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0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电元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昌平路****306(昌平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单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夏视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坞创新园**院**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电元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夏视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9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虽经签署但实际未履行,不应作为判决依据,华夏公司要求中电公司支付297000元完全不实,该款项实际用于抵偿华夏公司拖欠的其他合同款,双方在2018年9月对账时就该款项用于抵账有明确意思表示,中电公司基于此已经依法开具了其他未付款项对应的发票。华夏公司在4年多时间里未向中电公司提出要求及就发货通知、交付地点等沟通,完全不符合商业逻辑。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便涉案合同应当实际履行,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中电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于2017年4月16日届满,华夏公司2021年起诉已经丧失胜诉权。
华夏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华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中电公司返还华夏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款共计人民币297000元。3.中电公司承担华夏公司的合理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以及保险公司保全服务费人民币400元,共计人民币10400元。4.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申请费由中电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6日,双方签订ZDHX2017031501的ekinde可变数据喷墨输出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20170315合同”约定,华夏公司购买中电公司销售的EKINDE可变数据喷墨输出系统(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合同金额330000元。卖方收到买方的预付款后一个月交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
华夏公司提交金额为236000元的承兑汇票及金额61000元的转账记录欲证明其向华夏公司支付本合同中货款合计297000元。中电公司确认于2017年3月20日收到华夏公司支付的货款297000元,但否认华夏公司支付本合同货款,故据此抗辩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合同。
双方确认双方工作人员曾核对账目,根据华夏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该单据中未对2017年3月20日两笔款项的性质进行明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20170315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中电公司明确表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华夏公司交付涉案产品,华夏公司主张解除“20170315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华夏公司在诉讼前未行使解除权,该院于2021年8月11日向中电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故该院确认“20170315合同”于2021年8月1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应当恢复原状,华夏公司主张向中电公司支付了该合同项下的货款297000元,虽中电公司抗辩该货款系华夏公司向其支付双方之间其他买卖合同的尾款,但对账单中并未对该笔款项的付款内容进行明确,中电公司亦未出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华夏公司系支付其他合同款项,故对于中电公司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中电公司应向华夏公司返还已付货款297000元。
关于华夏公司主张要求中电公司给付律师服务费及保全费一节,因未出示产生本案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华夏公司与中电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ZDHX2017031501)合同于2021年8月11日解除;二、中电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华夏公司货款297000元;三、驳回华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中电公司提交交易发票,证明涉案297000元实际用于抵销双方在各个买卖合同中拖欠的款项,因此涉案合同虽然签署了但是未实际履行,华夏公司无权要求退还货款。华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意见为:中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仅为发票开具情况,据此不能认定本案合同款项用于其他合同的货款抵销,故对中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华夏公司与中电公司签订的“20170315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中电公司明确表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涉案产品,故一审法院认定华夏公司具备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并判决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ZDHX2017031501)合同于2021年8月11日解除并无不当,据此中电公司应当向华夏公司返还货款29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审理情况,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对中电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北京中电元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