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5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开拓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7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五项,改判***空公司向其支付:1.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午餐补贴1200元;2.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5264.35元。事实和理由:1.午餐费每月400元,***从未接到公司通知午餐费和出勤挂钩,且事实上,从2019年2月开始每月都是支付400元,由***空公司支付到第三方餐厅,***空公司是需要履行支付义务的,支配权在***本人,***在此期间一直上班,故***空公司应向***支付每月400元的午餐补贴。2.***不具备工作条件,其在2019年5月21日要求休年休假,但***空公司不允许,只允许休病假和事假。***不同意跨一个年度安排年休假,且***空公司说是安排休年休假,实际工资发放说明***空公司没有按***休假对待,且***1月一直上班,2月是***空公司强制不让其到岗工作,故在***没有休年休假的情况下,***空公司应支付***2018年和201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空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坚持其公司的上诉意见。
***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1.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58476.31元;2.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绩效工资差额20000元;3.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24316.2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同理,***空公司因免职调岗违法导致***无法正常提供劳动”,该认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空公司对***进行调岗程序合理合法,符合公司章程、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和约定,***空公司对***的岗位调整,是公司董事会基于公司发展的大局作出的决策,是符合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的合法行为,属于公司用工自主权的范畴。2.***空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岗位工资依法每月发放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绩效工资,绩效工资不同于岗位工资,是需要考核后根据考核结果发放,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没有提供劳动,所以没有绩效工资。3.***空公司的《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及考核办法的议案》确定了高管岗位的薪酬水平、薪酬结构及发放方式,后对高管人员的绩效奖金发放情况作出了《关于公司高管人员薪酬发放的议案》,奖金发放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故***空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的绩效工资差额。4.***自2020年6月20日起,未到新岗位报到,没有提供任何劳动,***空公司按照***的待岗状态,按照每月2200元标准发放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
***辩称,不同意***空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其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空公司支付:1.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96200元;2.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午餐补贴1200元;3.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绩效工资差额2万元;4.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3203.05元;5.2020年1月1日至2月29日工资差额37800元。
***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空公司无需向***支付:1.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14000元;2.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差额37800元;3.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绩效工资差额2万元;4.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空公司曾因***空公司对***的调岗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应支付2019年1月至6月的绩效、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差额、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资以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交通费差额等问题产生争议诉至一审法院,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0)京0108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0日,***(乙方)与***空公司(甲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2017年11月10日生效,于2020年11月9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财务总监岗位(工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甲方对乙方实行的休假制度依照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劳动报酬应包括: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按公司规定的相关补助。其中岗位工资为2万元,绩效工资及按公司规定的相关补助按公司相关制度规章执行。第三十条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4.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根据生产经营状况或工作需要及乙方的身体健康状况,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5.乙方应按照岗位职责说明和工作业绩(绩效)考核指标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甲方以此为标准对乙方进行工作考核,考核结果如确认乙方不胜任本岗位工作,甲方可调换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应服从安排。第三十二条本合同的附件如下:公司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在“公司内网OA办公系统,办公管理系统→制度管理→制度基本信息”中阅读。我已充分了解本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承诺遵守!乙方签字:***。
2017年11月23日,***在***空公司制度签字确认表上签字,内容为:本人已阅并知悉本人现岗位工作职责及下列公司制度(共10部96页):2.《考勤管理制度》(2016年5月31日颁布实施)共8页。
2017年12月6日,***空公司发出通知,聘任***担任财务总监,任期三年。***任职期间的月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每月20000元、绩效工资每月13333.33元、保密补贴每月200元、交通补贴每月1000元。
2018年5月29日,***空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及考核办法的议案》,有关内容如下:作为财务总监的***2018年年薪总额40万元,岗位薪酬每月2万元,年终绩效16万元;高级管理人员标准岗位工资与年度绩效工资的比例为60%:40%;年度绩效工资考核按公司年度净利润、重点工作为关键绩效指标(KPI)进行考核;高级管理人员年度绩效工资由行政部核算并提案,由公司总经理审核,经董事会审批后发放;***的高管绩效考核表中载明公司净利润指标权重为70%。
2019年5月10日,***空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北京***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免职的议案》,免去***的财务总监职务,由董事长***兼任财务总监。同日,***空公司公布《关于暂停***财务总监工作的决定》。审理中,***认为该决定系根据工作需要暂停,未提其不胜任。
2019年5月14日,***空公司根据董事会决议公布《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免的通知》,决定免去***的财务总监职务,由***兼任财务总监。审理中,***认为该通知未提其不胜任。
2019年5月28日,***空公司行政部向***发送《通知》,内容如下:***:公司正式通知,请你于今日(2019年5月28日)下班前签署《交接说明》。如你对公司提出的工作要求仍拒不配合,对因此给公司造成的影响及工作损失,公司将依法依规追责、追偿。特此通知。
2019年5月31日,***空公司向***发送《通知》,有关内容如下:截至目前交接工作仍未完成,现要求你于2019年6月5日前主动向公司交接、提供尚未交接的材料……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与你沟通,表示你可在公司内部选择意愿从事的工作岗位,且须在2019年5月27日前反馈公司。由于你本人迄今未反馈意向岗位,结合公司各岗位实际情况,经公司研究决定,公司内暂无岗位可供安排。如你有具体岗位意向,请尽快与公司协商确定。待岗期间,工资待遇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待岗期间,须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按时到公司上班。特此通知。
2019年6月20日,***空公司向***发送《通知》,有关内容如下:根据目前我司发展的战略性需要,公司研究决定,在财务部新设“财税政策研究岗”,……结合你本人专长,公司决定安排你到“财税政策研究岗”工作,执行财务部部门负责人薪酬标准。请即日前往财务部报到。
2019年7月3日,***空公司向***发送《通知》,称***至今仍未报到,亦未开始从事财税政策研究岗位工作,已存在擅自不到岗的情形,属于旷工行为。如你于2019年7月5日前仍未至财务部**处报到并到岗工作,公司将按照《考勤管理制度》等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就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出如下认定:关于免职调岗一节,......综上,***空公司不能证明其对***岗位的调整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其单方调整***工作岗位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关于2019年1月至6月绩效工资一节,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空公司提交的2020年4月15日董事会决议中未载有***的签字确认,***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公司依据该决议所持***2019年5月14日前的绩效工资为零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在***空公司对***的免职调岗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2019年5月14日至6月20日处于待岗状态情况下,***空公司仍应按每月13333.33元(四舍五入到分)的原绩效工资标准向***支付2019年1月至6月的绩效工资79999.98元。关于2019年4月工资差额一节,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空公司主张其公司扣除***2019年4月工资差额符合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和***迟到、请事假、旷工的基本事实,***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首先,***空公司虽提交签字确认表证明其已向***告知考勤管理制度,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空公司提交的所谓考勤记录实际系2019年4月1日之后的门禁打卡记录,其内容显示***自2019年4月17日才有打卡记录,此前虽无打卡记录,***空公司并未据此对***按旷工处理进行扣款,故凭此不足以认定***空公司一直对***进行考勤管理。最后,考勤管理制度中关于旷工扣发双倍当日岗位工资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空公司将打卡记录中不在岗超过半小时的行为视为旷工亦不具有合法性。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员工迟到从第二次开始才每次扣发岗位工资30元,但其公司对***的第一次迟到亦进行扣款,不具有合法性。综上,***空公司依据考勤管理制度主张***迟到、旷工并进行扣款,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空公司主张扣除***2019年4月事假期间工资1655.2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故***空公司应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差额2878.73元。关于2019年6月工资,***空公司对***的免职调岗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应继续按每月2万元的原岗位工资标准向***支付2019年6月的岗位工资。***空公司主张***6月21日至28日旷工6日应双倍扣款5734.8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空公司主张在6月工资中扣除5月考勤扣款,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空公司主张***6月5日病假扣款286.73元,法院不持异议。***空公司主张应扣除***个人负担部分的社保公积金,其主张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故***空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6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14071.37元。关于交通费差额一节,***空公司对***的免职调岗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应按每月1000元的原交通费标准向***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交通费。***空公司主张应扣除***未出勤补贴,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在本案争议前系根据出勤情况来发放交通费,且***亦主张公司一直未对其考勤管理,故***空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向***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交通费差额1324.32元。
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空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京01民终7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就双方争议的2019年7月至12月工资差额以及2020年1月至2月工资差额一节。***主张,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每月应发岗位工资税前2万元,岗位工资与绩效工资比例为6:4(即每月13333.33元),保密补贴每月200元,交通补贴每月1000元,但上述期间***空公司每月仅向其实发工资2200元,故产生了工资差额;2020年1月至2月其每月应发岗位工资2万元,但***空公司每月亦仅实发工资2200元,故产生了工资差额。***空公司不予认可,主张2019年6月20日起该公司安排***到新岗位财税政策研究岗工作,但***一直未去报到,自彼时起***只是出勤而未出工,实际处于待岗状态,故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空公司另主张上述期间***存在部分天数缺勤的情况,具体如下:2019年7月15日、9月6日、9月13日、9月16日、10月22日、10月31日、11月6日各旷工一天,7月23日、8月1日、8月15日、8月20日、9月2日、11月1日、11月15日、12月10日、12月16日、12月25日、2020年1月7日、1月8日、1月13日各旷工半天,9月12日迟到,故根据该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工资应进行相应扣减。***空公司亦主张,2020年2月26日,公司因疫情原因,通知***自2月27日起待岗,故2020年2月26日至2月29日的工资应该按照待岗工资发放。
***空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考勤表;
2.《考勤管理制度》(2016年5月23日制定);
3.职工代表大会决议(2016年6月20日);
4.制度签字确认表(2017年11月23日);
5.《考勤管理制度》(2019年9月12日修订);
6.职工代表大会决议(2019年9月12日);
7.制度签收单(2019年9月20日);
8.(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4233号公证书,系对于《考勤管理制度》(2016年5月23日制定)、《考勤管理制度》(2019年9月12日修订)以及2019年、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及相关OA系统记录的公证;
9.(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4421号公证书,系对于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考勤记录的公证;
10.短信通知。
***对上述证据4、证据7和证据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其从未见过考勤制度,公司从未让其考勤,2019年9月单位给其发的新考勤制度,在此之前从未见过。***空公司解释称此前考勤制度要求包括高管在内的全体员工必须打***,只是对高管的管理不是很严格,但从2019年4月29日开始重申高管亦必须打***,且自此之后***开始有打卡记录。***不予认可,称其打卡是因为公司不让保安为其开门了,故出入公司必须要自己打卡才能够进出。另外,***主张其2019年7月15日病假、7月23日到仲裁委员会立案、8月15日下午3点半去仲裁委员会交换证据,9月2日下午3点到仲裁委员会开庭,9月6日到医院就诊,11月1日下午到薪福社开会,11月6日公司停电,11月15日去劳动仲裁及社保部门维权,12月10日去劳动监察递交奖金收入材料,12月16日到法院交换证据,2020年1月7日上午到仲裁委员会立案及社保部门维权,1月8日下午去见金融机构人员,1月13日下午到法院调解,其他时间均正常上班。再查,双方均认可2019年7月至12月***每月五险一金个人负担部分为5641.9元,均由***空公司负担,***认可如果计算工资差额,***空公司为其负担的五险一金应从工资差额中剔除。
就午餐补贴一节。***主张2019年2月起其每月有400元午餐补贴,补贴形式为公司为员工在单位附近餐厅办卡充值,员工刷卡在该餐厅就餐,卡内余额可在该餐厅购买物品,但自2019年10月起***空公司不再为其充值。***空公司认可每月会向***饭卡中充值400元,但称该补贴系针对出勤员工,***一直未到新岗位报到,故不再给其充值,且午餐补贴是专项餐补,不能通过现金变现。
就2018年绩效工资差额一节。***主张其岗位工资与绩效工资比例为6:4,每年绩效工资应为16万元,但2018年***空公司向其发放的绩效工资只有14万元,故存在差额。***空公司认可***2018年绩效工资应为16万元,但称因当年公司绩效指标没有完成,故根据董事会决议扣罚绩效工资5%,这一扣减并不只针对***个人,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均进行了扣减,扣除后亦没有人提出异议。庭审中经询问,***空公司表示:公司所有高管都要对公司利润进行负责,因为2018年公司利润为负2000万,故所有高管整体扣除5%绩效,公司董事会进行决议,对扣除绩效的比例酌情决定,决定后将决议结果告知了***。**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董事会决议和董事长办公会会议纪要;
2.工资发放凭证。
***对工资发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董事会决议和董事长办公会会议纪要不予认可。
就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双方均认可***在职期间每年应当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空公司主张,2018年及2019年该公司已经安排了***休年休假,不应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情况如下:1.2019年2月3日和2月11日公司集体休年休假2天,上述2天为***2018年年休假;2.2020年2月13日至2月26日,***休2018年年休假13天;3.2020年1月14日,公司通知***安排其2020年1月15日至1月23日、1月31日至2月7日休2019年年休假,后因疫情原因,国家要求1月31日至2月2日为休息日,公司又于2月2日通知***其2020年2月3日至7日休年休假,2月10日至2月12日休2019年年休假。***空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2019年春节公司放假的通知及OA记录和补充规定及OA记录;
2.关于2020年春节公司放假的通知及OA记录和补充规定及OA记录;
3.年休假安排通知(2019年);
4.2020年2月2日短信通知;
5.2020年2月9日短信通知;
6.2020年2月26日短信通知;
7.***2019年2月份工资发放记录;
8.考勤统计表和工资发放表;
9.《关于公司工作安排的通知》;
10.(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4233号公证书,系对于《考勤管理制度》(2016年5月23日制定)、《考勤管理制度》(2019年9月12日修订)以及2019年、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及相关OA系统记录的公证;
11.(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4421号公证书,系对于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考勤记录的公证;
***对于上述证据3-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空公司虽安排其休年休假,但其不同意,故未休息,仍正常到岗上班。
***以要求***空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午餐补贴、绩效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仲裁委)提出申请,海淀区仲裁委裁决:1.***空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14000元;2.***空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37800元;3.***空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绩效工资差额20000元;4.***空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1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空公司与***均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为,就2019年7月至12月工资差额一节。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空公司对***的免职调岗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认定***空公司提交的所谓考勤记录实际系2019年4月1日之后的门禁打卡记录,且认定***空公司考勤制度中关于旷工扣发双倍当日工资、打卡记录中不在岗超过半小时的行为视为旷工等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并判决***空公司应继续按照每月2万元的原岗位工资标准向***支付2019年4月工资差额、2019年6月的岗位工资及2019年1月至6月绩效工资。根据前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同理,***空公司因违法免职调岗导致***无法正常提供劳动,该公司应继续向***支付2019年7月至12月工资差额。***空公司主张***五险一金个人负担部分应从工资差额中扣除,其主张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空公司虽主张***部分天数存在迟到及旷工情形,但如前所述,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空公司提交的所谓考勤记录实际系门禁打卡记录,现***空公司未就***的考勤管理情况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法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鉴于***自认2019年7月15日及9月6日到医院就诊,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上述两天应按照病假工资标准予以核算。经核算,***空公司应当向***补发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共计158476.31元。
就午餐补贴一节。鉴于***空公司向***提供的午餐补贴系通过充值至员工餐卡中的形式予以体现,而非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因此***要求***空公司支付午餐补贴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就2018年绩效工资差额一节。***空公司主张***2018年的绩效工资应扣减5%,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完成的考核指标、完成程度以及绩效工资扣减比例的合法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20000元。
就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于2020年提起仲裁申请,鉴于***空公司明确提出了时效抗辩,故其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单位的经营情况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时间,***空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已经安排***休2018年及2019年的年休假,***因自身原因不同意休年休假,应视为其放弃休年休假的权利,其再行要求***空公司支付2018年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空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1元。
就2020年1月至2月工资差额一节。***空公司就***部分天数系旷工的意见,法院已经在前文中作出论述,现不再赘述。前文论述中,法院对***空公司关于上述期间安排***休年休假的主张已经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在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期间应当支付全额工资,故据此***空公司亦应向***支付上述期间全额岗位工资。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即便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待岗,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亦应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因此,***空公司虽主张自2020年2月27日起安排***待岗,并主张2月27日起应支付生活费,但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空公司应向***补发2020年1月至2月工资差额24316.2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一、北京***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一九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158476.31元;二、北京***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一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绩效工资差额20000元;三、北京***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二○年二月二十九日期间工资差额24316.2元;四、确认北京***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二○一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1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18年绩效工资差额。***空公司上诉主张根据董事会决议扣减***2018年5%绩效工资,并对此提交了董事会决议和董事长办公会会议纪要,但未能就考核指标、考核结果及扣减依据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空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20000元。
关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空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将***的岗位调整至“财税政策研究岗”,***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就调岗事宜协商一致,未能证明该调岗行为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故其公司单方调整***工作岗位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已生效判决书对***空公司的调岗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认定,故本院认定系***空公司的违法免职调岗导致***无法正常提供劳动,***空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空公司上诉主张***在上述期间存在部分天数迟到及旷工情况,但***空公司未能对此提交有效的考勤记录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自认的2019年7月15日及9月6日到医院就诊的情况,认定上述两天按照病假工资标准并核算***空公司支付***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58476.31元并无不当,本院对***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餐费补贴。***上诉所主张的午餐补贴系***空公司通过充值至员工餐卡的形式予以体现,并非直接发放现金,双方亦未约定可以现金形式折抵餐费补贴,故本院对***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单位的经营情况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空公司已经就其公司安排***休2018年和2019年年休假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因自身原因放弃休年休假的权利,现其上诉请求***空公司支付2018年和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1月至2月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在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期间应支付全额工资,***空公司已安排***在2020年1月至2月休年休假,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全额岗位工资。***空公司自2020年2月27日起安排***待岗,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亦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故一审法院判令***空公司向***补发2020年1月至2月工资差额24316.2元并无不当,***空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邾映映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卢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