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0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开拓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8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空公司支付补充医疗保险利息损失170.16元。事实与理由:因2519元已支付完毕,故只针对利息一项进行上诉。***空公司迟迟不报送材料导致其补充医疗保险不能报销,且延迟申报的理由缺乏依据。
***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空公司支付补充医疗二次报销款2519元及利息损失170.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0日,***与***空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2017年11月10日生效,于2020年11月9日终止;***担任财务总监一职。
***空公司对其员工提供补充医疗的福利,并为此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有补充团体医疗保险协议,约定门急诊补充保险的绝对免赔额为600元,给付比例为80%;住院补充保险的绝对免赔额为600元,给付比例为80%。被保险人包括***。
2020年1月21日,***向***空公司提交医疗报销单据,医保范围内金额为2954.22元,减去600元绝对免赔额后符合补充医疗保险金额为1883.38元。
2020年12月24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空公司协助其办理补充医疗报销相关事宜,赔偿给其造成损失2519元。
2021年7月23日,***收到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转账支付的1883.38元。
审理中,经询问,***空公司称补充医疗报销是由保险公司支付,其公司是尽可能帮助协调;其公司在2020年1月21日收到***提供的医疗报销单据后,因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保险公司不接受纸质申报材料,*****于2020年5月和其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需保险公司核实能否报销,所以纸质材料一直没有上报;2021年5月24日,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可以上报,其公司重新上报了完整的纸质报销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查明事实,***主张的补充医疗报销款金额应为1883.38元,且该款项应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而其已于2021年7月23日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1883.38元,故***请求判令***空公司支付其补充医疗二次报销款251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迟延支付补充医疗报销款的利息损失,法院认为,补充医疗系***空公司为员工提供的一项福利,补充医疗报销款系由保险公司而非***空公司向***支付,且***并未举证证明该报销款的支付期限,亦未举证证明***空公司恶意拖延向保险公司提交其报销材料,故***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补充医疗报销款查询记录,证明2018年度的补充医疗的二次报销款是在2019年3月发放完毕,故2019年度的报销款应在2020年3月发放。***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补充医疗二次报销款系保险公司审核发放,与***空公司无关,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补充医疗系***空公司的一项福利,其报销由保险公司向***支付。现***未能举证证明保险公司的支付期限,亦未举证证明***空公司存在恶意拖延的情形。***上诉要求***空公司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