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9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安珂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号院**号楼**层**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安珂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珂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法官***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珂罗公司在一审时诉称:***于2014年8月4日入职安珂罗公司,担任工艺工程师,约定合同工资13000元,另合同外还有15%奖金、补助和年终奖,工作至9月25日安珂罗公司人事部经理找到***,告诉***不符合录用条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安珂罗公司:1.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不支付***20**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工资损失48563.22元;3.不支付***20**年8月、9月奖金3900元。
***在一审时辩称:安珂罗公司提交的证据大部分真实性值得怀疑,不认可安珂罗公司的陈述。***对自己的专业知识有信心,因为对具体专业问题与同事存在不同意见,但没有争执。***被告知离职,当时认为受到污辱,非自愿办理离职交接,不同意安珂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主张其自2014年8月4日入职安珂罗公司,任工程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17年8月3日,合同约定月税前基本工资9280元、岗位津贴1860元、技能津贴1860元,安珂罗公司支付***工资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9月25日,安珂罗公司提出***不符合录用条件,缺乏团队合作精神、经常与同事产生矛盾、简历虚报等,***主张安珂罗公司与其沟通时,其认为自尊受到污辱,于是同意离职,当日领取离职证明,办理了离职交接。安珂罗公司主张在***同意离职后,已聘请同岗位工程师,***主张安珂罗公司一直在招聘。***主张入职时安珂罗公司承诺每月支付12%-18%奖金,***就此主张未举证。
***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1.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安珂罗公司支付***20**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工资损失48563.22元;3.安珂罗公司支付***20**年8月、9月奖金3900元;4.驳回***其他申请请求。安珂罗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解除。安珂罗公司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亦不足以证明***提交虚假简历。但安珂罗公司与***沟通解除劳动关系一事时,***同意离职并于当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明确其同意与安珂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以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安珂罗公司在***同意离职后另聘请同一职位其他人员,现在法院释明后***仍坚持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安珂罗公司请求不继续与***履行劳动关系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具体构成方式,***主张入职时安珂罗公司承诺每月支付12%-18%奖金,***就此主张未举证,另依奖金性质为用人单位依经营状况及员工表现等支付奖励性资金,故安珂罗公司主张不支付***奖金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另安珂罗公司在试用期内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律规定,***正值青年,又有一定工作经验,与安珂罗公司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安珂罗公司在***入职不足二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亦应斟酌双方是否适宜继续履行客观实际情况,规划职业发展方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安珂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北京安珂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支付***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工资损失四万八千五百六十三元二角二分;三、北京安珂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支付***二○一四年八月、九月奖金三千九百元。
***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于2014年8月4日入职安珂罗公司公司,从事化工工艺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三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双方约定合同薪资为13000元每月,注册化工工程师证书补贴每月2300元,午餐补贴220元每月,另外公司承诺每月给员工合同月薪资(15±3)%的奖金。***自入职以来,一直兢兢业业地服务于安珂罗公司,出色地完成安珂罗公司交代的各项工作,期间并没有从安珂罗公司得到任何不能胜任工作的告知,直到2014年9月25日人资经理***找到***,口头告诉***以不适合公司的企业文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天办理离职手续。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同意与安珂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看,并没有***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仅为安珂罗公司单方面通知***被解聘的意思。安珂罗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2014年9月30日做出的,而***的解聘日期是2014年9月25日。按正常的解聘程序应该是先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办理离职手续,所以该通知书属于违法作出的,不应采信。从通知书内容看,安珂罗公司完全是单方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安珂罗公司没有公示过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没有公示过试用期评估标准,更没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关于奖金问题,因安珂罗公司提交的2014年工资调整及奖金分配政策证明了奖金制度的存在,且安珂罗公司人资经理***在仲裁阶段承认过,故***无需再对此举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珂罗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0**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工资损失48563.22元,2014年8月、9月奖金3900元。
安珂罗公司在二审中针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安珂罗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二、如属违法解除,涉案的劳动合同能否继续履行。
对于争议的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安珂罗公司应对于其所主张***不符合录用条件、缺乏团队合作精神、经常与同事产生矛盾、简历虚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安珂罗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本单位员工的证言、京鼎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以及考核结果予以证实,但鉴于证人与安珂罗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安珂罗公司的考核结果的形成时间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有悖于常理,而京鼎公司的证明亦无法证实***虚报简历的事实,故安珂罗公司以***不符合录用条件、缺乏团队合作精神、经常与同事产生矛盾、简历虚报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法解除的情形。
对于争议焦点二,对此本院认为,安珂罗公司与***沟通解除劳动关系一事时,***同意离职并于当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明确其同意与安珂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以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安珂罗公司在***同意离职后另聘请同一职位其他人员。且需要说明的是劳动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属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经过仲裁、诉讼程序后,双方的基本信任关系已经被打破,且鉴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尚处于试用期内,双方的劳动关系还处于一种非正式的状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所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对于***所主张的每月12%-18%奖金一节,鉴于***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安珂罗公司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安珂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