双方对设备验收合格并盖章确认的时间在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庭审及予以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ALBA2xV1.0逆变器箱体、功率单元、DC柜、AC模块产品,合同总价款4万元,产品经被告验收合格且收到原告出具的全额发票后60个自然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ALBA2xV1.0逆变器箱体及内部结构件、铜排产品,合同总价款为78万元,产品经被告验收合格且收到原告出具的全额发票后60个自然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涉案设备验收合格的确认函。2017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8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564000元未付,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货品,被告虽辩称交付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6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以5640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为以564000元为基础,按照年息5.655%(4.35%上浮30%)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润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信科佳信(北京)电气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4000元;
二、被告酒泉润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以564000元为基础,按年息5.655%向原告中信科佳信(北京)电气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2018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中信科佳信(北京)电气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20元,由被告酒泉润科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兴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娟
书 记 员 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