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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78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开拓路9 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7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空公司董事会依法解除***财务总监职务的事实没有查清,且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1.一审法院关于“***空公司不能证明其对***岗位的调整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单方调整***岗位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法律后果”的认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空公司对***进行调岗完全合理合法;2.二审法院关于“一方面,***空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另一方面,***空公司为提供证据证明在免除***财务总监前曾与***协商”的认定,缺少事实依据;3.一、二审法院对***空公司免除***财务总监职务的认定存在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空公司对***的高管职务的免职,是公司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做出的合法行为,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空公司董事会解聘***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二)一、二审判决对***主张的2019年1月-6月的绩效工资的认定存在事实和法律错误。综上,***空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空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任财务总监岗位,后***空公司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其调岗,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综合***空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免除***财务总监一职前曾与***协商,以及***空公司主张***2019年度的绩效工资为零,但其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完成的考核指标及完成程度等情形,认定***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空公司单方调整***工作岗位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并无不当,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