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9230号
原告:北京华夏视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坞创新园**院**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昌平路****306昌平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夏视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视科)与被告北京中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视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视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合同款共计人民币591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合理支出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以及保险公司保全服务费人民币1600元,共计人民币41600元;4.被告承担违约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申请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具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如下合同: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编号为ZDHX2016111601的EKINDE-G5双模组打印核心采购合同(以下简称1116合同),合同金额16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4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付合同款80,000元,于2017年01月05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付合同款64000元,合计144000元;于2017年01月10日签订编号为ZDHX201701101的Ekinde可变数据喷墨输出系统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1101合同”),合同金额460000元,原告通过兴业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合同款140000元,于2017年01月19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付合同款136000元,合计276000元;于2017年02月0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ZDHX2017020802的ekinde可变数据喷墨输出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0802合同”),合同金额190000元,于2017年02月14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付合同款171000元,合计171000元;于2018年09月2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ZDHX201800921的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对1116合同所涉及货物退回被告,由被告处理更新后交付原告,约定原告对1101合同所涉及货物退回被告,由被告处理更新后交付原告,约定对0802合同作废,所涉及货物由原告退回被告。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1116合同、1101合同、0802合同所涉及的货物通过德邦物流退回至被告,但被告并未依照约定,将1116合同、1101合同所涉及的货物更新后交付原告,被告亦未将原告支付的0802合同的合同款返还原告。前述各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积极履行,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大张喷码产品不能及时交付客户,严重影响原告在客户中的信誉,以及由于被告长期没有履行合同严重影响了原告既定的业务升级以及技术迭代计划,至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时已无履行必要。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各涉案合同,并判令被告返款原告已经支付的合同款,以及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中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全部请求都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告在本案中将简单的争议故意复杂化为五起案件,而且明显存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以及重复起诉的问题,请贵院对此缺乏诉讼诚信的行为予以关注。首先,既不存在被告不积极履行交货义务的问题,也不存在原告多次催促一说。事实上,被告已按期完成了两台打印机的升级改造工作,是原告当时要求来被告厂房进行现场调试后再交货,故被告没有发货,而是等待原告派人调试。而原告在这个项目的负责人和经办人员其后又陆续离职,长期无人对接,久而久之,交货事宜搁置。根据被告的回忆,从原告人员***最后一次与**商谈开票事宜直至本案起诉,在长达近三年的时间里,原告都未曾以任何方式要求被告交付货物,这足以说明根本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多次催促而不发货一说。目前,两台升级打印机完好保存于被告仓库,可以随时测试或直接交付。其次,在本案中,原告在补充合同项下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即便解除合同,也不存在由被告返还货款一说。双方之间订立合同的原因是基于双方长期合作,被告同意为原告免费升级原打印机,原告退回三台,升级为二台,其中多出一台的相关的零部件,可以使用到升级的两台之上,因为另外两台因为原告的不当使用而存在不同程度的损坏。整个升级方案就是用三台原打印机整合为两台新打印机。因此,补充合同的性质并非买卖合同,而是无偿的技术服务,这就说明了为什么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并且也不可能约定退款问题。反而,双方借此机会,对长期以来的账务和发票开具问题进行了结算和明确,根本不存在原告主张的退货退款一说。总结而言,原告故意扭曲了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借此误导法庭的意图非常明显。再次,对于律师费和保险服务费,无论真实与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等支出均属于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1116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EKINDE-G5双模组打印核心,合同金额16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发货。
2017年01月10日,原、被告签订“1101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Ekinde可变数据喷墨输出系统,合同金额46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发货。
2017年02月08日,原、被告签订“0802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Ekinde可变数据喷墨输出系统,合同金额19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发货。
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ZDHX2017031501合同(以下简称“1501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Ekinde可变数据喷墨输出系统,合同金额3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发货。
2018年09月2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对“1101合同”和“1116合同”中标的产品分别升级改造为“四头高速理光系统”和“二头高速理光系统”,原告将“1101合同”和“1116合同”中的全部产品发回至被告,被告将达到正常使用状态后的标的交付原告,“四头高速理光系统”交货期为自收到原告退回上述产品后的30个工作日,“二头高速理光系统”交货期为自收到原告退回上述产品后的40个工作日。原告将“0802合同”中的标的退回被告,该合同作废。合同中未对交货方式进行约定。“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8日、2018年10月10日通过物流方式将“1116合同”、“1101合同”产品退回至被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
1、原、被告确认“1116合同”已支付货款144000元;“1101合同”已支付货款276000元;“0802合同”已支付货款171000元。
2、针对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97000元款项的用途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原告称该款系支付“1501合同”的货款。被告称该款系支付“1116合同”、“1101合同”、“0802合同”的尾款。
3、针对“1116合同”、“1101合同”产品升级改造后的交付问题,原告提交其工作人员***(未核实具体身份)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2018年10月30日,***问**4头喷码系统交货时间能确定么。**回复称,机身差不多了,还有一些钣金件没有到,但未明确具体交货时间”;“2018年11月26日,***向**回复发票的事能确定吗。**未回复。”
4、针对“1116合同”、“1101合同”升级改造后产品的交付方式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原告称可以按照物流信息中的退货地址发货。被告反驳称,升级改造后的产品可以采取自提或送货两种方式,但由于原告收货地址不明确,故无法将升级改造后的产品通过物流或快递的方式向原告交付。
上述事实,有相关合同、转账记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1116合同”、“1101合同”、“0802合同”、“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在“补充合同”中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应符合法定解除事由,结合本案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解除权未成就,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8日、2018年10月10日通过物流方式将“1116合同”、“1101合同”产品退回至被告。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的内容看,“四头高速理光系统”交货期为自收到原告退回产品后的30个工作日,即2018年11月16日(工作日),“二头高速理光系统”交货期为自收到原告退回产品后的40个工作日,即2018年12月5日(工作日)。原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10月30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询问具体交货时间,被告法定代表人**回复“机身差不多了,还有一些钣金件没有到”,沟通时间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未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本院无法据此事实认定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其次,在“四头高速理光系统”交货期届满后,***在2018年11月26日向**询问发票事宜,鉴于原、被告存在多笔买卖合同关系,本院无法推定该沟通内容与“补充合同”所涉产品有关,亦不满足催告的相应条件。除此之外,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履行了催告义务后,被告仍未履行“补充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
再次,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的内容看,对升级改造后产品的履行方式,即交付方式并未明确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履行方式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涉案产品为在原交付的高级打印器材配件升级改造后的产品,涉案产品不属于种类物,需要与整套打印设备适配,如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直接按照原告的发货地址采取快递或物流的方式交付产品,可能会出现诸多意外,故从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出发,由原告派员参与的直接交付方式更有利于实现本案合同目的,具体而言即原告自提或原告对产品验收后向被告明确送货地址。鉴于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涉案升级改造后的产品具备随时交付条件,原告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故在履行方式不明确的基础上,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按照退货地址将涉案产品通过快递或物流方式交付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产品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华夏视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63元,由原告北京华夏视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赵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