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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某某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18809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开拓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空公司支付我补充医疗二次报销款2519元及利息损失170.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于2017年11月1日入职***空公司,并与对方签订了无试用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日期2017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任职财务总监。对方于2020年5月9日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于2020年1月21日将2020年相关医院收费、医生处方、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交于对方补充医疗报销经办人员***,经统计我个人负担符合补充医疗报销标准的单据金额2954.22元,到2021年1月7日对方既不给我办理报销手续,也未反馈任何问题,应承担不给我办理补充医疗报销造成的损失2519元,并承担因其失误导致的我直至2021年7月23日才收到保险公司支付报销款的利息损失。我不服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决定,故向法院起诉。 ***空公司辩称,一、补充医疗系我公司的一项福利,我公司每年制定当年的福利计划及预算,根据当年经营整体情况确定是否有补充医疗福利。如当年有补充医疗采购计划及预算,一般于当年10至12月之间进行服务商对比,12月确定服务商并签约,出具保单及保险合同书。补充医疗保险生效时间为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二、2018年12月18日,我公司行政部提交《关于签订2019年补充医疗保险合同的请示》,获得批准后,与保险公司签订《补充团体医疗保险协议》,并附有我公司员工名单,按照《补充团体医疗保险协议》及员工名单中明确约定补充医疗保险方案如下:1)门诊:600元免赔,报销比例80%;2)住院:600元免赔,报销比例80%。***提交医疗报销单据,经核实,医保范围内金额为2954.22元,依据补充医疗方案,减去600元免赔额,按照80%的报销比例,符合补充医疗保险金额为1883.38元,最终金额以保险公司报销金额为准。报销费用将直接打入***的账户,不会打入我公司账户。三、保险公司反馈给我公司的单据显示,保险公司已支付***1883.38元。四、***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0日,***与***空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2017年11月10日生效,于2020年11月9日终止;***担任财务总监一职。 ***空公司对其员工提供补充医疗的福利,并为此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有补充团体医疗保险协议,约定门急诊补充保险的绝对免赔额为600元,给付比例为80%;住院补充保险的绝对免赔额为600元,给付比例为80%。被保险人包括***。 2020年1月21日,***向***空公司提交医疗报销单据,医保范围内金额为2954.22元,减去600元绝对免赔额后符合补充医疗保险金额为1883.38元。 2020年12月24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空公司协助其办理补充医疗报销相关事宜,赔偿给其造成损失2519元。 2021年7月23日,***收到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转账支付的1883.38元。 审理中,经询问,***空公司称补充医疗报销是由保险公司支付,其公司是尽可能帮助协调;其公司在2020年1月21日收到***提供的医疗报销单据后,因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保险公司不接受纸质申报材料,*****于2020年5月和其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需保险公司核实能否报销,所以纸质材料一直没有上报;2021年5月24日,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可以上报,其公司重新上报了完整的纸质报销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查明事实,***主张的补充医疗报销款金额应为1883.38元,且该款项应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而其已于2021年7月23日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1883.38元,故***请求判令***空公司支付其补充医疗二次报销款251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迟延支付补充医疗报销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补充医疗系***空公司为员工提供的一项福利,补充医疗报销款系由保险公司而非***空公司向***支付,且***并未举证证明该报销款的支付期限,亦未举证证明***空公司恶意拖延向保险公司提交其报销材料,故***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光 二O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