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7853号
原告(被告):北京***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开拓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被告)北京***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公司)诉被告(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4206.65元;2.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9日生活费1987.1元;3.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绩效工资差额26666.6元;4.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交通补贴及保密补贴2400元;5.脱秘押金2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岗位为财务总监。2019年5月5日,原告组织员工对公司干部进行工作评价,被告被评为最差的一位。2019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不胜任工作通知》,后续经过公司相应程序免去被告财务总监职务,并要求其到新岗位工作。原告对被告的调岗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不应再向其支付仲裁裁决的绩效工资差额等。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制定了《考勤管理制度》,并于2019年9月12日对上述制度进行修订,上述制度规定了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四次拒绝按要求到新岗位报到,无正当理由拒绝返岗,多次违反公司要求,拒不转移人事档案和组织关系,并存在其他违规违纪行为,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合法。被告2020年已经休了10天年假,超出了应休年假天数,原告不应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20年2月26日,公司因疫情原因,通知被告自2月27日起待岗,上述待岗安排符合相关政策规定,被告2020年2月26日至5月9日的工资应当按照待岗工资发放。原告于2019年2月19日发布《关于办理就餐卡的通知》,统一办理附近餐厅的就餐卡,标准为每月400元,被告未提供劳动未给其餐卡充值。因疫情原因,自2020年2月起,不再充值餐卡,改为公司统一订餐。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不应发放交通补贴。自2020年1月22日起,公司保密制度修订,根据该制度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二项,脱密人员不再发放保密津贴。公司2020年1月1日至5月9日春节期间,未向员工发放过节费。脱密押金应于脱密期届满到保密办公室办理归还抵押金手续。综上,原告不服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199.98元;2.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9日未休年假工资15877.39元;3.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9日工资差额47682.99元;4.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9日绩效工资57624.51元;5.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9日餐费补贴2000元;6.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交通补贴、保密补贴2400元;7.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9日春节过节费1000元;8.2019年7月9日脱密押金2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入职原告单位,双方签订期限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任职财务总监,合同约定被告岗位工资20000元,岗位工资与绩效工资比例为6:4(金额为每月13333.33元),每月交通费1000元,保密补贴200元。原告于2020年5月9日发通知与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被告诉讼请求。
***空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诉讼请求,坚持我方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与***空公司曾因***空公司对***的调岗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应支付2019年1月至6月的绩效、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差额、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资以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交通费差额等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0)京0108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0日,***(乙方)与***空公司(甲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2017年11月10日生效,于2020年11月9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财务总监岗位(工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甲方对乙方实行的休假制度依照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劳动报酬应包括: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按公司规定的相关补助。其中岗位工资为2万元,绩效工资及按公司规定的相关补助按公司相关制度规章执行。第三十条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4、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根据生产经营状况或工作需要及乙方的身体健康状况,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5、乙方应按照岗位职责说明和工作业绩(绩效)考核指标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甲方以此为标准对乙方进行工作考核,考核结果如确认乙方不胜任本岗位工作,甲方可调换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应服从安排。第三十二条本合同的附件如下:公司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在“公司内网OA办公系统,办公管理系统→制度管理→制度基本信息”中阅读。我已充分了解本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承诺遵守!乙方签字:***。
2017年11月23日,***在***空公司制度签字确认表上签字,内容为:本人已阅并知悉本人现岗位工作职责及下列公司制度(共10部96页):2.《考勤管理制度》(2016年5月31日颁布实施)共8页。
2017年12月6日,***空公司发出通知,聘任***担任财务总监,任期三年。***任职期间的月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每月20000元、绩效工资每月13333.33元、保密补贴每月200元、交通补贴每月1000元。
2018年5月29日,***空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及考核办法的议案》,有关内容如下:作为财务总监的***2018年年薪总额40万元,岗位薪酬每月2万元,年终绩效16万元;高级管理人员标准岗位工资与年度绩效工资的比例为60%:40%;年度绩效工资考核按公司年度净利润、重点工作为关键绩效指标(KPI)进行考核;高级管理人员年度绩效工资由行政部核算并提案,由公司总经理审核,经董事会审批后发放;***的高管绩效考核表中载明公司净利润指标权重为70%。
2019年5月10日,***空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北京***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免职的议案》,免去***的财务总监职务,由董事长***兼任财务总监。同日,***空公司公布《关于暂停***财务总监工作的决定》。审理中,***认为该决定系根据工作需要暂停,未提其不胜任。
2019年5月14日,***空公司根据董事会决议公布《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免的通知》,决定免去***的财务总监职务,由***兼任财务总监。审理中,***认为该通知未提其不胜任。
2019年5月28日,***空公司行政部向***发送《通知》,内容如下:***:公司正式通知,请你于今日(2019年5月28日)下班前签署《交接说明》。如你对公司提出的工作要求仍拒不配合,对因此给公司造成的影响及工作损失,公司将依法依规追责、追偿。特此通知。
2019年5月31日,***空公司向***发送《通知》,有关内容如下:截至目前交接工作仍未完成,现要求你于2019年6月5日前主动向公司交接、提供尚未交接的材料……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与你沟通,表示你可在公司内部选择意愿从事的工作岗位,且须在2019年5月27日前反馈公司。由于你本人迄今未反馈意向岗位,结合公司各岗位实际情况,经公司研究决定,公司内暂无岗位可供安排。如你有具体岗位意向,请尽快与公司协商确定。待岗期间,工资待遇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待岗期间,须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按时到公司上班。特此通知。
2019年6月20日,***空公司向***发送《通知》,有关内容如下:根据目前我司发展的战略性需要,公司研究决定,在财务部新设“财税政策研究岗”,……结合你本人专长,公司决定安排你到“财税政策研究岗”工作,执行财务部部门负责人薪酬标准。请即日前往财务部报到。
2019年7月3日,***空公司向***发送《通知》,称***至今仍未报到,亦未开始从事财税政策研究岗位工作,已存在擅自不到岗的情形,属于旷工行为。如你于2019年7月5日前仍未至财务部黄晶晶处报到并到岗工作,公司将按照《考勤管理制度》等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就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出如下认定:关于免职调岗一节,......综上,***空公司不能证明其对***岗位的调整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其单方调整***工作岗位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关于2019年1月至6月绩效工资一节,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空公司提交的2020年4月15日董事会决议中未载有***的签字确认,***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公司依据该决议所持***2019年5月14日前的绩效工资为零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空公司对***的免职调岗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2019年5月14日至6月20日处于待岗状态情况下,***空公司仍应按每月13333.33元(四舍五入到分)的原绩效工资标准向***支付2019年1月至6月的绩效工资79999.98元。关于2019年4月工资差额一节,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空公司主张其公司扣除***2019年4月工资差额符合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和***迟到、请事假、旷工的基本事实,***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空公司虽提交签字确认表证明其已向***告知考勤管理制度,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空公司提交的所谓考勤记录实际系2019年4月1日之后的门禁打卡记录,其内容显示***自2019年4月17日才有打卡记录,此前虽无打卡记录,***空公司并未据此对***按旷工处理进行扣款,故凭此不足以认定***空公司一直对***进行考勤管理。最后,考勤管理制度中关于旷工扣发双倍当日岗位工资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空公司将打卡记录中不在岗超过半小时的行为视为旷工亦不具有合法性。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员工迟到从第二次开始才每次扣发岗位工资30元,但其公司对***的第一次迟到亦进行扣款,不具有合法性。综上,***空公司依据考勤管理制度主张***迟到、旷工并进行扣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空公司主张扣除***2019年4月事假期间工资1655.2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空公司应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差额2878.73元。关于2019年6月工资,***空公司对***的免职调岗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应继续按每月2万元的原岗位工资标准向***支付2019年6月的岗位工资。***空公司主张***6月21日至28日旷工6日应双倍扣款5734.8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空公司主张在6月工资中扣除5月考勤扣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空公司主张***6月5日病假扣款286.73元,本院不持异议。***空公司主张应扣除***个人负担部分的社保公积金,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空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6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14071.37元。关于交通费差额一节,***空公司对***的免职调岗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应按每月1000元的原交通费标准向***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交通费。***空公司主张应扣除***未出勤补贴,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在本案争议前系根据出勤情况来发放交通费,且***亦主张公司一直未对其考勤管理,故***空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向***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交通费差额1324.32元。
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空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京01民终7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2月26日,***空公司向***发出待岗通知书,内容如下:“目前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形势严峻,公司生产经营受到较大影响,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和公司经营实际,公司决定安排部分员工待岗。你自2019年5月以来一直未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一直处于违规旷工状态,已经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现公司正式通知你自2020年2月27日起待岗,......”***认可受到该待岗通知书,但称其回复不同意待岗,要求单位明确待岗原因和理由,其3月份去公司,单位就不让其进入了。
本案中,就***主张的2020年1月至5月绩效工资一节。***主张其每月应发岗位工资税前2万元,绩效工资与岗位工资比例为6:4(即每月13333.33元),上述期间绩效工资未付。***空公司不予认可,主张2019年6月20日起该公司安排***到新岗位财税政策研究岗工作,但***一直未去报到,自彼时起***只是出勤而未出工,实际处于待岗状态,故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不应支付绩效工资。
就***主张的2020年3月至5月工资差额一节。***主张上述期间其每月应发岗位工资税前2万元,保密补贴每月200元、交通补贴每月1000元,但***空公司仅于2020年3月发放生活费1540元,此后生活费亦未付,故产生了工资差额。***空公司称因疫情安排部分员工自2020年2月27日起待岗,***在待岗之列,故3月向***发放基本生活费。另查,双方均认可上述期间***每月五险一金个人负担部分为5641.9元,均由***空公司负担,***认可如果计算工资差额,***空公司为其负担的五险一金应从工资差额中剔除。
就***主张的2020年1月至5月餐费补贴一节。***主张2019年2月起其每月有400元午餐补贴,补贴形式为公司为员工在单位附近餐厅办卡充值,员工刷卡在该餐厅就餐,卡内余额可在该餐厅购买物品,但自2019年10月起***空公司不再为其充值。***空公司认可每月会向***饭卡中充值400元,但称该补贴系针对出勤员工,***一直未到新岗位报到,故不再给其充值,午餐补贴是专项餐补,不能通过现金变现,且自2020年2月起因疫情原因,该公司不再充值餐卡,改为公司统一订餐。
就***主张的2020年1月至2月交通补贴和保密补贴一节。***称其保密补贴每月200元、交通补贴每月1000元,***空公司未付。***空公司称2019年5月14日前***每月交通补贴1000元,调岗后每月交通补贴应为300元,但交通补贴是按照实际出勤情况发放的,***自2020年1月15日开始休年假,2月26日开始待岗,故不应向其发放上述期间交通补贴;***每月保密补贴为200元,但公司自2022年1月22日之后修订保密制度,对于已经办理了脱密手续的人员不再发放保密补贴,***属于脱密人员,无需再支付保密补贴。***空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涉密人员管理制度》,其中规定脱密期内人员,于当月15日之前办理脱密手续的,当月起不再享受保密补贴,于当月15日之后办理脱密手续的,下月起不再享受保密补贴。***对此不予认可,称从未见过该制度。经询问,***表示其于2019年7月办理脱密手续。
就***主张的2020年1月至5月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双方均认可***在职期间每年应当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空公司称已经安排***休完2020年年假,但未就此举证。
就***主张的2020年1月至5月春节过节费一节。***称其他员工都发放了1000元的购物卡,但***空公司未向其发放。***空公司认可向其他员工发放了1000元购物卡,但称购物卡不能折抵为现金,不同意向***支付过节费1000元。
就双方劳动关系处理一节。2020年5月9日,***空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予认可,主张***空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空公司就该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交以下证据:
1.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解除理由主要为:1.2019年,公司先后于6月20日、7月3日、11月29日、12月27日四次通知***前往新岗位报到,***均未按要求到岗报到,一直未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上述行为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及《工作问责规定》相关规定;2.2020年,公司根据新冠肺炎疫情形势和经营需要,逐步有序复工复产,先后于4月23日、4月30日两次通知***复工报到,其均拒不复工报到,上述行为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及《工作问责规定》相关规定;3.公司先后于2019年6月20日、11月29日、2020年4月23日三次通知***调转人事档案、转移党组织关系,***均未按要求办理,违反《工作问责规定》相关规定;此外,***还存在其他违规违纪等行为。
2.《考勤管理制度》(2016年5月23日制定);
3.职工代表大会决议(2016年6月20日);
4.制度签字确认表(2017年11月23日);
5.《考勤管理制度》(2019年9月12日修订);
6.职工代表大会决议(2019年9月12日);
7.制度签收单(2019年9月20日);
8.(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4233号公证书,系对于《考勤管理制度》(2016年5月23日制定)、《考勤管理制度》(2019年9月12日修订)以及2019年、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及相关OA系统记录的公证;
9.(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4421号公证书,系对于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考勤记录的公证;
10.《工作问责规定》;
11.职工代表大会决议(2019年12月9日);
12.***空公司在OA系统发布《工作问责规定》的OA截图;
13.四次报到通知;
14.复工报到通知;
15.通知***调转人事档案、转移党组织关系的三次通知;
16.对***处以警告、记大过处分的四份处分决定;
17.工会对《关于拟给予***开除处分的函》的复函。
***对于上述证据1、4、5、7-10、13-1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3、6、11、12、1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另查,就***主张的脱密押金,***空公司表示同意返还。
***以要求***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工资差额、绩效工资、餐费补贴、交通补贴、保密补贴、春节过节费、脱密押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4206.65元;2.***空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9日生活费1987.1元;3.***空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绩效工资26666.66元;4.***空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交通补贴及保密补贴2400元;5.***空公司返还***脱密押金2000元;6.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空公司与***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空公司起诉在先。
本院认为,鉴于***空公司同意向***返还脱密押金2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业已生效的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空公司对***的免职调岗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认定***空公司提交的所谓考勤记录实际系2019年4月1日之后的门禁打卡记录,且认定***空公司考勤制度中关于旷工扣发双倍当日工资、打卡记录中不在岗超过半小时的行为视为旷工等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并判决***空公司应继续按照每月2万元的原岗位工资标准向***支付2019年4月工资差额、2019年6月的岗位工资及2019年1月至6月绩效工资。因此,在***空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生效判决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不同意***空公司的调岗决定,并在2020年1月期间出勤,***空公司主张2020年2月安排***休年假至2020年2月26日,自2月27日起因疫情原因安排***待岗。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因此,根据前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前述法规规定,***空公司因违法免职调岗导致***无法正常提供劳动,该公司应按***的原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月29日期间的绩效工资26666.66元及交通补贴2000元。2020年3月之后***空公司安排***待岗,且上述期间***确属在家状态,故***空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向***支付2020年3月基本生活费,并无不当,***要求***空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5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9日解除,故***空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4月1日至5月9日期间生活费共计1987.1元。同理,***要求***空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5月9日绩效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餐费补贴一节。鉴于***空公司向***提供的午餐补贴系通过充值至员工餐卡中的形式予以体现,而非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因此***要求***空公司支付午餐补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空公司向员工发放的购物***现金形式,双方并未约定该购物卡可以现金形式折抵,故***要求***空公司支付春节过节费的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保密补贴一节。***空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涉密人员管理制度》已经向***告知,该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月至2月保密补贴共计400元。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空公司虽主张已安排***享受2020年年假,但未就此举证,故应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292.72元。
就劳动关系解除一节。根据前述生效判决的认定,***空公司属于违法调整***的工作岗位,因此在双方就调岗事宜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空公司以***未到新岗位报到为由,认定***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缺乏依据。***空公司未就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的***的其他违纪事实进行充分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空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4206.65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九日期间绩效工资26666.66元;
二、北京***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九日期间交通补贴及保密补贴共计2400元;
三、北京***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987.1元;
四、北京***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292.72元;
五、北京***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脱密押金2000元;
六、北京***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4206.65元;
七、驳回北京***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余款五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